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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四群律师为何某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
-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8-01-15 22:25
- 黄四群律师担任何某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止的辩护人[黄四群按]“如果我是这位父亲,绝不会让儿子来做这种事。”这是我办理这件集资案的重要感受,让父子两人双双深陷囹圄的风险,既无社会效果,也无经济效果。委托人杜某令出于对黄四群律师的专业认可,辞掉老家河南的律师,聘请黄四群律师为其子何某亮的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辩护人。起先,经会见,何某亮告诉我,其就是在公司任采购,每月工资四千元,并没有参与到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中去。如果真如他所述我认为根本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于公司发生挤兑风险,负责人王某智给其二百来万元支撑公司经营,而他见形势不对,拿着一百七十余万开着奔驰商务车跑回河南不见踪影,应当算是侵占行为。到天心区检察院复印案卷得知,何某亮受其父何某军的安排在长沙接收一家投资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为其父所欠王某智的高利贷吸收资金,同时保管公司公章和自己私章,其将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父公司名义作为借款人的空白借款担保合同从河南带回长沙。公司从成立至案发共吸收资金一千六百余万元,分文未实际用于河南公司(借款人)的实际运营,所有资金实际为王某智收受,何某亮与其父实为王某智的傀儡,何某亮之父因生产经营向王某智等人四处举债,无法还清,听取他人介绍来长沙收购投资公司吸收资金,如今一千多万的资金只偿还不到佰万元的利息和本金,何某亮潜逃回河南被抓,所携一百七十万元为其父在沈阳集资案件归还给了投资户。其父后被判处缓刑,因长沙此案现也网上追逃,撤销缓刑的风险随之而来。令人担心的是本案吸收的资金未实际用于借款项目,大部分进入王某智的私人口袋,归还投资人的资金只是吸收资金总额的1/16,让人不禁想起集资诈骗这个词。如果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当事人来说将是一个不好的消息。在此除了斥责何某亮父亲的无知之外,只有想方设法为何某亮减轻罪责了。此案尚在天心区法院审查起诉中,黄四群律师将积极与承办人保持沟通。
律师心语:高利贷从来就是与毒品类似,属于社会毒瘤,碰不得,不然遭其绑架等于自毁前程。
被告人何某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一)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受被告人何某亮家属的委托和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被告人何某亮的辩护人,就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发表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何某亮属于从犯
被告人何某亮只是受何某军之托,在杨绍闯、何少某不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碍于父子情面冠名湖南居民理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不参与规章制度、员工薪资制度、投资回报制度的制定,不经手公司钱款,不参与公司日常会议,在参与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保管一下公司公章,受何某军之托日常过问了一下公司吸储的金额,帮王某智开下车,帮公司买下礼品,毫无疑问,被告人虽名为法定代表人,实际上领着4千元的固定月薪,没有任何实权,做着人人都能保管的公章、开车、以及将涉案合同文本从河南老家顺带过来,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其是起次要作用和帮助作用的,是何某军和王某智的从犯。
2014年11月底王某智脱手不管离开公司,将钱款转给何某亮,被告人拿着王某智转付的170余万集资款,在自己无法独当一面、在即将面临刑事惩罚的情况下,手足无措的回到了老家,其开车携款仅是为了方便逃离,将车辆、钱款交付给了杨绍闯之后,再未涉及长沙公司事宜,虽然170余万元被转去填补了何某军在沈阳的投资人损失,也不是其能自由掌控的。
在整个案件参与过程中,被告人从来就不是一个积极参与者、获利者,只是被亲情所绑架,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傀儡,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动实行行为,有他无他公司照样运转,只是在吸收存款过程中冠了一个名而已,在王某智逃离后,只是将170万拿回了家(车辆尚在车库里,至今未移动过),该钱款如何使用、用于何处其没有权利。开车携款是属于事后行为,并非犯罪构成中的关键行为。
因此,被告人何某亮属于从犯是可以认定的,不因主犯未到案,而因冠名法定代表人、携带走钱款就不能被认定为主犯。
二、被告人何某亮应认定属于自首
被告人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证据,其未有犯罪嫌疑的情形下,主动承认其为网上逃犯,应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中,民警并未发现被告人何某亮有其他作案嫌疑,虽因车辆未年检,但顶多只算是接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其在长沙作案是因自己主动交代,其罪行尚未并发觉。被告人是出于主观意愿而主动如实交代罪行的,也是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因此,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当地民警掌握,在因其他违法事项被民警调查,如实交代,属于自首,对此可以比照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罪行未被有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何某亮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何某亮尚有其他从轻情节
被告人何某亮系初犯,实为被亲情裹挟而参与犯罪,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过表现,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加之文化水平较低,缺乏法律意识,犯罪意图不明显,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老人需要赡养,系家中经济支柱,在犯罪过程中无实际获利行为,实为被害人,为区区每月四千元工资面临三年以上的指控,其代价实在过大,故请求合议庭年及初犯、偶犯,从法理情理上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关,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何某亮在此案中,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认罪和悔罪,可以对被告人何某亮减轻和从轻处罚。
辩护人:黄四群 律师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被告人何某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补充辩护意见(二)
辩护人经过上次庭审以及庭下再次研究案情,结合相关判例,特补充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仅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没有决策权和管理权,170余万款项是在王某智脱手不管下才经手,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纵观本案,被告人何某亮在其中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工作内容 备 注 挂名法定代表人 王某智、杨绍闯、何少某不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父亲何某军要求其担任 将盖有宇光公司(简称)的空白借款合同从伊川带回长沙并保管、保管居民理财公司(简称)公章 受何某军安排 列席会议 仅在公司成立大会上有列席,即使在其他情况下有列席,也无发言作指示 携款潜逃 在王某智脱手不管,自己无力支撑场面离开,170余万元填补沈阳投资人损失由谁支配不清 过问吸收资金状况
受何某军安排 给王某智开车及其他 归王某智支配
二、被告人何某亮应比照何某军、王某智从轻量刑,可以与被告人高某比肩,或在基准刑上量刑,并从轻判处
何某军为居民理财公司的发起者,王某智为组织者、领导者,全面负责公司的大小事项,从公司吸收资金利率的设定、业务的开展,到员工工资的发放、房租的支付均有王某智定夺和负责,且业务上的所有事情均由王某智、高某开展,被告人何某亮就是一个无实权光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均小于何某军、王某智,其量刑应比照何某军、王某智从轻处理,而如今何某军、王某智均未到案,对两者的定罪量刑均未能实现,被告人何某亮对此案的参与度和作用实质上与业务经理高某相差不大,综合这两种情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亮应与被告人高某比肩量刑,或者在基准刑上量刑(为防止出现量刑失衡),并从轻判处。
被告人何某亮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被亲情所裹挟,庭审中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表现,“亲亲相隐”,还为其父担责,其情可矜。综上情节,请求审判长、陪审员从轻处罚。
附:参考案例——刘某某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中没有决策权,没有实际掌握、支配涉案资金,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黄四群律师年 月 日
附:参考案例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成都XX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崇州市。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XX、田银行,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小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两次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荣某某(在逃)发起成立成都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荣某某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3年8月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某(在逃),股东变更为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XX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XX公司在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进行项目投资的情况下,仍然负责为XX公司寻找投资项目,并先后将XX项目、XX项目、XX物业等项目介绍给XX公司,然后由荣某某、董某某将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通过XX公司业务人员,吸收不特定群众参与XX公司成立的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并向投资群众承诺合伙到期后还本付息。经查,XX公司共发起成立了成都XXXX投资中心、成都XXXX投资中心等9个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共吸引600余名投资群众加入合伙企业投资基金理财产品,以XXXX二期、XXXX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13个理财产品名义共计吸收存款4.2554亿元。2014年12月11日,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XX公司将被告人刘某某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同时提出:我不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XX公司任职,也没有出资,没有分红,荣某某用我的身份证将我注册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表示不同意,后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某。我只是介绍了三个项目给XX公司,没有参与其他的非法集资的活动,也没有占有、使用这些资金。我于2013年底就离开XX公司了,之后很长的一段时间没有回公司,后来因为我得知我介绍的项目资金出现了问题,无法归还投资款,于2014年11月回公司想办法解决问题。我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说明情况的,不是被挡获的。
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某不是XX公司的发起成立人和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荣某某,刘某某在知晓荣某某将自己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后表示反对,所以2013年8月1日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董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2月离开公司,因为成都市对投资管理类公司暂停股东变更登记才导致工商登记显示刘某某是公司股东的身份。刘某某离开公司后,没有参与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初又回到公司是基于自己推荐的项目出现不能及时还款,才回公司给客户作解释工作。本案决策都是荣某某,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根据投资人的报案材料,现有证据能证实刘某某推荐的三个项目吸收的不特定群众资金数额为900万元,其中薛某某投资的250万元是荣某某通过XX商会副会长的职位从XX商会获取,不属于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应予扣除,故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650万元。而不应该对指控的13个项目的全部集资款负责。3.司法鉴定书以银行流水账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鉴定结论可能不准确。4.刘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5.刘某某推荐的三个项目,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在案发前后基本清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荣某某(在逃)发起成立成都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人刘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荣某某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3年8月1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某某(在逃),股东变更为荣某某、刘某某、董某某。XX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XX公司在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进行项目投资的情况下,仍然负责为XX公司寻找投资项目,并先后将XX项目、XX项目、XX物业等项目介绍给XX公司,然后由荣某某、董某某将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通过XX公司业务人员,以吸收不特定群众参与XX公司成立的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并向投资群众承诺合伙到期后还本付息。经查,XX公司共发起成立了成都XX融信投资中心、成都XX精诚投资中心等9个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共吸引600余名投资群众加入合伙企业投资基金理财产品,以XX优信二期、XX鑫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13个理财产品名义共计吸收存款3.9634亿元,其中已返还投资人本息至少达1.137125亿元。2014年12月11日,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说明情况,供认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3.到案经过。证实群众匿名举报XX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民警赶到XX公司后询问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负责人联系方式。后电话通知XX公司股东刘某某,刘某某立即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进的XX公司,先是销售团队长,后来XX公司拿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后,我就开始做分析师。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是荣某某,也是最大的股东。法人是刘某某,后来变更为董某某。公司有业务部、销售部、行政部、风控部、财务部、客户部等。管理层有执行董事荣某某,财务总监饶某某,财务经理董某某,销售主管陈某某。刘某某是做项目的,应该经常在外面跑,在公司很少看见他,他找到项目,再向荣某某汇报,荣某某再决定做不做。2014年12月,董某某和荣某某失联后,刘某某还在公司任职,被警察抓了。XX项目应该是刘某某找的,其他不清楚。刘某某是股东,应该知道公司和荣某某在社会上向群众宣传产品项目融资的事。刘某某在公司开会上讲过话,但印象不深。
5.杜某某的证言:我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主要负责给我们公司找项目。西江月项目和XX项目是刘总找的,其他的不清楚。公司统一印刷宣传资料给客户看,按照上面的内容讲解给客户,客户如果认可就会投资。刘某某既是副总也是股东,应该知晓公司的结构,他经营管理XX公司,应该知道荣某某和公司在社会上面向群众宣传产品项目融资的事情。刘某某在公司会议上讲过话,主要讲公司未来的远景,以后会怎么发展。
6.饶某某的证言: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我在XX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过财务总监、副总、常务副总。荣某某是实际控制人。董某某负责财务。陈某某是销售副总,直接对荣某某负责。刘某某基本不和我接触,他主要在外面联系项目,交行的项目好象是他联系的。刘某某是公司的领导也是股东,公司的结构他应该很清楚,他应该知道荣某某和公司在社会上向群众宣传产品项目融资的事。我在XX公司的时候,公司主要开展的证券类(XX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股权类(成都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债券类投资。公司的其他业务都是荣某某在安排,具体安排的情况我不清楚。成都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好像也是荣某某,这个公司的股东还有吕某某、董某某。我听XX公司的其他员工谈到过,公司好像在XX投资了一个矿,好像还投资了一个四川XX的项目。
7.全某某的证言:我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在XX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刘某某是之前的法人,后来法人换成了董某某。刘某某也是公司的股东,员工平时称呼刘某某为“刘总”。他主要负责在外面联系业务。公司通过业务员联系银行渠道推销公司产品,还有部分电销团队推荐,还有些荣某某自己在卖。具体方式是公司统一印刷宣传资料给我们拿给客户或者渠道看,我们负责讲解,客户认可就会投资。刘某某经营管理公司,他很清楚是要找投资者融资的。他在会上讲过话,一次是2014年11月时讲目前的债务可以通过一些途径解决,其他在公司开会时刘某某主要讲未来发展和日常管理规范。
8.吕某某的证言:XX资产时代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荣某某。荣某某之前还成立并参股了成都市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过正常的法律程序,成都市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现在是我的公司了。我之前私人找荣某某借了2000万的资金,成立了XX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XX天成投资中心又投资了北京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我借的这2000万就是用于这笔投资的。
9.王某某涛证实:XX公司的陈某某叫我帮他找客户购买他们公司的理财产品,产品由成都金控担保公司担保,相对风险小,产品的性质是半信托半有限合伙,他给我总金额2%的回报。后来我介绍我朋友刘某某买了XX公司190万的理财产品
10.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刘某某、司某某等多名投资人的陈述。证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家银行的理财经理分别找到投资人,推销XX公司的“XX二期”理财产品,投资人将钱转到了XX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XX公司向投资人约定,合同到期后返本付息。但合同到期后投资人未能完全取回本息。刘某某证实要求退钱时是荣某某接待的,荣某某承认他是公司负责人,荣某某当时说过保证还钱。张某某证实自己去要求退钱时是刘某某在处理,听说XX公司的人说刘某某是公司负责人。
11.吴某某的证言:通过交通银行新城支行的客户经理陈某某介绍,认识了XX公司的销售人员谢某某,从谢某某那购买了200万元平安信托的理财产品。
12.黄某某的证言:通过交通银行新城支行的客户经理陈某某介绍,认识了XX公司的销售人员谢某某,从谢某某那购买了200万元XX优信二期的理财产品。后来我发现资金有风险,陈某某帮我们约见了荣某某,荣某某说保证还钱给我。
13.陈某某的证言:我是成都交通银行新城支行工作人员,我认识XX公司一个叫谢某某的销售人员。我将我的一个朋友黄某某介绍给谢某某,黄某某购买了XX公司200万元的信托产品。
14.袁某某的证言:我是X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务,我们和XX公司有借贷关系。在2013年底,我公司经营需要借款,经人介绍认识了XX公司的刘总。后来我们公司的老总到成都市招商银行蜀汉路支行和XX公司的刘总、招商银行一起签订了一个三方的借款合同。2014年1月招商银行给我们划拨了2000万,截止到2014年8月,我公司共还了招商银行1600万。我们按照合同定期给招商银行1分8左右的利息。
15.潘某某的证言:我2013年12月28日把450万人民币借给成都XX公司。XX公司是在2014年4月13日告诉我这450万用于定向委托投资XX物业,还款到期时间是2014年7月27日。定向借款到期后成都XX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我就与成都XX公司商量,在2014年10月1日的时候成都XX公司把在四川XX物业的股份转让给我,用于偿还我借给成都XX公司的450万人民币。
16.刘某某的证言:我和荣某某在成都共同成立了XX公司,是个投资理财公司,全称我记不住了,荣某某请刘某某来XX公司做业务。后来荣某某成立了XX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就到XX公司去了,不知道担任什么职务。我在XX买了个矿,荣某某购买了其中的股份。
17.秦某某的证言:2013年我的公司XX科技有限公司出现资金缺口,我就找到我的研究生同学刘某某帮我融资,当时他是XX的法定代表人。签了投资合同后我又通过刘某某认识了荣某某。2013年11月左右,XX时代通过招商银行委托贷款帮我融资到500万元,2014年11月时,XX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马某某。我现在还没有把钱还给马某某。
18.方某某、谢某某:XX理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荣某某考察后,董某某来购买了XX二期2号产品,用了3100万元,这3100万元是从XX公司账户上转过来的,我们不清楚这3100万元是不是XX公司向群众募集的。后来XX公司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了“成都XX有限公司”“四川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公司剩余份额是700万元。
19.祁某某的证言。祁某某曾担任成都XX有限公司创新业务部负责人。证实大概是2013年6月,XX公司为XX担保了一款产品,名字记不清了,后来XX公司与XX签订了产品购买协议,支付给XX5000万元。XX就将这5000万给了用款XX客车和XX电子。2014年8月西藏XX药业想买这个产品,与XX公司协商后,支付给XX公司5000多万元,XX公司就与这个项目没有关系了。刘某某好象是XX法人,他来问过XX项目是不是我们金控在担保。
20.段某某的证言。段某某是西藏XX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副总监,其证实XX公司委托XX将项目受益权以5000多万元的价格转让给XX公司,5000多万元已支付给XX公司。双方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
21.投资人提供的资料。包括合同、收据、银行打款凭证等。
2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23.涉案财产扣押以及XX公司资金转出等方面的书证。证实荣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成为西藏XX有限公司股东,占股20%,荣某某出资1000万元。公安机关已经对西藏XX有限公司的采矿权、探矿权予以冻结。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荣某某、董某某、XX公司、黄某某的相关车辆、房产、银行账户予以查封冻结。股权收购协议、北京XX公司收款确认函证实:成都XX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资2000万购买XX公司的2.56%股权。成都XX公司、XX天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4年2月24日分别向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转款500万、1500万。
24.XX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工商变更等。证实刘某某和荣某某均是公司股东,荣某某在该公司占有股份20%。
25.XX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显示客户荣某某交易情况。
26.XX信托认购申请书等相关书证。证实XX公司用3100万元购买“XX二期2号”产品。
27.四川X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等相关书证材料。与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一致。
28.成都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XX有限公司、重庆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
29.成都XX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等资料。证实:2013年4月7日,刘某某、荣某某申请设立XX公司,刘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某某占股51%,刘某某占股49%。XX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为企业提供资产管理服务、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2013年7月30日,XX公司法人变更为董某某。2013年9月27日后,荣某某占股94.17%,董某某占股5.67%,刘某某占股0.16%。XX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获得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证书。
30.成都XX投资中心工商材料及入伙协议材料。
31.涉案企业的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
32.四川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XX资本”与客户签订的《入伙协议》或《合伙协议》654份,协议反映吸收公众存款总额4.2554亿元。根据送检资料银行账户流水,POS机刷卡单汇总共计实际吸收公众存款总额3.9634亿元,合同与实际收款差异2920万元,由于送检银行账户流水未反映转入资金记录,待提供资料后再行鉴定。吸收公众投资后共计转出资金3.5579亿元。该鉴定书附件统计表格显示,上述转入转出资金的发生时间段为2013年至2014年,转出资金中有1.137125亿元系转至投资人个人账户。
33.字迹检验报告。证实无法确定XX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中“刘某某”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是否刘某某的笔迹。
34.部分涉案款的银行转款明细。
35.XX·成都金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信托合同、声明函、XX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西藏XX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书证,与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3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荣某某、法定代表人(股东)董某某目前在逃,公安机关已上网追逃,正在全力抓捕中。某些银行账户尚未得到查询结果。
3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XX公司2013年4月份成立,法人代表是我,股东有荣某某、董某某和我三人。2013年7月份法人代表变更为董某某了,我仍然是股东。公司刚成立时候由业务部,销售部、行政部,财务部,风控部、客户部组成。2013年8月底,我们公司就启动了一个叫“XX”的业务,项目的前期对接工作由我负责,业务的推广销售由荣某某负责,我的前期对接工作是与成都金控担保公司部门负责人祁某某的人在联系,对接内容就是由XX投资5000万给XX项目,我们与XX签的协议,由金控担保公司做担保。签了协议后、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荣某某就在负责后期的融资工作,荣某某把业务下派到公司的销售人员:第一种方式由销售人员联系银行客户经理,然后由银行客户经理对群众进行推广;第二种方式由销售人员联系相关对象进行推广,推广方式有印发产品的宣传册和通过第三方理财公司向群众进行推广。后来荣某某就把这个项目卖给了西藏一个叫“XX”的上市公司。我经手的还有2013年12月份左右和XX物业有限公司做委托货款业务,有1500万,谈项目是我去和他们公司的财务总监谈的,但具体业务是是荣某某在负责,后期的工作我没有参与。2013年11月份给成都XX通讯有限公司做委托货款业务有500万,后期的工作我没有参与。我们融资得到的资金有5000万元投入到了XX项目,1500万元投资到了XX物业项目,500万元投入到了XX项目,这些项目都是真实的,是我去找的。这些项目的资金都是我们公司通过找到群众融资到的资金。XX、XX物业、XX项目究竟筹集到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只有荣某某、董某某他们清楚。我们成立XX公司就是为了挣钱营利,就是找项目,项目给我们回报率高于我们给群众的回报率,我们挣这个利息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通过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3.9634亿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当以合同书反映数额计算、共计4.2554亿元的指控,经查,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中说明:“根据送检资料银行账户流水,POS机刷卡单汇总共计实际吸收公众存款总额3.9634亿元,由于送检银行账户流水未反映转入资金记录,合同与实际收款差异2920万元,待提供资料后再行鉴定”,本院认为该2920万元尚未得到司法鉴定的确认,目前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仅应当对其介绍的三个项目吸收的资金负责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某作为XX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明知荣某某等人成立XX公司面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仍为XX公司介绍项目,其与荣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且有多名证人证实刘某某参与公司的管理,根据共同犯罪中部分实施、全部责任的原则,刘某某应当对全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负责,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刘某某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中没有决策权,没有实际掌握、支配涉案资金,故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薛某某投资的250万元是荣某某通过山东商会副会长的职位从山东商会获取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经警方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及在一审宣判前能够供认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司法鉴定书所附统计表,目前至少已返还投资人本息1.137125亿元,量刑时亦应当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四川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系根据银行交易记录作出,可能会出现鉴定结论不准确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属于投资人的合法财产返还给投资人,继续追缴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返还给投资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龙军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加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