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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四群律师受岳阳王某鹏家属的委托,为王某鹏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04-15 17:30
黄四群律师受岳阳王某鹏家属的委托,为王某鹏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律师。
    [本网讯]王某鹏一审被岳阳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岳阳市检察院不服,认为指控王某鹏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130克,虽一审法院认定为4230克,但认为王某鹏贩卖毒品数量大、时间跨度长、系主犯、累犯、毒品再犯,拒不认罪、悔罪,其人身危险性极大,且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判处王某鹏死刑立即执行,遂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高院改判死刑立即执行。黄四群律师接手后,深感责任重大,第一时间赶往高院阅卷,并将阅卷意见及时与承办法官和湖南省检察院检查人员沟通,黄律师认为本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死刑证据标准,获得承办法官和检察人员的认可,省检察院未支持抗诉,王某鹏少掉了断头的风险,高院接下来只就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经充分阅卷、会见王某鹏及长时间的梳理、考证、核实,黄四群律师提出中肯而严格的辩护意见供承办法官参考和采纳。辩词虽全部否定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黄律师不奢求二审法院能全部采纳,但相信二审法院能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附二审辩护词
王某鹏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王某鹏家属的委托并经王某鹏本人同意,我受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贵院审理的王某鹏贩毒案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和会见上诉人,对本案证据和法律适用提出浅显法律意见,提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上诉人从蔡某强手中交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
        1、第一笔100克购毒行为
       刘某会关于2009年5月交易100克甲基苯丙胺的经过前后矛盾。2012年8月15供述约在海丰县汽车站对面的富豪宾馆见面,当面交易的,而2013年2月26日供述王某鹏和刘某会前往陆丰汽车站的富豪宾馆,后蔡将刘带到家里,在蔡陆丰甲东镇的家里拿的毒品,两次地点、交易方式说法不一。且2012年8月15日供述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区形成,讯问地点不合法,2012年8月10日刘某会供述是王将钱从银行会给蔡,前后供述交易方式又不一。
       蔡某强2012年9月5日供述此次交易地点在海丰县汽车站宾馆见面现金交易,以后就是王某鹏电话联系汇款,刘某会拿毒品。
        综上,两人关于毒品的交易地点、交易方式始终不能一一对应,此次毒品交易也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应当不予认定。
        2、第二笔200克购毒行为
第二笔买卖毒品虽蔡某强和刘某会的供述能印证2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地点、银行转账的付款方式,但并无买卖双方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3、第三笔500克购毒行为
       2009年7月蔡某强带甲基苯丙胺500克与王某鹏交易的事实,首先180克甲基苯丙胺的交易只有蔡某强单方供述,刘某会并不知晓他们之间实际交易了多少,只能认定蔡某强将剩余毒品交给刘某会保管,刘某会将剩余毒品交给王某鹏贩卖除自己供述外,无证据证明,故关于购进甲基苯丙胺500克的事实证据较为单薄,不足以认定。
       综上,蔡某强与刘某会指证上诉人参与其中,事先上诉人与蔡某强沟通好购买毒品的单价、数量、总价,后上诉人安排刘某会到广东与蔡某强交接,本案中关于交接的时间不清,地点不明,付款方式蔡某强与刘某会前后矛盾,不能一一对照。第三笔购毒行为也仅有单方说辞,证据间无法印证。
       退一步讲,即使能认定三起交接毒品事实,也须证明所交接的毒品是因贩卖才购买的,现目前无证据证明王某鹏贩卖毒品的经历和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鹏安排刘某会从陈某慧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1330克无充分证据依据,属于认定错误。
       1、两次购买毒品仅有刘某会的供述这一单一直接证据,无上线陈某慧的供述印证,也无刘某会来往车票及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第一次陈某慧并未现场称量)。
      2、同案人刘某会的记账单属于传来证据,按刘某会述为上诉人口述他记载所来,但上诉人否认,且该记账单上无记载时间、上诉人也未签名确认,加之刘某会后期否认是与上诉人共同贩卖毒品获利的记载,其关于帮上诉人运毒一次2万的说法也与记账单相互矛盾。
      3、两笔购毒行为经一审法院在另案陈某慧中未予认定,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此判决是在刘某会案已经审理作出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实际上是已经对刘某会案中关于此两笔购毒行为的直接否定,而在本案中,再次予以认定,且将刘某会的一审判决书作为证据予以佐证,同一家法院前后三次不一,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一审法官仅凭内心好恶判案,没有严格履行证据裁判原则。
       三、上诉人在株洲从深圳毒贩“老李”处购进毒品1000克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一审判决予以认定系错误。
      此次购毒仅有刘某会供述直接证明,无其他证据能够完全印证。刘某会自述当时确实不知道毒品的质量,其猜测至少500克,只是在与上诉人算账分钱时上诉人说是1000克就认定1000克,刘某会的记账单本系传来证据,非直接证据,另关于毒品的去向也未查清,上线“老李”也未查实,此起购毒在上诉人未供认的情形下,相当于刘某会一个人在自说自话。故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在上诉人未供认相关毒品事实基础上,在记账单与刘某会供认笔录均无单独证明力、尚需其他证据来佐证的时,两者加在一起只相当于刘某会一个人在说话,而2013年2月26日其又翻供说是三毛与上诉人交易毒品的情况,其只是帮上诉人记载。对此,也说明了这一点,且前后不一,证明力较弱。加之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数额犯,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1000克,也是不确切的。
       四、对上诉人安排刘某会前往长沙取甲基苯丙胺1000克证据不足,应当不予认定,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也系错误。
同案人刘某会虽然与周某林同去长沙交接毒品,但关于毒品数量、刘某会为谁交接周某林并无清楚,刘某会向上诉人交接毒品也无他人在场,不能证明刘某会受上诉人安排交接毒品,且毒品已经交接给上诉人。通讯详单也未达到证据确指的地步。关于去往长沙交接的毒品的时间刘某会、周某林认为是6月9日,是在刘某会去往株洲接回上诉人之前(刘某会述为6月23日),其记账单应记载为此次长沙交接毒品,因此此次时间更近,且此次是单独前往交接毒品,而之后是仅仅是接人,给其一半的分成也不合常理。故此次上诉人安排刘某会前往长沙取甲基苯丙胺1000克证据不足,且与刘某会的记账单和其之前的供述有矛盾之处,不足采信。
       综上,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会是系上诉人当晚安排,刘某会与周某林虽猜测是毒品,包括毒品数量也是主观臆断,周某林也不清楚刘某会为谁而交接,刘某会到岳阳后,单独将毒品交到上诉人手里,而上诉人并未供认,在上线未能到案的基础上,证据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总而言之,一审判决书所罗列的购毒事实,在无证据证明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无法查实所购毒品的去向,无来往路线的票证记录、汇款记录、通话记录,证据也不能达到确指的程度的,间接证明上诉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本就不充分,证据间均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判决只是让个别犯罪证据达到一种形式上的印证。一审法院在同案人陈某慧与上诉人牵连的犯罪行为未予认定下,在卖的行为未予认定时,而对买的行为继续了一条错误的道路,这也是二审法院需要纠正的。
故此,辩护人恳请高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和作用,严格适用证据裁判原则,在上诉人犯罪行为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对上诉人重新从轻处理,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以上意见望请酌虑!
辩护人: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
黄四群 律师
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