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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律师值得相信不?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8-31 08:40
这个律师值得相信不?
——刑事律师不仅具有专业能力,还需有仁爱之心
作者:黄四群律师
       不知何时我们称呼某位律师爱加上一个“大”字,我也不止一次的被人这么叫过,刚开始内心惶恐,时间久了倒也习以为常。大律师,也叫讼务律师,是使用源自英国的普通法制度的地区(包括澳大利亚、香港等)两种律师的其中一种(另一种是事务律师)。按照英国及部分英国殖民地的法律规定,只有讼务律师能在上诉法庭上替当事人进行辩护或诉讼。讼务律师在香港俗称为大状(沿自古代中国的状师),而在内陆任何律师都可以上庭为当事人辩护。大律师,在中国内陆的这个称谓,含有对律师的恭维之意,相互称呼表达的仅是一种尊重,自称则有吹嘘之嫌。笔者认为大律师不光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知名度,尚须具有这些品质:不畏强权,为公道敢于抗争,光明磊落,胸怀坦荡,舍己为人、为社会成员的利益而考虑。中国有律师符合这个标准的不多,如果说中国律师界还有大律师,张思之先生我也认为是唯一一位中国大律师。张思之先生年届八五葆有一颗真善之心,赤子情怀,“屡败屡战”、为民请命,他的每一个案例,都是他高尚人格的展现。在我们成为大律师之前,需要积聚大律师的能量和品格,成为一个行业专家,在必要时有理有据地解决一二。
       Ⅰ.一位律师同行问笔者未成年在缓期考验又犯盗窃罪可以取保不?可以判处缓刑否?
       对于这个问题,如何你是一个法官,你的情感告诉你会判他实刑。因为在前面的缓刑考验期继续犯罪说明前面的缓期执行是失败的,那么取保候审还能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吗?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主要针对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人应当不批准逮捕。其次对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并有列举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形,也可以不逮捕。从上可以得知,对未成年人不逮捕的前提是具备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而提问中在缓刑考验期内,在具备帮教措施的条件下,依然还再次犯罪,是不会再次判处缓刑的。
      缓刑的前提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此因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按照刑法第77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Ⅱ.四次贩卖少量毒品,查获2克左右毒品,已缴纳罚金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同等罪行其他法院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左右,同城法院量刑不均衡,何以解除家属忧愁?
      这是一位律师介绍的案件,一审判处四年徒刑,而其朋友办理的类似贩毒案件,被判处一年左右徒刑。鉴于一审代理效果不符合家属预期,将笔者推荐给家属作为上诉辩护人。为对家属负责,笔者查阅了2016年4月7日公布的最新毒品司法解释,此解释将多次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而之前的2000年毒品司法解释将多次贩卖毒品“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与“应当”的区别,在2016年4月7日前发生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同城法院三年上下不同的量刑。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据此对司法解释也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如前所述,其实质是“可以”与“应当”的区别,一审法院“可以”了四年,二审法院也顺理成章“可以”四年,本案唯一可以依靠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对于多次贩毒同时增加贩卖毒品3.5克的并列条件,方才构成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徒刑。此实施细则附则第4条规定,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这一条让此案彻底翻盘无望。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并非司法解释,湖南省高院的实施细则的位阶更低,现实中导致本省的法院并未统一适用,加之国家禁毒的高压政策,出现了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毒品二审案件的改判并无多大的松动。
对于家属的问询,在笔者事后与相关庭室领导沟通验证笔者的判断后,笔者婉拒了委托。而家属为了让案件更有“把握”,聘请了他人。在此除了不撞南墙不回头,还能说明什么。
     Ⅲ.黄律师!请你将案卷材料复制之后发给当事人交给我。
     这是笔者的一位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在他的服务对象因涉嫌犯罪被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时向笔者说的话。听说这位高学历的法律顾问律师并未办理过刑事案件,笔者权且听着,如果说这位律师没办过一起刑事案件而对笔者指手画脚,那么是让人鄙视的。
    中国律师几十万,拿到律师执照后,业务上不思进取,抱着大树颐养天年者大有人在。其实笔者对这种律师没什么好感,平日唯老板马首是瞻,业务上并无多大能力,关键时候不能给老板解决难题和风险(不然他老板为何被抓),被视为老板的跟班和小弟。
      那么律师到底能不能将案卷材料复制给当事人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专门对妨害司法行为进行了规制,刑法修正案增加了泄露案件信息罪,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泄露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如李天一案律师)不得公开,如案件材料被定级为国家秘密还涉嫌泄露国家秘密。其次,各级律师协会针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范均规定在案件未公开审理前,不得将案件材料查阅、摘抄、复制给当事人及家属,开庭后因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也不得对外供查阅、摘抄、复制。再次,无数的事例告诉我们这样做的后果可能会深陷囹圄。远去的于萍案尚历历在目,近来四川又来一起律师妨害作证案。律师作为私权利的主体,与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在权能上有着天然的弱势,律师只有熟练运用相关规则和技巧,才能保护好自己和当事人。读到这里有人可能会问,你不复制给当事人,当事人怎么来辩护?律师可以将了解到的案情如实跟当事人讲述和验证,这就是双方配合的问题,律师不是专门给当事人复制材料的。(限于篇幅对于此问题我建议参阅韩旭“律师核证能不能把所有证据给嫌疑人看?”一文)
      律师的江湖从来都是风起云涌,三十而立、四十而不惑的风霜年华,踏着前辈的足迹而来,技术与经验相结合,缔造了技术型的辩护律师。说的是仁义道德,表现的却是欺世盗名,确非大律师作为,有多大能耐做多大的事情,人性的表里需要统一。怀着一颗仁爱之心,为着当事人的利益孜孜追求,方有成为大律师的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