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电话
网站动态
刑事知识

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接受调查能否认定为传唤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9-03 07:26

【案情】

2013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认为向某与其朋友王茂凤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在网络上发生争吵。向某便携带菜刀来到巫山县抱龙镇某街谭某的房屋外,与谭某再次争吵,并用刀互砍。在此过程中,向某将谭某左上臂砍伤,谭某将向某左侧额部砍伤。经鉴定,向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

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抱龙派出所民警通知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谭某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谭某去抱龙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供述其违法犯罪的事实。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谭某因故意非法伤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没有争议的,但就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本案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投案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不成立自首。因被告谭某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去投案的,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没有主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成立自首。因被告人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去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向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故一般自首成立的条件有二: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没有争议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谭某是否自动到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愿而向有关司法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是否自动投案,关键在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的行为是否为传唤行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单位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票)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并且本案属故意伤害行为,在案发后第三天,不可能已经对伤情作出了鉴定,不能认定受害人向某的伤害达到了轻伤以上,即不能在案发后第三天即认定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触犯了刑法,公安机关在此时并没有对本案以故意伤害罪立案。故本案中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只能算是一种通知行为,不宜认定为正式的传唤。

在案发后第三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某到派出所,谭某没有逃避,而是主动自觉地去了派出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了自己伤害向某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谭某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