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电话
网站动态
以案说法

为索债伪造证据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占有财物不构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7-02 21:42

【中  码】 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诈骗罪·本罪认定·不构成本罪 (s040303022)

【关 键 词】  刑事 诈骗罪 合伙人 合作开发合同 经济纠纷 伪造证据 诉讼欺诈 财产权 公信力 权威力 错误认识

【学科课程】  刑法分则

【知 识 点】  诈骗罪 诉讼诈骗 欺诈

【教学目标】  明确诈骗罪的概念,掌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机关】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  刑事公诉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总第681)收录

 

【案例信息】

      诈骗罪

      (2011)益法刑二终字第96

〖抗诉机关〗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人〗 刘翔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为索要债务伪造借据等相关证据,企图通过诉讼方式占有财物,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刘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刘翔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判决:刘翔无罪。

公诉机关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翔依法构成诈骗罪。

刘翔以其提交的欠条、合作权益承诺书等均系真实,并非伪造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合伙人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发生经济纠纷,行为人为索要债务伪造借据等相关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构成诉讼欺诈。但因行为人侵犯的客体除合伙人的财产权外还包括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力,且未使合伙人基于欺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法理评析】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由此,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被害人的财产权;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要件为行为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使行为人最终获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而诉讼欺诈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手段,骗取人民法院作出利于自己的裁判,进而占有他人财物。据此,诉讼诈骗与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重合之处,即均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骗取财物。但就其他构成要件方面可以得知,诉讼诈骗的客体同时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权、法院的公信力及权威性,较诈骗罪犯罪客体更为复杂。且诉讼诈骗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以虚构事实、提交不实证据,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再从受害人处取得财物。而事实上,受害人并未受到欺骗,即受到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并非自己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而是基于司法机关强制处分自己财物。故诉讼诈骗与欺诈罪在客观要件上亦非相同。同时,行为人因经济纠纷为维护自己利益而实施了某些财产犯罪的手段取得财物,亦不得定罪为该财产犯罪,而应依行为人实际采用的手段行为所触犯的其他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我国亦有相关司法实践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据此,行为人为索要债务,伪造借据等相关材料,向法院提起诉讼,为骗取法院作出利于自己的裁判从而占有债务人财物,该行为构成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哪些情况下构成诈骗罪。

2.如何区分诈骗罪与诉讼欺诈。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翔。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翔犯诈骗罪罪一案,作出(2011)赫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雄等三人于株洲天仁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房产公司)任职,该三人于2005年与黄幼如及其子刘翔经商议,准备共同开发湖南省益阳市的益阳锦绣世家住宅小区(以下简称锦绣世家)项目。对该项目进行前期投入后,因资金不足,刘翔及其父黄幼如向湖南佳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佳盛公司)的谭明、李旺飞作出共同合作开发锦绣世家项目的邀请。各方达成合意后,谭明、李旺飞同意向刘翔等五人支付二百万元的前期项目经费。株洲房产公司的张雄等三人退出该项目,三人共分得111万元。刘翔及其父未接受二人可分得的八十九万元,而是继续与谭明、李旺飞共同开发该项目。200588日,刘翔与湖南佳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刘翔与湖南佳盛公司共同开发锦绣世家项目,刘翔在协议签订前发生的前期费用200万元计入总成本后支付,在项目完工后刘翔可分得税后利润的30%。谭明、李旺飞于20051115日为具体实施项目开发,注册成立了益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嘉盛公司)。谭明、李旺飞各自享有50%的股份,公司副总经理系刘翔。该公司注册成立后,以受让和摘牌的形式获得了七十余亩土地使用权。刘翔于200623月份离开益阳嘉盛公司。谭明于200734月份将其名下股权转让于罗伟名下,但仍由其与李旺飞实际操作公司。谭明、李旺飞为开发项目,多次向姜久光借款,共达1 100万元,后因债务及资金断链问题,谭明、李旺飞将锦绣世家项目、益阳嘉盛公司及公司名下78.28亩土地以3 600万元的作价全部转让于姜久光。2007813日李旺飞、罗伟与姜久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李旺飞与罗伟承诺,除已向姜久光披露的债务外,不存在其他隐性债务,姜久光未披露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此协议中,对于刘翔在锦绣世家项目中前期投入及税后利润并未作相关约定。2007815日,姜久光获取了益阳嘉盛公司移交的征兆、资料及印章等。刘翔于益阳嘉盛公司被转让后多次向李旺飞、谭明索要其应得款项,李旺飞、谭明后经口头承诺向刘翔给付项目前期经费二百万元,但以项目亏损为由主张不予支付项目30%的税后利润。

刘翔2008年元月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在益阳嘉盛公司开发的锦绣世家项目中享有的30%税后利润分配权,并判令湖南佳盛公司和益阳嘉盛公司连带偿付其前期费用二百万元。法院受理后,刘翔因双方庭外和解提起撤诉申请。200841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刘翔撤诉。谭明、李旺飞承诺支付刘翔200万元,按各自股份比例二人各向刘翔支付一百万元。谭明与刘翔于2010112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谭明共向刘翔支付八十万元;李旺飞与刘翔间的经济纠纷未予解决。罗伟与姜久光于201021日签订股权转让结算协议,约定益阳嘉盛公司于2007815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罗伟承担,谭明、李旺飞承担担保责任,姜久光应支付1 700万元,实际已支付1 500万元,尚欠200万元。同年年初,刘翔利用其在益阳嘉盛公司工作时遗留的加盖益阳嘉盛公司行政公章的空白纸张,伪造了两张借据,借据载明益阳嘉盛公司共欠刘翔1 800余万元,并以该借据为由向姜久光索要欠款。同年3月,刘翔找到付大毛,要付大毛为其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索要欠款,约定胜诉后与付大毛按四六分成。嗣后,刘翔即将其伪造的1 800万元、660万元的借据及合作权益承诺书、转让分配承诺书等资料交予付大毛。20106月中期,付大毛为刘翔聘请的律师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益阳嘉盛公司支付刘翔项目投资前期费用、股份转让分配款、投资补偿款共计180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了财产保全。经过对合作权益承诺书、转让分配承诺书即660万元的借据中益阳嘉盛公司的落款印章与文件中的印文的形成时间作鉴定,得出落款与印文是以先章后字的先后时序形成的。

公诉机关以刘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翔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刘翔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裁定: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经重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刘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合作权益承诺书、转让非配长诺书及660万元的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民事诉讼的事实虽客观存在,但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刘翔犯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判决刘翔无罪。

宣判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称:原审法院忽视了刘翔在起诉前向姜久光索要虚假债务这一阶段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未遂。在以虚假借据索债不成后,刘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试图通过诉讼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系其实施的另一个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答复》,原审法院依照《答复》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翔无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刘翔虚构巨额债权债务,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侵犯了益阳嘉盛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刘翔提起上诉称:本人并未伪造借据、合作权益承诺书等相关诉讼证据材料。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刘翔伪造证据材料提起诉讼,意图通过诉讼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属于诉讼欺诈。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同时考虑本案存在一定纠纷,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宜将刘翔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因此,本院对杭诉机关提出原重审判决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刘翔伪造证据材料的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以及刘翔的供述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和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