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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律师为长沙米粉厂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出庭辩护
-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7-06 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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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朱某某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注册成立了长沙市岳麓区早禾米粉厂,早禾米粉厂主要生产圆粉,为延长圆粉的保鲜期限,被告人周某安排员工即被告人任某某在生产过程中添加焦亚硫酸钠作为防腐剂,而焦亚硫酸钠系国家明令禁止在米粉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早禾米粉厂共生产添加了焦亚硫酸钠的圆粉44万余斤,全部销售给了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夫妇等十多名中间商,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张某某夫妇明知早禾米粉厂生产的圆粉中惨放了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焦亚硫酸钠,仍从该厂购进圆粉并销往湘潭市多家餐馆,自2012年5月1至2012年6月28日,共计销售圆粉6万余斤,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8万余元。朱某某被指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数额达65万斤。
黄律师接案后,于2013年7月5日出庭为朱某某辩护。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朱六一家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认真查阅本案的卷宗,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参与本案庭审,对被告人朱六一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无异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早禾厂生产、销售的米粉出售给被告人朱六一的数额应剔除,5月份的销售数额无证据证明,不能计算。6月份的数额至多计算至6月28日止,只能计算为112522.8元。
(一)我国刑法认为犯罪具有三性,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处罚性,三者缺一不可。本案作为个人犯罪,早禾厂由被告人朱六一作为合伙人投资,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被告人朱六一出售劣质米粉给自己的行为由于没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处罚性,刑法不能评价,就好比自己伤害自己的行为一样,应剔除。
(二)2012年5月份的销售金额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间接的证据也未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即使有生产销售数量,无法证明具体数额。我国刑法禁止类推,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5月份的销售数额应不能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三)2012年6月份虽有账本能证实销售数量及金额,但此证据唯一证据(被告人的口供及销售商的证人证言都是根据侦查人员的提示,对照账本所做的叙述,其证明力也值得怀疑。供述和证言全部来源于书证账本,因此账本是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即使要计算的话,也只能计算有销售商证言(分别为朱六一、龚荣波、邱仲仿、钟玉专、聂文华、刘仕桂)的部分,去除6月29日、30日的部分,朱六一按1、22元/斤,其他销售商按1、3元/斤计算,销售金额总计为112522.8元。
二、被告人朱六一销售金额只能对照彭岩军、栾霞的证言来计算,也不过千余元。
被告人朱六一虽从厂里进货有记录(6月份),但销售记录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终端米粉店的证言因缺乏证据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对照彭岩军、栾霞的证言来预估计算,也不过千余元。
三、本案被告人朱六一的销售记录依据证据证明未达20万元,应在2年以下量刑,且其有多处从宽情节。
(一)在此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六一分配利润较少,且未参与米粉厂生产经营管理(只是在周峰回家时,替补管理),对周烽的生产、销售行为无权过问,对添加焦亚硫酸钠的行为无权过问,仅是听之任之。获利较少,没有犯罪的积极实行行为,仅起次要作用。
(二)被告人朱六一有自首情节,偶犯,在被监管期间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朱六一是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的,从供述笔录上看也如实的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在此犯罪前也未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无前科。被刑事拘留后,一直在监室担任管理员,协助管教民警管理在押人员,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纯粹是法律意思淡薄,存在侥幸心理,为一点营生小利致自己身陷囹圄,但也应该看到,此种犯罪一是行业的潜规则在作怪,不添加就不能保鲜。二是政府相关部门缺乏引导,让农民工切实感受到政府的关怀,而不是一味的处罚。#p#分页标题#e#
综上所述,本案定罪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朱六一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销售金额在20万以下,且其有自首、偶犯等情节。加之,被告人朱六一患有高血压,身体需长期服药治疗,不适宜长期羁押。恳请人民法官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从法理、人情上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较轻的判决。
此致
岳麓区人民法院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黄 四 群
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