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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满足“两个当场”特征的行为并非一定构成抢劫罪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10-12 09:14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6日22时30分,被害人石建国驾驶大货车行驶至栗木镇苔塘村公路段,在被告人刘文生的果园摘了五个椪柑,被告人刘文生发现后,叫上被告人蒋荣驾驶皮卡车、面包车先后追撵、拦停被害人石建国等三人驾驶的大货车。被告人刘文生以被害人石建国偷摘其果园的椪柑为由,向被害人石建国索要人民币2000元,遭到被害人石建国拒绝,被告人刘文生、蒋荣等人持铁棒、木棒等工具将被害人石建国驾驶的大货车驾驶室门玻璃砸碎,并殴打被害人石建国,直至被害人石建国当场交出人民币2000元才罢手。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文生当场适用暴力并当场获取钱财,应认定为抢劫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文生虽然当场适用暴力,但是其暴力程度并没有达到令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分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不同犯罪构成,两罪在实践中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主要区别特征为是否满足“两个当场”要件,即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获取财物”,如果都满足这两个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是确实当场获取了财物,也当场适用了暴力,但笔者认为本案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是否一定不能当场使用暴力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但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威胁和要挟的方式可以有暴力行为,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并不排除当场使用暴力。
 
二、轻微暴力情况下,如何认定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
 
从暴力的程度上来看,抢劫罪主要表现为被害人身体上的不能或者不敢反抗,而敲诈勒索罪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而不敢反抗。如果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应定性为抢劫罪。在本案中被告人刘文生和被告人蒋荣驾驶皮卡车、面包车先后追撵、拦停被害人石建国等人驾驶的大货车,然后持铁棒、木棒等工具将被害人石建国驾驶的大货车驾驶室门玻璃砸碎,当时被害人石建国车上的人数多于被告人的人数,被害人并没有完全失去自由,可以采取报警的方式制止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刘文生是以被害人石建国盗窃椪柑为由索取财物的,且被害人石建国自知理亏不敢反抗,最后花钱了事。被告人使用的暴力主要是给被害人精神上的强制而不敢反抗,并没有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故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判决】
 
一、被告人刘文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蒋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刘文生、蒋荣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元返还被害人石建国。
 
文章出处:恭城瑶族自治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