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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改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获支持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9-06-10 08:04

黄四群律师按|本案是我代理的一起因故意伤害罪引起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和法律依据,全部支持原审原告(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依法进行了改判,由此纠正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的项目另行民事诉讼可以支持”的怪圈,从而否定了在一家法院因案件诉讼性质不同(刑民)可获两种不同的判决的谬论(实际上本案一审法院就是这么做的),实现了基本正义。以下引用本人的上诉状和法院的判决理由。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127日出生,族,住长沙县(略),身份证号:(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0121民初2924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0121民初2924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本案系由于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定为故意伤害罪,判处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既是对犯罪的惩处,也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又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作为专门规定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对因犯罪引起的赔偿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刑事法的规定。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由此可见,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或近亲属的民事赔偿请求,不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都应当按相同标准以物质损失的情况作出判决。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以上赔偿项目中并未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而不支持上诉人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刑诉法解释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民事诉讼以及相关的赔偿项目均有明文规定,其中第一百六十四条已总括性的进行了表述,其意是要么调解,要么按照物质损失进行赔偿,既然原审中诉讼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那么只能按照物质损失进行判决,而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再者,本案即使适用普通人身损害案件的相关规定,也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一会说其父母退休,一会说在家种地,前言不搭后语,自始至终没有说清父母的状况,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对此直接予以支持,且没有阐明其运用的法律依据,完全无法让上诉人信服。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被上诉人的主张应由其自行举证证明,法院不能随意进行“推定”和想当然。因此,即便按照民事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是不应获得支持的。

二、原审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自行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不予认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表述对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表达了争议,助理法官对已形成鉴定意见从形式上让上诉人认同,却在判决书中直接认定为无争议的事实,实有违诚信,损害司法权威和尊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被上诉人自行支出的费用,上诉人一直不予认可,上诉人已经就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支付了费用,不应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全部鉴定事项再次支付费用。

三、原审依据的误工费2017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应为34031元/年,系多算。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