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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鉴赏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20-05-06 19:18

上 诉 状


上诉人:徐某群,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汉寿县,身份证号430……,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徐某群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其所作(2019)湘0104刑初880号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19)湘0104刑初880号判决书中关于上诉人属于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2、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减轻量刑并降低罚金处罚。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卖淫刑案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元、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情节严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徐艳群在沐莲池休闲会所管理财务期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淫人员累计达到了“十人”以上。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真实身份的卖淫人员一共只有七人,本案的其他证据并不能确实充分并相互印证地证实卖淫人员累计达到十人以上。目前本案证据只能证实证人张才珍等七名卖淫人员曾在涉案场所卖淫,而本案大部分被告人(包括已处理人员)只说多时有七八人,只有证人刘某说多时有十四、五人,证人裴某说店子里面有十个左右的女技师上班,本案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加上同案犯刘某慧提供的相关书证并不能直接说明沐莲池休闲会所有多少卖淫人员,仅能说明一定时期内的卖淫次数,其记载的2018年5月份的卖淫收入也仅能推算出该月卖淫人次的概数,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卖淫人员累计达到十人以上,因此不排除卖淫人员是在十人以下反复多次卖淫而形成相关数据的情形,本案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沐莲池休闲会所卖淫人数累计达到十人以上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群作为大股东肖庭富的妻子,在卖淫场所中充当管账人,负责保管资金、核对账目,发放员工工资、卖淫女的提成、股东分红,协助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能,对组织卖淫行为所起的辅助作用较大,应依法认定为情节严重”。上诉人徐某群是案涉卖淫场所的管账人,不是卖淫场所的招募人员、运送人员,其虽有保管涉案场所资金等行为,或者因其行为间接起到了一定的管理职能,对组织卖淫的行为了起了较大辅助作用,但这些均不能否定上诉人是一个协助卖淫的管账人角色,不能直接将上诉人的行为作为组织卖淫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理,由此不能将组织卖淫中的“情节严重”直接套用到协助组织卖淫中进而认定其“情节严重”。退一步讲,即使比照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从法律规定与本案证据上,也不能直接认定上诉人徐艳群系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根据《涉卖淫刑案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上诉人徐艳群明显并不具有上述(一)至(五)种情形,那么上诉人是否属于第(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呢?根据最高院此前相关观点,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一般是指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同时具有多种协助行为的,或者多次协助组织卖淫的,或者因协助组织卖淫曾受过行政处罚又协助组织卖淫的,或者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卖淫的,等等(见《刑法罪名适用指南-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主编熊选国、任卫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另外,参照《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5》中【第870】郑小明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第722号】王剑平等组织卖淫、耿劲松等协助组织卖淫案中体现的最高院相关观点,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不能将人次作为量刑的唯一标准,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认定。既要考虑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人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又要考虑作案手段、持续时间、发挥作用、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情节,特别是审查有无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有无协助组织患有严重性病或者精神病的人员卖淫、有无多种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等特殊情节以及是否曾因协助组织卖淫受过行政处罚等~在郑小明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肖翔受雇于组织者郑小明,为郑小明代收嫖资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其为卖淫女做饭、打扫卫生与组织卖淫的关联性不大,不应纳入刑法评价。肖翔虽然多次协助收取嫖资,为组织卖淫提供服务,但肖翔参与犯罪时间不长,协助组织卖淫的手段、发挥的作用一般,更多的是为卖淫女的生活提供服务,亦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徐艳群作为卖淫场所的管账人,保管资金、核对账目,发放员工工资、提成、股东分红本就是其分内之事,其参与犯罪时间不长,协助组织卖淫的手段、发挥的作用一般,只是履行管账人的职责,亦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不应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况且其已经对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承担了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应再对其上述行为进行刑法上的重复评价进而认定其“情节严重”,而其作为大股东肖庭富妻子的身份与组织卖淫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关联,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组织卖淫行为所起的辅助作用较大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这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按照罪行法定原则,不应当对上诉人徐艳群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形。

三、上诉人徐某群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有较深的悔罪表现,目前尚有两个未成年的女儿需要其抚养,其配偶肖庭富也因此案尚在服刑,且刑期较长(有期徒刑七年),其两个未成年女儿急需亲人照顾。万望从轻处理。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以上意见,望能明察,并采纳。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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