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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四群律师担任李某峰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代理律师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8-11-26 21:20

出于对黄四群律师的专业信任,张某芳聘请黄四群律师为其弟被害案的代理律师。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峰驾驶车辆从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送赖某回罗湖区大望茂仔村过程中,在茂仔村105号门前巷道遇见醉酒被害人张某军,因张某军阻挡李某峰的行使道路致使双方发生争执,李某峰下车后与张某军对峙,后用右拳连续击打张某军头部左脸部,致使张某军倒地,再过去向地上的张某军头部踢一脚,然后离开现场。2017年12月18日23时19分,经120出诊医生现场检查,张某军已无生命特征。

    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军系在醉酒状态并由脑细小动脉硬化病变基础上遭受徒手伤作用于头面部、颈部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神经衰竭死亡。


关于对被告人李峰从严处理的

律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受被害人张军家属的委托,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黄四群律师担任贵院办理的被告人李峰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张军的代理人,经审查研究,对案件有清晰的了解,提供如下意见供审查起诉参考。

一、本案因让路引争吵,被害人张军的行为不是被告人李峰行凶的理由,不构成刑法上的过错,不应以此对被告人减轻罪责

(一)当事双方争执只是日常生活中的口角之争,不是被告人动手殴打被害人的理由

地点属于人车混行的道路,事道路一侧深夜还停有车辆,致使路面较为狭窄,人、车不适宜并行,只能一方行进,另一方停滞等候,但人、车均享有路权。被害人张军深夜行走在案狭窄的巷道里,因醉酒精神涣散,猝不及防遭受被告人李峰鸣笛而惊吓,在被告人李峰停车之后,被害人张军向被告人李峰讨要说法(暂不排除有酒后的脏痞话),继而起争执,均是双方互不体谅,不能克制的结果。但这也只是日常生活之中的口角之纷争,不是被告人动手殴打被害人的理由。

(二)被告人施暴程度较高,可以说是不计后果,放任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李峰未能克制内心冲动,在同车人赖国光不予理睬被害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李峰在简短时间内给予被害人张军头面部、颈胸部连续的暴击(暴力程度可见监控视频),致被害人倒地(楼上证人尚都能听到巨大声响)。被害人被击倒后尚喘着粗重的气息,被告人不仅不不予以救治,看到被害人手部有轻微的动弹,为泄不满,还朝被害人头部踢打,在群众围观时还向被害人吐痰,足见被告人完全不顾被害人的安危,放任任何危害后果。

(三)被害人未对被告人有推搡行为,也无法证实有指戳行为,即使有指戳也是双方共同言辞激化的共同结果,不是被害人行凶的必然因素,不足以以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解被害人对其有推搡纯属个人杜撰,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从小习武,人高马大、身体魁梧,人(赖国光)送绰号“罗汉”,被害人只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向其讨要说法,以求心理安慰,在此情形下,如被告人所述被害人向其示威挑衅是不符合常理的,关于“推搡”的说法并不存在。但被害人对被告人是否有指戳呢?被害人已经死亡,无法言说,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也是双方言语极化的结果,“一个巴掌拍不响”。同车人赖国光曾在自己的第二次笔录讲:李峰多次警告过醉酒男子,“你喝醉了就早点回家睡觉,如果你再吵,会有事情”。被告人自述:“大哥你喝了这么多酒,在这呆着干嘛,他(被害人)就回了一句你能干嘛我。”这句话本意就是双方互相怼,只是一种言语较劲,在旁人看来这只是一种吵闹,而被告人无法克制情绪主动出击,是性情使然。被害人的行为不是被告人击打的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原因”,两者间没有必然的联系。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看见一个醉酒的人都会避而远之,不与其生正面接触,更不可能生冲突,因为醉酒的人精神不集中,思维不受控制,意志力明显减弱。而本案就生了常人不会生的冲突后果。在被告人的刑法上的基本法益没有遭受侵害的情形下,被告人不是非得采取高强度的暴力行为予以应对,因此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过错,不足以以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张军死亡是被告人李峰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唯一原因,两者是一因一果的关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

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采取条件说,也就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如果没有被告人连续高频率的暴力拳击(见监控视频,鉴定意见也显示造成被害人多达八处的伤害),在被害人虽有细小动脉玻璃样变致使血管弹性减弱的情形下,是不可能造成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倒地而亡。经过查阅得知,蛛网膜下腔出血总死亡率为25%,幸存者的致残率接近50%,也就是说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患者中25%的会出现死亡,50%的会形成脑瘫的残疾。本案中被害人有饮酒可使加速血液循环,加速被害人颅内出血进程(本案中实际上就是死亡进程),而对于被害人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也是明知的,是明知而为。

尸检鉴定书显示,本案被害人脑内未检见脑血管畸形、血管瘤、脑肿瘤等易引性蛛网膜出血的病变,医疗实践中如果患者有此类疾患,轻微的暴力也可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本案没有这类严重的疾患,被害人所具有的身体病变,如果没有被告人的连续的暴力击打是不可能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足见被告人暴力强度之高,故被告人暴力击打是造成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

综上,被告人连续高频率拳击、踢击被害人的头面部与被害人即刻死亡具有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

诚然,有人会说被害人的死亡参入了本身特殊体质这样的因素,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奢求被害人有强大的抗击打能力,在受过被告人的击打后能够安然无恙。正是由于被告人高强度的暴力行为,致使一项致死残危险度较高的疾症引,让被害人在简短时间内无须抢救即宣告死亡。被告人作为一名正常成年男子,智力水平、社会认知与一般人无异,能够认识到在强度高、压力大的高速展社会环境中,类似高血压、糖尿病引起的血管类疾病普遍存在于各个年龄段和各个工作群体中。被告人也明知被害人属于醉酒状态,这样的人的身体状况往往处于非健康状态,而此时被告人用他强壮的肢体不计后果的连续击打,应当说对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积极追求的。在被害人倒地喘着粗气的情形下,被告人不积极救助,继续踢打,在旁人在场时还向被害人吐痰,扬长而去,足以其主观恶性较大。

三、关于本案的量刑

本案虽然介入了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因素,但这种介入因素并非异常,一般中年人或多或少有类似的疾患,被告人高强度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性较大,本案也即刻体现了死亡的这样的严重后果。对此,可参照陈美娟案(见附件)进行处理。在陈美娟案中,虽参入了投毒、诊治失误这样的因素,但所投毒的农药剂量不足以致人死亡,被害人也未出现强烈的中毒现象,被害人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后因医院诊断不当致人死亡。在此案中被告人完全没有认识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但对于投放危险毒物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是能够认识到,法院适用了“死缓”的刑罚。本案被告人是能够认识和预见被害人的身体状况,从暴力程度、击打频率、击打后的表现均能说明对被告人对死亡后果也是不排斥的,因此,也应参照这样的刑罚。

以上意见,望请酌虑和采纳!

附件:陈美娟投放危险物质案

 

代理人:黄四群律师

201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