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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知识

亲友协助公安机关将嫌疑人归案几种特殊情形的性质认定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6-25 13:02

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解释将亲友陪同、送交投案的视为嫌疑人自动投案。如果是亲友报案,并告知公安机关嫌疑人去向的,且被告人也知道公安机关正前来抓捕自己而没有再行逃跑,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的,实践中往往因为其并非主动投案,也非亲友陪同、送交投案,因而不认定为自首。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知道公安机关必将迅速找到自己,没有逃跑意图,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实际上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还有一种类似情况,嫌疑人得亲友告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捕自己而没有逃离,亲友带领公安机关到嫌疑人所在地将其抓获的,这实际是约定自动投案地点,嫌疑人通过家属与公安机关达成了一定的合意,也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尚需进一步说明的是,《解释》中关于亲友协助投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二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却唯独没有亲友协助、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这一情形。不知道是有意的忽略还是无意的缺失,但这种情形在现实中却大量存在,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认真考量的一个问题。也许立法者的原意是认为这种情形缺乏嫌疑人的主动性故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却忽略了对这种情形的否定可能导致的消极影响。首先,严重违背了我国一直以来“亲亲得相首匿”的传统,容易诱发道德危机,文革时期亲友间相互告发之风的危害性已经让我们这个民族深有体会,而亲友之间的相互包庇自古以来被看做维护道德传统的需要,若亲友出于尊重国法、挽救、教育、帮助嫌疑人的善良目的而协助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抓获,却不能被法律所认可,反而让亲友出于好意的协助行为成了一种对嫌疑人的变相“出卖”,不仅不利于对嫌疑人的教育改造,甚至会造成亲友无穷无尽的精神上的自责;其次,亲友的协助加上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仍然符合诉讼经济和特殊预防的目的,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却会让嫌疑人内心产生对亲友及社会的仇恨,严重违背特殊预防的目的,也会对人民群众造成一种不良的法律导向,让他们不愿协助公安;第三,法律应该是公开而非秘密的,尤其是刑事法律有别于某些专业性较强的法律,关乎每个人的人身利益,其公开不仅仅限于公布,还要以老百姓能够理解的形式予以公布,法律要想得到更好的遵守,则必须符合人民群众的普遍认知,普通老百姓并不熟悉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细微差别,其行为往往是受到一种朴素的自然法思想的指引,他们无法理解陪同、送交投案和带领抓获之间在法律上居然会存在这样质的差别;第四,正如前述普通老百姓会存在困惑一样,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该规定也容易出现不同的理解,往往想当然的认为这也是自首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忽略了法律的细微差别,造成控辩双方甚至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出现不同的认识。〔12〕

  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有些家庭内部矛盾激化导致的刑事案件,嫌疑人的亲友往往同时也是被害人的亲友,此时的陪同或者送交投案究竟是作为群众扭送还是作为亲友协助投案自首值得考究。陪同投案往往是经过规劝取得嫌疑人同意的,这种情况下视为自首应该容易被接受,但有时在亲友主动报案后,并非出于嫌疑人本人意愿,甚至遭到其反抗的情况下,将其送往公安机关投案的,尤其是有些亲友并非直系血亲而是姻亲或者同嫌疑人并不密切的其他亲友关系,对嫌疑人较为痛恨,送交投案并要求严惩的,如果认定自首可能会遭到这些亲友的激烈反对,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定自首则需从立法原意上推究,之所以将亲友陪同、送交投案视为自动投案,是认为亲友显然是从挽救、教育、帮助嫌疑人的目的出发,希望让其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此时的亲友实际上已被视为嫌疑人法律利益的共同体,前面提到的“亲友”送交投案则并非出于为嫌疑人利益的目的,故不宜认定为嫌疑人的自动投案,而宜视为群众扭送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