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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鉴赏
-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8-06-23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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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四群律师按语:多年前自诩要做一名专业刑事律师,多年来我将世间最难的法律业务在坚持,几乎将自己所有的时间都倾入其中,少去了应酬、业余爱好,甚至回家都认为是一种时间浪费。如今,形似“鸡蛋里挑骨头”的刑事业务我依然认为是一件艰难并负有挑战的工作。在迎来送往的解答里,在身心疲惫的诉累里,发现有时我只是一个人微言轻的书生,我一直在传输思维、逻辑、善爱、得失、利弊,将自己最有价值的积累完全无偿的献给了一些需要的人,供当事人自由选择。
曾经因为嫌弃民事当事人无休止的咨询,只身投入刑事业务中,现发现投入和收益不成比例。下面的代理词是我为数不多担任代理人时所撰写的代理词,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民事案件讲究高度盖然性的权重比,刑事案件讲究高度一致的严实合缝。代理词(一)我花了两个小时,而代理词(二)我花了一整天,这就是民案和刑案投入的区别,还不包括之前的时间投入。在此,办理民事案件权当舒解心理。
代理词(一)被告二周某江被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原告喻某湘、丁某明诉被告二周某江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经贵院立案受理,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黄四群律师担任被告二周某江的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告喻某湘与被告一黄某所签《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规范
本案合同标的物门面房在2017年5月19日被告一黄某与第三人长沙市石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峰苑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竣工,被告一黄某在门面房取得产权之前,转让预售门面房给原告,属于将来之物的转让,再转让的出卖人黄某与原告喻某湘签订的再转让合同(也就是《购房合同》)有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效力性禁止规范,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范畴。
二、被告二周某江在原告喻某湘与被告一黄某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不存在欺诈一说
(1)被告二周某江从来不是开发商,也没有向原告谎称自己是开发商,也没有谎称门面房为其四年前购买
被告二周某江从来不是开发商,也没有说过自己属于开发商(开发商应当在售楼部卖房,至于说是否是被告倪某沙告知原告不清楚),也没有谎称该门面房系其四年前购买,被告倪某沙清楚知道所卖房间为被告二周某江代卖,涉案门面房玻璃上周某江个人售卖电话(含姓氏),无证据显示被告二周某江是开发商。被告二周某江是受被告一黄某的授权代为办理其门面房出售及交易的一切手续,只是处于代为卖房一方的角色,在原告交付定金和与被代理人黄某签订购房合同时已经告知,不存在欺诈一说。
(2)原告喻某湘不存在先付购房款,再与被告一黄某签订《购房合同》;被告二周某江也没有虚构房屋的相关情况,更没有说先付款235万元,才帮助原告办理合同更名
本案中周某江只在原告与被告一黄某签订购房合同之前收过原告个人2万元的定金,9月12日两方签订购房合同之后,原告才向被告一黄某打款146万元,原告向被告二周某江、被告三吴海威打款,均取得被告一黄某的认可,向原告打了总价150万元的收条。
10月31日被告二周某江、被告一黄某协助原告办理了合同更名等手续,协助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如原告所言先付款235万元,才帮助原告办理合同更名。当日原告还向被告一黄某配偶姚理打款20万,也是清楚知晓房屋属性,正常地履行购房合同的打款行为。
从上述两方交易过程来看,双方完全符合房屋交易习惯,被告二周某江只言述门面房的现有价值以及增值空间,并没有如原告所述自己系开发商,又言为了避税,开发商只开具170万元购房发票这样的谎言(原告这样的说法自相矛盾)。原告支付定金之前和之后,有些举棋不定,后经多方打听才下决心购房。
三、原告购买门面房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自己投资选择的结果,本案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来讲,原告诉讼被告二周某江“欺诈”均是毫无道理可言
原告与黄某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原告多次到本案第三人处确认过涉案门面房属相关情况,其交纳定金是多次权衡的结果。其交纳订金后,如果嫌贵,完全可以反悔不买,不必与被告一黄某签订购房合同,如原告所说8月27日5万元定金中其只支付2万元,即使适用定金罚则也只是损失2万元。原告之所以与被告一黄某签订购房合同完全是认为物有所值,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与第三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时认为自己上当受骗,为此还办理了贷款手续,支付贷款和利息,其完全可以不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此启动今天的撤销权诉讼程序,而为什么还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获得门面房产权?
退一步讲,原告购买房屋不是必须按照被告一黄某与第三人的之间价格购买,被告一、被告二也不是非得按照这个价格卖给原告,被告一、被告二卖房不是在做公益,是为了获取差价。对此只要没有违反国家的禁止性强制规范,房屋转让就是自由的、合法的,这种市场交易行为就不能阻止。原告认为接手门面房的价格与卖主购房价格差额巨大,就认为他人必须告知购房的原始价格,否则就认为他人存在欺诈,这是没有道理的。原告应自行承担因自我投资所带来的交易风险。
现在看来,原告今天所有的诉讼请求,只是为了撇开此案中所有参与者,不劳而获,存继他人原有的权益而不花一丁点的成本和代价,请问世间尚有这等好事?本案标的门面房购买单价普遍低于周边门面的价格,现二手市场价格可达5万左右,也足以说明原告起诉的用心。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可否将房屋恢复到被告一黄某名下?对此,原告也是心知肚明的。
总而言之,原告所言因听信被告二系开发商才购买此门面房,完全属于自己一厢情愿的想法,原告在与被告一黄某签订《购房合同》时已经知晓房屋属性,否则,在支付定金后可以宁愿损失2万元不与被告一签订《购房合同》,不必为此支付更多的钱。如原告所言在与第三人签订买房合同时才知房屋的原始购买价格时(对此,被告一、被告二没有义务告知原告原始购买价格),也完全可以不与第三人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也可以不办理贷款手续支付贷款和利息,可以选择立即请求撤销《购房合同》,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得再陷纠纷深渊,原告都没有这样做。由此可以得知,原告自始至终是认为门面房投资物有所值,是基于自己投资理念和策略所做的自由选择,不是基于被告几人的“欺诈”,被告二也没有欺诈。原告在圆满实现购房目的今日起诉撤销与他人交集产生的一切行为后果,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不应获得支持。
尊敬的审判长,本案是因为社会诚信度降低、房价上涨剧烈等引起的一起纠纷案件,原告一方恶意违约不履行合同反而恶人先告状,被告二才不得不应诉。被告二周某江在其中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原告购房,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符合商品交易习惯,原告也不是被告二周某江“欺诈”才购买门面房,是出于对门面房门面市场的认知,结合自己的生活经验作出的自由选择,此与被告二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自己腰包的钱自己说了算”,被告一、被告二没有强求。
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周某江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望请酌虑和采纳!
代理人:黄四群 律师
二0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词(二)关于对被告人李某某从严处理的律师代理意见
尊敬的检察官:
受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黄四群律师担任贵院办理的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张某某的代理人,经审查研究,对案件有清晰的了解,提供如下意见供审查起诉参考。
一、本案因让路引发争吵,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是被告人李某某行凶的理由,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不应以此对被告人减轻罪责
(一)当事双方争执只是日常生活中的口角之争,不是被告人动手殴打被害人的理由
事发地点属于人车混行的道路,事发道路一侧深夜还停有车辆,致使路面较为狭窄,人、车不适宜并行,只能一方行进,另一方停滞等候,但人、车均享有路权。被害人张某某深夜行走在案发狭窄的巷道里,因醉酒精神涣散,猝不及防遭受被告人李某某鸣笛而惊吓,在被告人李某某停车之后,被害人张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讨要说法(暂不排除有酒后的脏痞话),继而起争执,均是双方互不体谅,不能克制的结果。但这也只是日常生活之中的口角之纷争,不是被告人动手殴打被害人的理由。
(二)被告人施暴程度较高,可以说是不计后果,放任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未能克制内心冲动,在同车人赖某某不予理睬被害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李某某在简短时间内给予被害人张某某头面部、颈胸部连续的暴击(暴力程度可见监控视频),致被害人倒地(楼上证人尚都能听到巨大声响)。被害人被击倒后尚喘着粗重的气息,被告人不仅不不予以救治,看到被害人手部有轻微的动弹,为发泄不满,还朝被害人头部踢打,在群众围观时还向被害人吐痰,足见被告人完全不顾被害人的安危,放任任何危害后果。
(三)被害人未对被告人有推搡行为,也无法证实有指戳行为,即使有指戳也是双方共同言辞激化的共同结果,不是被害人行凶的必然因素,不足以以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对其有推搡纯属个人杜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从小习武,人高马大、身体魁梧,人(赖某某)送绰号“罗汉”,被害人只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向其讨要说法,以求心理安慰,在此情形下,如被告人所述被害人向其示威挑衅是不符合常理的,关于“推搡”的说法并不存在。但被害人对被告人是否有指戳呢?被害人已经死亡,无法言说,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也是双方言语极化的结果,“一个巴掌拍不响”。同车人赖某某曾在自己的第二次笔录讲:李某某多次警告过醉酒男子,“你喝醉了就早点回家睡觉,如果你再吵,会有事情发生”。被告人自述:“大哥你喝了这么多酒,在这呆着干嘛,他(被害人)就回了一句你能干嘛我。”这句话本意就是双方互相怼,只是一种言语较劲,在旁人看来这只是一种吵闹,而被告人无法克制情绪主动出击,是性情使然。被害人的行为不是被告人击打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原因”,两者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看见一个醉酒的人都会避而远之,不与其发生正面接触,更不可能发生冲突,因为醉酒的人精神不集中,思维不受控制,意志力明显减弱。而本案就发生了常人不会发生的冲突后果。在被告人的刑法上的基本法益没有遭受侵害的情形下,被告人不是非得采取高强度的暴力行为予以应对,因此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过错,不足以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张某某死亡是被告人李某某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唯一原因,两者是一因一果的关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
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采取条件说,也就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如果没有被告人连续高频率的暴力拳击(见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也显示造成被害人多达八处的伤害),在被害人虽有细小动脉玻璃样变致使血管弹性减弱的情形下,是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倒地而亡。经过查阅得知,蛛网膜下腔出血总死亡率为25%,幸存者的致残率接近50%,也就是说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患者中25%的会出现死亡,50%的会形成脑瘫的残疾。本案中被害人有饮酒可使加速血液循环,加速被害人颅内出血进程(本案中实际上就是死亡进程),而对于被害人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也是明知的,是明知而为。
尸检鉴定书显示,本案被害人脑内未检见脑血管畸形、血管瘤、脑肿瘤等易引发自发性蛛网膜出血的病变,医疗实践中如果患者有此类疾患,轻微的暴力也可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本案没有这类严重的疾患,被害人所具有的身体病变,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连续的暴力击打是不可能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足见被告人暴力强度之高,故被告人暴力击打是造成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
综上,被告人连续高频率拳击、踢击被害人的头面部与被害人即刻死亡具有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
诚然,有人会说被害人的死亡参入了本身特殊体质这样的因素,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奢求被害人有强大的抗击打能力,在受过被告人的击打后能够安然无恙。正是由于被告人高强度的暴力行为,致使一项致死残危险度较高的疾症引发,让被害人在简短时间内无须抢救即宣告死亡。被告人作为一名正常成年男子,智力水平、社会认知与一般人无异,能够认识到在强度高、压力大的发达城市社会环境中,类似细小动脉玻璃样变(临床中一般与高血压、糖尿病有关联)血管类疾病普遍存在于各个年龄段和各个工作群体中。被告人也明知被害人属于醉酒状态,这样的人的身体状况往往处于非健康状态,而此时被告人用他强壮的肢体不计后果的连续击打,应当说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积极追求的。在被害人倒地喘着粗气的情形下,被告人不积极救助,继续踢打,在旁人在场时还向被害人吐痰,扬长而去任其死亡,足以其主观恶性较大。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本案虽然介入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因素,但这种介入因素并非异常,一般中年人或多或少有类似的疾患,被告人高强度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性较大,本案也即刻体现了死亡的这样的严重后果。对此,可参照陈美娟案(见附件)进行处理。在陈美娟案中,虽参入了投毒、诊治失误这样的因素,但所投毒的农药剂量不足以致人死亡,被害人也未出现强烈的中毒现象,被害人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后因医院诊断不当致人死亡。在此案中被告人完全没有认识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但对于投放危险毒物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是能够认识到,法院适用了“死缓”的刑罚。本案被告人是能够认识和预见被害人的身体状况,从击打部位、暴力程度、击打频率、击打后的表现均能说明对被告人对死亡后果也是不排斥的,因此,也应参照这样的刑罚。
以上意见,望请酌虑和采纳!
附件: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代理人:黄四群律师
二0一八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