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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四群受聘担任甘某海涉嫌妨害公务罪的辩护人
-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8-11-27 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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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前期与黄四群律师的沟通交流,出于对黄四群律师的专业信任,在案件批捕后,罗女士委托黄四群律师为自己丈夫的辩护人。
经审查查明:
2018年6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甘某海驾驶自己的赣ct4899的大货车进入株洲市荷塘区石宋路装运服装,因闯禁区被株洲市交警支队荷塘大队合泰中队交警李某农拦下,甘某海将车停放在石宋路与东湖路交叉控偶的桥上后下车,李某农表明交警身份并要求其配合执法出示自己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甘某海称自己的证件放在装货的公司要去拿,李某农出示了催泪喷射剂警告其不要动,并继续要求其出示证件,甘某海不配合并以要李某农出示执法证和上岗证作为自己配合执法出示证件的理由,李某农出示了自己的警官证后甘某海还是不配合出示证件,甘某海妻子向李某农出示了其手机中保存的甘某海的身份证图片,李某海看后要甘某海去岗亭接受处理,甘某海往车门处走并开车门上车时被李某农拉下来,甘某海向李解释要去关门并继续上车,李某农将甘某海拉下并用催泪喷射剂对着甘某海喷射,甘某海被喷后在驾驶座下面拿出一根钢撬棍打了李某农头部,随即被赶来的城管人员控制住。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某农的伤情为头皮挫伤,系轻微伤。
被告人甘某海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受被告人甘某海家属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审查案卷材料和交警执法视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甘某海是在执勤交警违规使用催泪瓦斯而对交警使用暴力,执勤交警不是在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甘某海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被告人甘某海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属于依法使用催泪瓦斯警械的范围,执勤交警错误使用警械不是在依法履行职责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是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的行政法规,是专门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部门法,其第七条规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纵观上述八项,能够与被告人甘某海沾边的只有(五)、(七)、(八)三项,(五)项为: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本项所指的“暴力”,不仅指对人民警察人身实施打击或强制,而且包括对人民警察履行职责所处的工作环境、适用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以及文件、物品实施“武力破坏”的行为。“武力”按照汉语解释就是“使用暴力”,两者系同义词。此处“武力破坏”的意思就是“使用暴力损坏”。通观被告人的行为,在执勤交警对其使用催泪瓦斯之前,其并没有对交警履职的工作环境、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执法文件及物品使用暴力损坏的行为,其只是没有及时配合交警的指挥,要求其拿出驾驶证、行驶证时没有立即拿出,口头传唤去岗亭时没有及时去岗亭(向执勤交警索要上岗证、执法证、警官证)。反而,在被告人欲关车窗准备服从去岗亭时反被视为“暴力”直接被适用警械,其欲第二次再上车关窗之前已经告知交警,其并非为逃离或跑脱。现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或迹象表明甘某海要对执勤交警的工作环境要进行暴力破坏。因此,被告人甘某海的行为不属于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本案也不符合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本案所造成交通堵塞、人群簇拥等社会秩序的短暂混乱是因为交警的执法行为所引起,并非被告人甘某海的行为所直接促成。
至于第(八)项,目前并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被告人甘某海没有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及时接受交警口头传唤可以使用催泪瓦斯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综上所述,被告人甘某海的交通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定使用催泪瓦斯警械的范围,其情急之下随手操起了撬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执勤交通受伤,是因为执勤交警违法执法在先,执勤交警不属于依法履行公务。
二、本案应坚持“罪行法定”“司法为民”“以人为本”,对被告人甘某海判处无罪或撤回起诉
本案因为被告人交通违法行为而起,也是因交警不严格依法依规执法而起,现升格为妨害公务的刑事案件为被告人及家属所不能想到。目前交警部门已就被告人不出示驾驶证、行驶证、不服从交警指挥分别进行了处罚,就同一项的“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还要拆分分开处理,不服从交警指挥所对应的条款事项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所谓“牛头不对马嘴”,被告人并未违反交通警察指挥行驶,只能是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如此表述,让人想到的只能是不服从“口头传唤”。另外,违法车辆被交警队扣押了近一月才予处理,如果不是辩护人交涉,车辆还不知道被扣到了何时,此处让人联想到的只是交警部门的执法报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作为交通行政执法的对象,多数属于社会底层人员,他们的法律意识不高,生活多艰辛,其违法工具多数属于自己的生活来源,面对公务人员查缉多有怨言,有的甚至以命相搏。本案被告人跑车收入本就不高,涉案车辆系贷款和对外借款买得,跑车收入为家庭的唯一来源,其跑车收入除了还借贷、维持家庭生活开支、车辆运营成本外,所剩无几。本案中被告人不出示驾驶证、行驶证的初衷是去找人说情希望能不扣分,索要交警的执法证也是人之常情,我们不能期待我们的民众都有法治意识,都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都有远见卓识。行政执法同时需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要讲究方式方法,本案的行政执法只看到被告人与执勤交警两人斗嘴,如果执勤交警有两人执法(行政处罚法及公安处理行政案件规定均有强制规定),在被告人不出示证件时,另一人上车查找(证件本就在驾驶室内),何至于因为言词激化造成互不信任而轻易适用警械。也可以这样说,执法简单、粗暴是本案发生的一大原因,不能将执法行为失当引起的矛盾轻易上升为敌我矛盾进行刑事升格。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本案之前就因被告人的“阻碍执法行为”进行了治安处罚,也对被告人“不服从交警指挥”也进行扣分、罚款处理,如此,再对因执勤交警不依规使用警械致被告人使用暴力,适用为阻碍国家机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进行刑事追究,不符合刑法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本末倒置,也不符合一事不再罚。仅对被告人没有及时配合交警执法一味苛求,也不符合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原则。
故请求人民法院本着“罪行法定”“司法为民”“以人为本”的原则,依据法理和情理,超越原有阻碍,能够对被告人甘某海无罪处理。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人甘某海有罪,恳请审判长、陪审员念及上述情节,结合其初犯,认罪,有悔罪情节,能给予较低的处罚,能够让甘某海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帮助家庭维护生计。
以上意见,望请酌虑和采纳!
辩护人:黄四群律师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