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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长沙货拉拉坠亡案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5-25 10:15

作者:黄四群律师


昨日刷到货拉拉司机被判刑,交申诉材料的新闻网上搜索,说的是20212月的一天晚上,女子车莎莎通过货拉拉叫车搬家,跟车途中坠车重伤身亡。接单的货拉拉司机周阳春进了看守所,关押半年多。据说此案还被改编进了电视剧,上了荧幕。5月23日下午,周春针对自己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到长沙中院提交申诉材料。周阳春自己要申诉到底。笔者作为长沙地区的一名律师和文艺人士,生来爱学习,扒来一审判决,与大家一同探讨。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1)湘0104刑初1060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春,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辉,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超,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一部刑诉〔2021〕Z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陈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春及其辩护人罗某辉陈某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春2019年9月24日与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并开始通过货拉拉司机用户手机APP接单。《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按照导航规定路线行驶。《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第3条规定,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

2021年2月6日15时29分,被告人周某春通过货拉拉手机APP接到了被害人车某的搬家订单,订单内容为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预付车费39元,平台补贴12元。当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春驾驶湘ADA××**电动轻型货车到达天一美庭附近,并在此等候被害人车某将物品搬上货车。在搬运过程中,因被害人车某拒绝了被告人周某春有偿搬运的建议,且等候时间较长,被告人周某春对被害人车某心生不满。当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某春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车某及货物向目的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出发,但未提醒被害人车某系好安全带。该车行经岳麓大道—望岳路—杜鹃路—岳麓大道—旺龙路—麓松路—佳园路—林语路—曲苑路。期间,被告人周某春违反规定,未按货拉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在佳园路偏离导航行驶至林语路,并在林语路继续向西行驶,被害人车某发现后,两次提示被告人周某春偏航了,被告人周某春心生怒气,先是未予理会,之后语气很重地对车某大声回复,绕路不会多收费。随后,被告人周某春继续驾车行驶。当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周某春再次偏离导航驾车行至林语路与曲苑路交界口,左转弯上曲苑路,此时曲苑路(双向两车道)行人及车辆稀少、路灯昏暗,被害人车某第三次提醒被告人周某春车辆偏航,被告人周某春均未予应答。被害人车某继续第四次提醒偏离导航,并将头伸出窗外,要求被告人周某春停车。此时,被告人周某春仍未予理会。之后,被告人周某春发现被害人车某身体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当时车速约为33公里/小时。见此情形,被告人周某春只是打开双闪灯,并未立即停车制止,和有效降低车速。随后,被告人周某春再观察副驾驶位情况,发现被害人车某已经从车窗坠落。此时被告人周某春才制动停车,时间约为当日21时30分许。下车后,被告人周某春发现被害人车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随即拨打120、110报警。当日21时4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将被害人车某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2021年2月10日,被害人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车某符合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询问。2021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春进行传唤。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春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2021年2月23日,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车某的父亲、母亲胡某4签订了调解协议,向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涉案订单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戴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春的供述和辩解;DNA鉴定报告、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视频的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坠车侦查实验报告、刹车侦查实验报告、视频侦查报告;沿路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春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春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春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春的辩护人罗某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周某春所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周某春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周某春的行为构成自首;周某春所在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周某春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周某春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对其死亡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存在多因一果情形;周某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已经出具意见,认为对周某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建议对周某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春的辩护人陈某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主观上,周某春对于被害人车某的跳车行为不存在过失。周某春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车某毫无预兆自行跳车。另外,由于周某春对于车某跳车行为没有预见可能性,由此丧失了阻止车某跳车行为的心理基础;客观上,周某春的行为与车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规范的执业行为和不友好的语言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车某的跳车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周某春未紧急停车的行为正是出于审慎考虑和保护被害人的目的;第三,认定周某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符合一般公众对于刑法的预测可能性。

【笔者语:跳车?起诉书里讲的是坠落,这两个词汇表达行为的主动性显然不一样。没有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周某春发现被害人车某身体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这算不算预见?但结合宾语“跳车”一词似乎又有些合理性。一般人会将被害人探出车外的行为视为一种“赌气”,不会真正引起重视,同时轻信不会造成损害后果,但这种情况大概率发生在熟人之间,相互间有信任基础,此处是不是有例外,请与我一同往下探讨。辩护人的其他两条意见初看有一定的道理,是否有说服力,也请与我一同往下探讨。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两位辩护律师的意见相左,其实是互为补充,可以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我一人也常常粉饰两角。】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春2019年9月24日与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签订了《货拉拉司机信息服务协议》(线上接单),并开始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司机用户端抢接货运订单。根据《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第2章第5条第6点规定:“(司机应当)按照导航规定路线行驶”《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第3条规定:“平台不建议跟车,如确需跟车,跟车人数不得超过2人;”第26条规定:“司机在接单过程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做到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同时应尽到保障跟车人安全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醒跟车人系安全带、确保安全带可用、开车不分心、不疲劳驾驶等。

【笔者语:不管是公诉人还是审判者都在列举服务细则,意在提醒我们,被告人存在保障跟车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和避免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职业。】

2021年2月6日15时29分,被告人周某春通过货拉拉手机App平台接到了被害人车某(女,殁年23岁)的搬家订单,订单内容为从长沙市岳麓区天一美庭运输货物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距离为9公里,用户预付车费39元,司机应收费用51元(平台补贴12元),用车时间为当日20时30分。当日20时38分许,周某春驾驶车牌为湘ADA××**的电动轻型货车到达天一美庭附近,车某拒绝了被告人周某春付费搬运服务的建议,先后15次从1楼夹层将衣物、被褥等生活用品以及宠物狗搬至车上,期间,周某春多次催促车某快点搬东西上车出发,并告知她,司机等待时间超过40分钟将额外收取费用,车某在临近40分钟时搬完物品,因这个订单耗时长、赚钱少,周某春对车某心生不满

当日21时14分,被告人周某春搭载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车某及货物向目的地步步高梅溪湖国际公寓出发,未提醒车某系好安全带。开车后不久,周某春在车上又问车某到达目的地后需不需要卸车付费搬运服务,再次遭到车某的拒绝,其心中更加不满。为节省时间,周某春驾驶货车未按货拉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较为省时但却较为偏僻的路线,但没有和车某事先说明,而车某在车上自行打开了导航软件查看行驶路线。周某春驾驶货车先后行经岳麓大道—望岳路—杜鹃路—岳麓大道—旺龙路—麓松路—佳园路—林语路—曲苑路。当日21时29分许,周某春驾驶货车在佳园路偏离导航右转至林语路行驶,车某发现后两次提示被告人偏航了,被告人心生怒气,先是未予理会,之后语气很重地对车某大声回复:“绕路不会多收费,为了你这三十几块钱,搞了这么久”随后货车行驶到了林语路与曲苑路的交界口,周某春再次偏航左转弯驶上曲苑路,当时曲苑路(双向两车道)行人及车辆稀少、路灯昏暗,车某第三次提示周某春偏航,周某春对其仍不理睬,自行驾驶货车沿曲苑路继续向南行驶,之后车某第四次提醒周某春偏航了周某春对其仍然没有理会,这时车某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周某春停车,但周某春还是没有理会。之后不久,周某春发现车某已经离开座位,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已经探出车外当时车速约为33公里/小时。见此情形,周某春松开油门,打开双闪灯,仍然继续行驶,后车某从车窗坠落。此时周某春制动停车,时间约为当日21时30分许。

停车后,被告人周某春下车发现被害人车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拨打110报警。当日21时45分许,救护车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将车某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救治。2021年2月10日,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涉案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为湘ADA××**)经检验合格,在事发时安全性能正常。事发当晚公安机关对涉案货车进行现场勘验,在车内未发现人为打斗、血迹等异常痕迹。被害人车某死亡后经法医学检验,未从车某身体及衣物表面比对到被告人周某春的DNA成分。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周某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接受询问。2021年2月23日,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依法对周某春进行传唤。到案后,周某春如实交待了上述事实。

2021年2月23日,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车某的父亲车强、母亲胡某4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并已向车某的近亲属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

被告人周某春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周某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周某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货拉拉平台安全规则》《货拉拉司机用户行为规范和服务承诺》、涉案订单截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春的户籍资料及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材料、被害人车某的户籍资料及人格特征分析报告、被害人车某在湖南航天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就诊记录、被告人周某春的到案经过、传唤证、120电话受理记录单、接报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戴某、钱某、李某、廖某、许某、肖某、胡某1、毛某、郭某、陈某1、刘某1、罗某、吴某、刘某2、师某、胡某1荣、宁某、王某、万某、胡某2、陈某2、苏某、姜某、文某、胡某3、刘某3、刘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春的供述和辩解;《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报告书(长公物鉴(法物)字[2021]130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临)字[2021]5号鉴定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案发时视频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湖大司鉴中心[2021]汽鉴字第12号)》《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法病)字[2021]5号尸检鉴定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坠车侦查实验报告》《刹车侦查实验报告》《视频侦查实验报告》等笔录、沿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涉案相关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笔者语:侦查机关为办好此案,工作不可谓不细,调查了大量证人,以验证被害人是如何下车的。还就此展开了大量侦查实验。我想前文说的张海巨案要是工作有此细致,何至于会起诉,这也间接说明律师在其中的作用。下面,请与我一同开动脑筋。】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和法律适用

被告人周某春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春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查,本案周某春的行为,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过于自信的过失,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本案被告人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违反了其结果回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被告人周某春的行为对被害人车某的人身安全创设了实质危险周某春因本案货运订单等候时间较长,被害人两次拒绝其付费搬运的提议,对被害人心生不满,为节省时间,违背平台的安全规章和对跟车客户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未提醒被害人系好安全带,又擅自偏航,且在被害人提出偏航提醒后,对被害人或不予理睬或态度恶劣,在案发当晚9点多钟,不顾被害人的偏航提醒和多次反对,执意将车辆驶入灯光昏暗,人车稀少的路段。被告人周某春供述:“上了曲苑路以后十几米的样子,这个妹子(车某)就又说‘师傅,你偏航了’,我还是没理会她。接着没多久,这个妹子又说了一句‘师傅,你偏航了’,这次说话的语气和口气都是要重一些,速度快一些,已经是用的质问的口气和我说的。从她当时说话的口气可以感受到她有点恐惧和害怕了但是我还是没回答她。紧接着,我就看到这个妹子把头伸出了窗外,并且喊了一句停车咯’,我这个时候还是没考虑其他的,也没采取什么措施,车子快到曲苑路中间的位置,我看到她已经转过身,身体已经伸出车窗外了,我内心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综上,周某春的一系列行为使被害人心生恐惧,进而将上身探出车窗外,使被害人车某的人身安全处于现实危险当中。

【笔者语:假如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基本同意审判者关于过失的认定。审判者在此强调“危险”,什么是危险?也就是个人的人身面临某种威胁,即将给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状态。在此实际强调的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危险是现实的,紧迫的,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人具有救助的必要。】

其次,本案被告人周某春已经预见到了被害人车某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的危害结果。被害人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外时,如果不对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车某很可能会坠车,这种人身危险性不是难以预见甚至于不可能预见的危险性,周某春作为有着5年驾龄的职业司机和涉案货车的车主,对本案的危害结果,不仅应当预见而且也是能够预见的。周某春供述:“客户站起身,把身子伸出窗外,我觉得不安全,很危险,非常容易从车上掉下去,掉下去之后,轻的话可能断手断脚,重的话可能会有生命危险,客户的这种行为也可能会被后面的车撞到。因为我的车是货车,副驾驶座位比较高,离车窗的下沿很近,车窗比普通的小轿车也要大,再加上客户的个子不高,很瘦小,所以她把身子伸出去是很容易掉下去的”。综上,周某春的先前行为对车某的人身安全创设了实质危险,并且其也已经预见到了车某有可能坠车的危害结果,因此其具有消除危险、避免车某从车上坠亡的法律义务。

【笔者语:审判者这一番解释与罗列,是不是滴水不漏?】

第三,被告人周某春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车某的坠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车某四次提示偏航,并将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在事发之前已经多次预警,但周某春均未采取措施,直到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人身安全处于高度危险情境之际,周某春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周某春供述:“……(车某)身体已经伸出车窗外了,我内心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所以我也只是把脚从油门放到刹车位置,准备缓慢的降低车速,并且下意识的打开了双闪”。由此可见,本案车某的四次偏航提醒与一次停车提醒,与车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的危险举动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车某的内心恐惧和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在本案呈现为一个逐渐升级的过程周某春在此过程中,有多次机会有效避免车某最后坠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周某春在本案中对车某的四次偏航提醒,先是不予理睬、继而态度恶劣地大声回复、然后再度两次不予理会,在车某将头探出车窗要求停车时,其“还是没考虑其他的,也没采取什么措施”,直到车某已经把身体伸出车窗外了,周某春还是认为应该没事,“她(车某)还会把身体再缩回来”,仅打开双闪灯,松开油门,可见,周某春在已经意识到车某心生恐惧以及可能坠车的危险的情况下,一直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并轻信车某会自行返回车内,以致发生车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某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的坠车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语:如果是犯罪,这里是典型的不作为犯。审判者在此展开了逻辑推理。不作为犯通常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这里这种义务,首先来源于职业上的要求(被告人具有保障义务和避免义务),其次,来源于先行行为的要求。这里被害人多次提醒被告人偏航,要停车,被告人的行为让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有消除的义务。】

综上,被告人周某春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情节和刑罚裁量

被告人周某春的另一辩护人提出,周某春的行为构成自首;周某春所在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周某春认罪态度好,愿意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周某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表示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建议对周某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称本案被害人车某对其死亡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存在多因一果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车某因心生恐惧,将上身探出车窗外的举动,虽可能有些反应过激,但在当时的情境下,该因素不足以阻断周某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坠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影响周某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该因素在本院对周某春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案被告人周某春在当时的情境下,客观上其能够采取紧急措施的时间、空间和行为选择相对较小,在车某坠车后,周某春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投案,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周某春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本案车某的近亲属已经获得赔偿,周某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周某春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亦提出对周某春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周某春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周某春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春作为货拉拉公司的签约司机,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且两次提议收费搬运服务被拒后心生不满。其违背平台安全规则,既未提醒车某系好安全带,又在运输服务中态度恶劣,多次无视车某反对偏航的意见,行车至较为偏僻路段,导致车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某春发现了车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某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春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情节较轻周某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春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与周某春签约的货拉拉公司已经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周某春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周某春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建议对周某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舒秋膂

审 判 员  李语嫣

人民陪审员  马国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易佩兰

书 记 员  刘 恋

【笔者结语:我能想到为办理此案,不管是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花费了巨大的精力,被告人也是一再被讯问,反复核实。形如简单如如此的案情,背后的法理却无比博深。这里有常理常情的判断,有职业和业务上的规制,有法理与情理的碰撞,还有对律师的职业伦理之辩。本人本着寻问题找岔子的想法来阅读判决,结果没有找到。还坚持了自己的判断: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过于自信的过失,客观上其行为与死亡的后果有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特征。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在事故过程中作用较小,特别是其先行行为尚不违法,且有救助等其他从轻情节,可否免除处罚?藉此与司法者探讨。当然,面对这样的结果,一般当事人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内心早已接受,不会上诉。如今本案的当事人却要再次申诉,只能说明公民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这促使司法越来越透明,也间接要求辩护律师的水平要越来越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