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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银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2-04-12 13:40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银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陈某银的辩护律师。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阅读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银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陈某银的行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1、被告人陈某银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

寻衅滋事罪主要是出于耍个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有无端生事,无缘无故的主观情绪在里面。而在本案中,陈某银 打人的主要动机是出于泄愤、报复。这可从被告人陈某银 交代的案情经过、韭菜园派出所于8月31日、9月1日、9月4日的讯问笔录以及对张新波的询问笔录中得以证实。如在对陈银宪8月31日的讯问笔录的第四页中,陈银宪就提到了“出气”、“报复”之类的字眼。并且,陈某银 跑到张某所住的宿舍打人的原因是:在8月20号,被告人陈某银 和张某有过争执,且第二天张某纠集陈某、林某等人持水果刀、双截棍等物将被告人陈某银打伤。陈某银一直想出这口恶气,于是才找人前去张某所住宿舍打人。在讯问笔录中,陈某银描述了自己被打的经过,但具体是哪几个人动的手他也不是很清楚,他认为是张某以及和他同住一个宿舍的人打的。在公安机关于2006年9月4日对陈某银的讯问笔录中有这样一段对话:问:“被你们砍伤的人打了你没有?”答:“没有打我,但我认为被我们砍伤的人和张某及打我的人住同一宿舍。打我时,被我们砍伤的人也在场,他当时虽没打我但他叫别人打我”。从陈某银的角度来讲,他认定张某以及和他住同一宿舍的人都参与了8月21日那天的打人事件,陈某银 是这么主观认为的,所以也才有了后面的报复行为。

综上可以看出,陈某银的主观动机不是出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无端生事,而是出于泄愤、报复,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完全不同的。

2、陈某银的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人,而不是公共秩序,不是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有特定的对象,是因为被告人被张某及其同寝室的人殴打,针对张某及其同寝室的人实施的报复行为。

3、陈某银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从客观方面来讲,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有: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很明显,本案不属于第2、3、4项的几种情形,那么是否符合第1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呢?首先理解“随意”二字。随意就是随心所欲的意思,即对殴打的对象是不管不顾的,往往是不特定的人,也不管会造成什么后果。在本案中,陈某银 是有目的的针对张铭及和他同住一个宿舍的人进行报复,即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张铭及以及其同寝室的人,并不是无缘无故的,是有原因的。因此,不能将其归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类,从而本案也就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基本表现中的任何一种。

二、陈某银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伤害罪而不是寻衅滋事罪。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目的,二是针对他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本案中,陈某银 等人最初的目的是想打张某以及和他住同一宿舍的人,虽然他们进入到宿舍时仅有张某某一个人在,但即使是针对一个人也并没有超出他们的犯罪故意。从客观方面来说,陈某银等人确实实施了伤害张新波的行为,并造成了轻伤后果。因此,对陈某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处罚。#p#分页标题#e#

三、陈某银 没有砍张某某的肩,张某某的轻伤结果不是陈某某造成的。

陈某某在2006年9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黑皮和高潺就将这伢子拉了起来,随即黑皮就用刀拍了这个伢子的头,高潺举起刀,将刀砍在这个伢子的肩上。”

四、被告人陈某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犯案后,陈某银 也认识到自己因一时的冲动触犯了法律,后悔不已,并在其父陈启钊的陪同下在案发后不久即投案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陈某银 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陈某银不仅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揭发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陈某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陈某银 交代的事情经过的书面自述中,陈某银 认识到自身的严重错误,表明了悔改的决心,醒悟到自己以后一定要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3、陈某银家属主动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用。

陈某银的父母已离异,父亲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家庭相当贫困,但事情发生后,陈银宪的父亲还是想办法借了5000元,作为受害人的医疗费用。

六、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过错。

2006年8月21日晚,张某等人殴打被告人陈银宪,本案被害人虽然没有殴打被告人,但是一直在旁边为张某等人助威、帮阵。如果当晚被害人没有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不是为张某等人助威、帮阵,被告人肯定不会找被害人报复。正是因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在找不到张某的情况下,才报复了被害人。

七、陈某银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建议法院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黄四群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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