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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四群律师受吴某才的委托担任其非法吸收公众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09-11 16:38
       吴某才,受陈某君的鼓吹和诱惑,被蒙蔽而参与对已经被韶山市政府解除协议的项目融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1日韶山市政府公告已解除与陈某君的合作协议,由此以吴某才名义成立运营两月的公司被投资者围堵起来,吴某才被传讯至公安机关,本案案发。吴某才经长沙市开福区审判认定为主犯,判刑三年有期徒刑,吴某才不服上诉。
此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才朋友与黄四群律师有过沟通,经与黄四群律师交流,出于对黄律师的专业信赖,委托黄律师为吴某才辩护。黄四群律师经审查,吴某才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中没有决策权,没有实际掌握、支配涉案资金,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附:                                    上诉人吴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 护 词
 
尊敬的二审法官:
       受上诉人吴某才的委托人,由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黄四群律师担任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二审辩护人,经充分阅卷、会见其本人,对案件有比较清楚的了解,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从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君,相当于陈某君的犯罪工具,其地位顶多与原审被告人彭某丽作用相当,在非法吸收存款中只能认定为起辅助作用和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一、上诉人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出资股东,受陈某君的指使挂名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陈某君韶山项目的实际情况,以及长沙三金公司的现有状况,只是被动接受陈某君的安排。
       上诉人是受陈某君的欺骗、陆取的怂恿而被蒙蔽参与其中,年近五旬,从未有过公司管理经验,为虚化的事成收益以身犯险,通观上诉人参与犯罪过程一审辩护人也已表述清楚,超界聚企公司运作操控均受制于陈某君,上诉人没有经营决策权,没有工资的现实收益,对投资资金没有控制权,对员工没有任何的管理权,没有任何的职务,其工作职责都没有具体界定,试问他的参与度有多深?其工作的积极性多强?结论可想而知。
        二、上诉人吴某才与陈某君达成合意,由上诉人帮陈某君融资是本案的缘起,但上诉人所做事务在非法吸收存款过程中不是不可或缺的,不能认定为起主要作用。
        首先,上诉人受蒙蔽为陈某君融资,在无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再次受骗担任法人代表。其次,超界聚企公司运营的模式由陈某君在南某的公司负责人陆取现成提供,公司的相关负责人、讲师由原审被告人彭某丽招聘。再次,超界聚企投资金由原审被告人彭某丽掌控,上诉人没有决策权和使用权,公司员工工资的定夺、公司成本的支出、公司业务的开展,包括三次投资展销会的开展上诉人均没有任何的涉及权限。简而言之,上诉人就是一个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业务员,且在两个半月的时间里,只是在展销会上宣读了被蒙蔽的韶山项目政府文件、在彭某丽不在时代替其签下会员的来公司的差旅费,一个对公司没有运营决策权、资金没有使用权的人,认定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不恰当的。
       综上所述,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名义上的投融资去处,上诉人并无清楚韶山市政府已解约,受蒙蔽担任法定代表人,又无具体职权,作用非常有限。从实际情况来讲,原审被告人彭某丽作为原三金公司的留守人员,在三金公司关闭期间,每月尚有固定工资领取,对陈某君的情况应当说是相当清楚,是融资项目的全程参与者,对超界聚企公司的成立、运营、管控应当说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说是陈某君的代理人。如果说彭某丽是被蒙蔽的,为着每月的工资而参与其中,难道上诉人不是吗?关键需要重点考量的是行为性质,上诉人没有工资,没有收取投资款,没有证据佐证其参与搭建投资软件和员工招聘,公司运营没有进行任何的决策,对员工没有任何的管理,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公司中有决策事务和权限,因此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只起到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从轻给予改判。
        以上意见,望请酌虑!
附:参考案例——刘某某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中没有决策权,没有实际掌握、支配涉案资金,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辩护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