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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暴力“借钱”行为的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3-22 10:59

 

【案情】  
 
    2013年3月12日,王某和李某听说曾某最近做生意赚了不少钱,就到曾某家楼下,打电话叫曾某下来。当时曾某家有3名男子,曾某下来后,王某说:“听说你最近赚了不少钱,借3000块钱来花花。”曾某称自己身上只有5百元,直接给王、李二人,表示不用还了。王某坚持要3000元,曾某不从,王某打了曾某一耳光,李某接着踹了一脚,让曾某上回家拿钱,王某和李某在楼下等。不久,曾某下楼将3000元现金交给了王某、李某。王、李二人当晚被公安局抓获。
 
    【分歧】
 
    暴力“借钱”是构成敲诈勒索罪还是抢劫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李二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二人以借钱为名,并没有还的打算,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对曾某使用了暴力(王某打了一耳光,李某踹了一脚),并当场取得了现金3000元,侵犯了曾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李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敲诈勒索罪,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般情况下,根据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不同犯罪构成,两罪在实践中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一是两罪客体不尽相同。抢劫罪的客体是财产利益和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财产利益,有时候也侵犯人身权利。二是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抢劫罪在客观上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能或不敢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威胁”的方法一般也不表现为当场实施暴力,其取得财物也通常是事后取得。三是敲诈勒索罪有数额的限制,即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取得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够成敲诈勒索罪;而抢劫罪没有财产数额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至于抢得财物的多少在所不问。   
 
    然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也当场强取了财物,财产也达到敲诈勒索罪的一定数额,但是其暴力程度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这种情况又该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因为抢劫罪的本质是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从而劫取财物。因此,行为人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不考虑暴力的威胁程度而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则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有时也可能模糊抢劫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如行为人推倒被害人后,抢走其手提包的行为只能定抢夺罪,而不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推倒被害人)就以抢劫罪论处。因此区分以暴力手段当场强取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如果达到了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当场取得财物的,则构成抢劫罪,否则就是敲诈勒索罪。
 
    至于如何判断暴力手段达到了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学理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抑制被害人反抗的标准应根据行为人的认识来判断。即如果行为人预见自己的暴力行为能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不管客观上有没有抑制被害人反抗,都成立抢劫罪。客观说认为,暴力手段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应当根据暴力程度能否抑制一般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      
 
    笔者以为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主观说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难免有主观归罪之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当依据客观上是否损害了法益或对法益构成威胁,若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进行判断,一方面主观意识是人的内心活动,难以准确地认定,另一方面若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法益的损害或威胁,而仅仅依据主观故意而进行归罪,可能导致重刑轻罪的结果,是主观归罪的表现,与刑罚的目的也不相符。客观说也有欠妥之处。若依客观说,则有些情况定性会产生问题。如甲因生活贫困,遂持刀拦住乙强抢钱物。乙知甲为生活所迫拦路抢劫,顿生怜悯之心,将身上所有钱物给乙拿走。依客观说,持刀强行索取财物是能抑制一般人的反抗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因此,甲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既遂论处。可是实际上乙交出钱物并非是出于对甲的暴力行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是出于同情之心让乙拿走其钱物,以抢劫罪既遂认定甲的行为有违抢劫罪的本质,应以抢劫罪未遂论罪更为合适。笔者认为,暴力程度应当以客观上是否抑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这里的被害人只能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客观说认为的“一般人”。    #p#分页标题#e#
 
    结合本案,第一,王某对被害人曾某打了一耳光,李某踹了一脚,只是实施了轻微的暴力,其暴力程度远远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第二,曾某同意回家拿钱的时候,王某和李某并没有跟上去,只是在楼下等,也就是说曾某在此期间完全可以选择不交出金钱;第三,曾某房间里有3名男子,如果真要反抗,未必不能成功,况且曾某完全可以电话报警。曾某除了选择交付现金外,还有很多其他选择。抢劫罪要求暴力程度达到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王某和里某的暴力远没有达到抑制曾某反抗的程度,所以以抢劫罪论处不当。二人的行为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强取的数额3000元也达到敲诈勒索罪的较大数额,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