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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化龙池酒吧伤人致死案一伙辩护词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3-12 20:09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卢某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依据庭审所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并系主犯的意见

1、起诉书指控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对这一定性辩护人不表示异议。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升是主犯不妥。

起诉书指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洋、卢某、谢兵兵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认为将卢升认定为主犯是不妥的。首先,共同犯罪如果没有主次之分,便均是共同正犯;如果有主次之分,就应该有主有次。起诉书说三被告均是主犯,那么谁是从犯?其次,从被告人卢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他不但没有起到主要作用,而且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为,在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挑起事端后,首先是谢兵兵和对方发生冲突,其次是严彦和对方发生扭打,最后关键的是因为严彦持刀捅死了龚杰,才使得本案上升为刑事案件(如果没有捅死龚杰,仅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即使要上升为寻衅滋事的刑事案件,也是对方即龚杰等人寻衅滋事犯罪)。作为被告人卢某来说,除了因为自己被龚杰用啤酒瓶砸伤而去追赶、殴打过龚杰之外,别无其他犯罪行为;而且龚杰的死亡是严彦造成的,与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无关。因此,被告人卢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不但没有起到主要作用,而且与本案第一和第三被告相比,所起作用都要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比本案另两被告人轻)。

二、被告人卢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情节。

1、被害人一方挑起事端,有明显过错。

从本案的起因来看,当谢兵兵将服务员“花花”即易家欢喊过来喝酒时,龚杰等人为了争风吃醋,首先是向另一服务员柳蕾表明心中不满:“什么意思,把她拖过去”(见卷宗柳蕾笔录);当柳蕾劝说“那是我同学,对不起,他喝多了,等一下我就喊花花过来”之后,还不善罢甘休,动手对谢兵兵进行了殴打;当严彦、卢某等人过来扯劝时,也被被害人龚杰等人用啤酒瓶砸伤。因此,本案纯属被害人龚杰等人为了争风吃醋,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而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人所致,故被害人一方是具有明显过错的。

2、被告人卢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首先,卢某是因为自己被龚杰用啤酒瓶砸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之后,才去追赶龚杰,殴打龚杰,并不是无缘无故,无事生非。其次,当严彦从背后拿出刀来捅龚杰时,卢某还出手拦阻,只是没有拦住。另外,当严彦用刀捅了龚杰之后,卢某还要旁边的人打120报警(卷宗P120刘正凡的证言、P128李国昌证言)。因此,卢某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表现出他的主观恶性较小。

3、被告人卢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

被告人卢某在此次犯罪之前,一贯表现良好,从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纯属一时冲动,但也只是初犯、偶犯,表明他的人身危险性还是比较小的。

4、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在今天庭审时也当庭表示认罪,其认罪态度是好的。同时,被告人卢某也多次通过辩护人要求其父母、妻子去慰问被害人家属,以求获得被害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卢某在今天庭审的最后陈述中,也对自己行为表示深深的悔过,表明卢某是有悔罪表现的。

三、对被告人卢某的量刑意见。

1、对被告人卢某的量刑起点。

《湖南省高院量刑实施细则》二、1、(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四、()十三、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本案中对被告人卢某的量刑起点确定为8个月比较适宜。

2、对被告人卢某量刑的基准刑。

根据《湖南省高院量刑实施细则》(十三)、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本案被害人魏凌飞、朱念念两人构成轻微伤,故应在起点刑基础上增加刑罚2个月至4个月,及本案卢升的基准刑应为10个月(8个月+2个月)至12个月(8个月+4个月),按最高基准刑确定也只应为12个月。#p#分页标题#e#

3、对被告人卢某的宣告刑。

首先,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而且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卢升减少基准刑10%。(见《湖南省高院量刑实施细则》三(二)3.)

其次,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见《湖南省高院量刑实施细则》三(二)7(1))。由于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 ,对被告人卢升起码可减少基准刑20%。

另外,未区分主从犯,但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见《湖南省高院量刑实施细则》三(二)7(2))。本案虽不能区分主次,但因被告人卢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起码可以减少基准刑10%。

总之,根据本案卢某的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卢某升应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40%(10%+20%+10%),即卢升的宣告刑约为8个月(基准刑12个月*60%)。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卢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辩护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黄四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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