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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鉴赏(再审申请书)
-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3-02-03 1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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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四群律师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被告):沙某丽,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豹子岭社区新韶西路398号湘江雅颂居2栋1501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军,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石湾镇东风路85号;
原审第三人:朱某滨,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桃林寺镇丁园村十二组。
申请人沙某丽因与被申请人周某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1民终1506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1、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1民终15062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3、由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告诉第三人银行卡账号及密码,认定即使是第三人操作了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也是申请人的授权行为,进而认定申请人知悉第三人朱某滨与被申请人周某军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两人合伙进行钢材贸易是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家庭共同经营行为属于认定错误;
首先,账号尾号6204的银行卡收受150万借款系第三人朱某滨所为,向外转账也是其自行操作,从未向申请人告知操作意图,更未经申请人同意,认定申请人知悉朱周两人间的合伙经营关系是错误的。实际情况是朱某滨在家独断专行,家中事从来不与申请人商量,其私自向外借150万元用于投资未向申请人说明,也未经申请人同意,与人合伙进行钢材贸易申请人更是无从知悉,只是被讼至法院才知道被申请人的身份及两人的关系。退一步讲,就算申请人收到了银行转账信息,也未必知晓他们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不管申请人的知情权、同意权,一味认定是家庭共同经营行为说不过去。
其次,二审法院的上述推定没有逻辑可言。申请人与第三人结婚多年,第三人知悉申请人的银行卡账号和密码并进行转账实属正常,第三人转账申请人知晓转账信息,就一定知道他与外人间的合伙经营行为和关系?就一概认定这是家庭共同经营行为?假如第三人去开赌场、去犯假烟呢?也属家庭共同经营行为?申请人也要承担一切责任?
《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未经配偶一方同意,对其不发生效力。朱某滨向莫自兴借款150万元去投资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越了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其应当经申请人同意(如签名或追认),否则对申请人无效。现申请人未追认此债,更不知晓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伙关系和经营行为,让申请人承担第三人前后借贷和投资行为引起的责任没有依据,实属强人所难。
再次,第三人朱某滨未向被申请人周某军分红是朱某滨的个人行为,与申请人无关。朱某滨占有周某军的份额申请人不知情,更无授意,纯属他个人行为。周某军应该找朱某滨要求返还。不能因为朱某滨的个人行为,曾经作为妻子的申请人就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假如朱的行为构成侵占类的犯罪,申请人是否也要承担?或者他将钱财包小三、嫖娼去了,申请人也要承担?
二、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所有的房屋是第三人朱某滨在偿还,以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揭款不是来源于合伙经营收入为由,推定第三人朱某滨与被申请人合伙经营收入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更是荒谬。
前面二审法院不认可朱某滨在使用6204银行账户,这里又认定是朱在偿还,假如他没有使用银行账户,他是怎么偿还的?按揭款是不是用了两人合伙经营收入来偿还,一查便知。朱某滨收取了与周某军的经营收益多少及去向有据可查,非常清楚,没有分文用于偿还按揭款。事实如此清楚,不知为何视而不见。退一步说,按揭款里难道就没有其他的来源,申请人就没有收入?
三、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间的合伙经营行为受益
申请人收取第三人的28万元,陆续退还给第三人(当日退还了两万),没有一分用于按揭和家庭生活。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受益,申请人无法理解。没有收钱,何来受益?如果说第三人赚的钱申请人用过,这叫受益,那么在此案中申请人已退还回去,就不存在受益。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为受益,申请人也系被动,非有意,纯属第三人私自借债投资,占有合伙人收益的行为所致。现让申请人在原有“受益”28万元基础上承担全部,实属不公。
综上,因第三人朱某滨未经申请人同意私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获收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个人行为所致,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偿还责任。现申请人背负巨大债务,仅一套房屋作为栖身之所还因此案被冻结,如执行,申请人与小孩将露宿街头,特请高级人民法院明镜高悬,体恤民情,依法查明事实,还申请人以公道。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