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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健信用卡诈骗并罚从轻判处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8-01-15 14:10

被告人吴健信用卡诈骗案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受被告人吴某健的委托,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黄四群律师就其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提供如下意见:

一、被告人吴某健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不成立共同犯罪,应就其犯罪行为单独进行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共同犯罪人之间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的联络、沟通,客观上有犯罪行为的互相配合、互相协作,形成一个主客观相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人吴某健事先来长沙作案并未告知本案其他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并无联络,后经其他被告人主动联系告知自己在长沙,其他被告人来长沙后,其并未教唆、指使他人怎么作案(李某成供述自己的采集器是吴某健帮助自己购买仅有自己供述,虽然吴某龙在庭审共同讯问中附和李某成的说法,但其在2017年3月9日称不清楚采集器的来源,因此关于李某成的作案工具采集器的来源无法说明是吴某健帮助李某成购买)、在何处作案,在逃人吴某备也是自己到的事发餐厅(很高兴遇见你餐厅),后怕被发现而自动离开长沙,被告人吴某健在长沙餐馆采集被害人信用卡信息时与其他被告人既无配合也无协作,各干各的。回广东茂名后,李典钱邀集被告人吴某健一同到广州,但并未说明到广州由吴某健提供制卡设备和场地(无充足证据证实吴某健提供了制卡设备),只是到了广州李典钱、李某成无去处,选择在吴某健原有租房处借宿,李典钱、李某成制作伪卡吴某健并无实质的协助行为(只是在他人制作完了之后有抄录银行卡尾号)。被告人吴某健只是强调自己有抄录行为,此行为并非套现成功的必要条件。另外,即使认定系共同犯罪,但仅凭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吴某健有协助制卡行为。

综上,被告人吴某健提供场地和伪卡抄录的行为,也不是李典钱、李某成完成犯罪所必须依仗的条件,不是刑法的所规定的的“容留行为”和“帮助行为”。故而,对吴某健事先无通谋,事中无实质帮助行为,后对他人所得赃款也未分得,不能将被告人吴某健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按共同犯罪,不能对其他被告人犯罪承担共同责任。

退一步讲,如认为被告人吴某健对帮助被告人李某成的抄录行为需要承担共同责任,但对多少张伪卡进行了抄录无法查清和证实(特别是伪卡对应的套现数额),而信用卡诈骗为数额犯,定罪量刑需要准确的犯罪数额,因此即使构成共同犯罪也无法准确量刑。

二、部分被害人的受损金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吴某健的犯罪数额,被害人李某婧的损失被告人吴某健并未获得

1、被害人陈某在长沙烨飨餐饮管理公司(很高兴遇见你餐厅)消费时间是在10月7日,此日吴某健已经离开,被害人陈某损失金额应不作为吴某健的犯罪金额。

2、被害人李某婧信用卡在11月6日广州纤艺理发店被刷980元为到店消费,署名黄绍芳不属于被告人吴某健的笔迹,且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到店消费,也无证据证实吴某健在此日与徐峰进行过盗刷。退一步讲,即使能认定被害人李某婧的银行卡信息为被告人吴某健盗取(光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婧损失被告人吴某健并未获得。

三、被告人吴某健能够积极认罪,系初犯,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健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虽然对其在其他地方的作案细节予以否认,但相关作案细节逻辑混乱,无法对比和核实,如其供述来长沙也系为“阿艳”采料,其本身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前后不一,无法核实,如强调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属实”本身就是错误的。但本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可认定为坦白情节。

四、被害人在“很高兴遇见你”餐厅被盗取的银行卡信息而被盗刷不排除由在逃人吴某备所为,此一点对于被告人吴某健的定罪量刑也是需要考虑的。被告人吴某健在笔录中和庭审中自述犯罪数额7.2万元,而非所有在“很高兴遇见你”餐厅消费的被害人的损失金额,也佐证了这一点。

综上,被告人吴某健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来长沙作案并无通谋,相互之间无协助,实为“各劳各得”“各取所需”,作案过程中虽有交集,被告人确无实质性的帮助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只属同时犯。部分被害人的受损金额认定为被告人吴某健的犯罪数额也是需要商榷的,被告人吴某健能够积极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一直是“以法律以依据、以事实为依据”,这也是辩护人的执业准则,鄙人一直本着这样的原则办案,不袒护,不诡辩。让当事人真诚认罪和悔罪、改过自新这也是我的工作目标之一。对于庭审中不认罪的被告人,审判长及时予以“搭救”,这是我所钦佩的地方。但本案的被告人李某成一直在强调吴某健的责任,由此撇清自己所负的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采集器由吴某健帮助购买,伪卡有他人帮忙制作,这不都是体现李某成自己的意志吗?别人都是受你支配才帮忙的呀!此处哪有什么从犯之说,因此,结合庭审表现其是否真的认罪和悔罪,作为一个局外人,我真的有所怀疑,起码我会认为这是一种诡辩,缺乏基本的担当。鄙人认为: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吴某健对李某成构成帮助行为,对于作案数额比吴某健多(李某成、吴某龙实际犯罪数额可能比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多,只是无法查清),吴某健的量刑也不应比李某成高,顶多只能是同等量刑。

以上意见,望请酌虑和采纳!

                     辩护人:黄四群  2017年11 月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