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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盗割通信电缆应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还是盗窃罪?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10-10 07:09

 

【案情】
2011年3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某等五人经预谋后盗割正在使用的型号为200对的电信电缆100米。通信电缆被盗割后,造成160个用户通信功能中断。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缆本身价值人民币3910.00元。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通讯电缆,价值3910元,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分别判处一年三个月、一年二个月不等刑期;五被告人并各处罚金2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认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各种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是结果犯,要求罪犯实施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行为要导致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四种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盗割电缆的行为只造成160个用户通信中断,本案首先不属于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第三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法院经向电信公司调查,证实五被告人盗割电缆的行为没有造成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及没有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也就是五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没有造成法律所规定的“损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不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割通信电缆,数额较大,故应该定性为盗窃罪。#p#分页标题#e#


文章出处:宾阳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