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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吓跑窃贼占有赃物构成盗窃还是侵占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10-13 08:28

 

 【案情】 
 
  某日深夜,李某路过一居民小区,发现一盗贼在某居民家中盗窃并已将偷得的电脑等物品已搬出了小区外。李某决定假称抓贼而吓跑窃贼,然后将其已偷得的东西归自己。于是,李某大喊捉贼,窃贼闻声后立即逃跑,李某遂将窃贼丢下的价值1万多元的物品捡起,据为己有。
 
    【分歧】
 
  对于本案中窃贼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主要争议是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明知这些东西是赃物,为了到达非法占有这些赃物的目的而采取“大喊捉贼”的方式吓走窃贼,在窃贼弃物而逃后采取秘密手段取得这些物品,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根据承继说的观点,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本案中李某将窃贼吓走后,这些被盗物品变为无人控制的遗弃物,刘某将遗弃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不构成盗窃罪。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根据承继说的观点,应以盗窃最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上的承继共犯是共同犯罪在法理上的一种分类。所谓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其实行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的时候,后行行为人明知这一犯罪事实而参与进来,或单独或与先行行为人一同,将剩余行为实行完毕。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达到主客观相统一,这就要求在主观上,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在参与之时明知先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并且先行行为人也明知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也即二者在主观上要有联系,本案中李某对窃贼的犯罪行为是明知,其采取“大喊捉贼”的方式吓走窃贼,因此窃贼对李某的行为并不知情,更谈不上两者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本案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侵占罪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即“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拒不归还”。因此,对本案中窃贼丢下的价值1万多元的物品性质进行准确的界定至关重要。刑法关于侵占罪的对象有三种即“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埋藏物”。首先可以排除本案涉案物品属于“埋藏物”,那么是否属于“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呢?笔者认为,窃贼丢弃赃物后并不说明这些物品就属于无人控制的遗忘物,这些物品仍属于物主所有、所控的范围,并且物主也未将其交由他人代管,因而也不属于“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的范围。本案中李某明知涉案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非法占有这些赃物,可见其一开始就属于非法占有。因此,本案不属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最后,本案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下面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角度进行分析。从犯罪客体来看,本罪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本案中窃贼所盗窃的赃物对追究窃贼的刑事责任至关重要,不仅是重要的物证,而且是司法机关追缴的范围。李某将这些赃物非法占有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从犯罪对象上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即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公私财物,本案中的涉案物品即为犯罪分子盗窃之物,显然属于赃物。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占有。本案中李某主观上完全具备了“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必须具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窃贼丢弃赃物后将这些物品转移为自己所有,符合客观要件中“窝藏、转移”的特征。从犯罪主体来看,本罪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p#分页标题#e#
 
    综上,本案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