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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判处缓刑
-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8-01-14 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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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被起诉至长沙县法院,指控黎某辉的行为后果特别严重,可在法定刑5年以上量刑,经黄四群律师的精心辩护和据理力争,最终法院将自首得以认定,并结合黄律师在检察机关所争取的从犯情节,两者相加,被告人获得了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期三年执行的判决。
黎某辉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黎某辉近亲属的委托,受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黄四群律师)担任黎某辉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审查案卷材料、会见当事人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审判时参考并采纳。
一、被告人黎某辉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黎某辉于2016年12月19日在公安机关无传讯证的基础上经电话通知到案,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戒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其次,经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型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结合上述法理分析,被告人黎某辉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也未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黎某辉的违法所得应当认定2.5万元以下,不宜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2016年8月18日中源检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人黎某辉转款5万元,黎某辉向解锁人周小平转款8千元,向中源检材有限责任公司泵车队长熊国伟转款2万元,其此次作案获利只得2.2万元,尚有差旅成本未算。
2016年9月4日被告人黎某辉受熊国伟之托,再次为中源检材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解锁,熊国伟收取公司给付的1.5万元款项后,并未当即支付给黎,而是由黎先前垫付给周小平6千元,虽熊供述支付给黎1万元,尚有5千元未付,且两人间尚有债务,故黎某辉实际获利到手的钱款是少于4千元的。
根据上述情形,在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张对“违法所得”采取“获利说”原则的基础上,在尚无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违法所得”有进一步的规定时,应认定被告人黎某辉的违法所得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被告人黎某辉尚有其他从轻情节。
被告人黎某辉属于从犯,因系在中源检材有限责任公司泵车队长熊国伟的蒙蔽和蛊惑下,因车主之邀,两次参与其中,主观恶性小,危害程度较低,与面向社会上的犯罪类型有根本区别,有情有可原的余地。
被告人也是因生活压力过大,经济困难才以身犯险,到案后有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有积极退赃的意愿,并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可估计的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配偶尚怀有身孕,被告人父母系年老,属上有老下有小,鉴于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态度,也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从人情方面予以从轻处罚,因为家庭也是教育感化的最好试验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系初犯,有大学文化,本案案发有一定的偶然性,与社会环境紧密相连,黎某辉主观恶性不大,可改造性较强,尚有小儿和老人亟待抚养,恳请请求人民法院在审判时,针对以上事实,结合以上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定情节,从法理情理上,予以从轻量刑。
辩护人: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黄四群律师
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