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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之关联企业以非法经营定罪正确否?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7-28 21:54
文|黄四群 律师

       近日,从最高人民检察院获悉,检察机关在办理非法经营疫苗系列案件中,已对涉嫌非法经营疫苗犯罪的125人批准逮捕,立案侦查涉疫苗职务犯罪22件37人。一件二级疫苗事件,引起上至中央,下至地方各级部门联动执法,让事件中各色人等无处遁形,各处民意像极“对贩卖人口者处死刑“之势,针对事件的法律解读,司法界相关人员做了分析,或以销售假药、劣药罪、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理。笔者对庞氏母女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不予辩解,但因购入庞氏母女的疫苗及销售给不具有疫苗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是否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笔者作为辩护律师,有不同看法。
       笔者所在的长沙地区,有家单位湖南华一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因涉此疫苗案件,因虚构疫苗销售渠道,将疫苗销售给不具有疫苗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并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不得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湖南华一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确实违反了相应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如情节严重也系情理之中,但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此条只是对未有经营资质的经营行为及他人提供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进行处罚的规定,但是并无对有经营资质的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经营疫苗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购进及销售给不具有经营疫苗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有过规范。《药品管理法》及《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对此类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之外,并无处以刑事责任的相关条款。
       根据刑法基本原则“罪刑法定”,是否对此不应做刑事处理?相关法律解读动用共同犯罪理论进行规制,明知他人不具有经营疫苗资质而购进及销售给不具有经营疫苗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视为与他人共谋,相互协作构成共同犯罪。
       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他人构成犯罪是你提供犯罪的机会,你要负责。国家对某些重要的商品由有条件的商业部门统一经销是保障人民群众利益和保障经济发展的需要,最高法院针对《药品管理法》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行为情节严重者予以立案处罚,符合《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但对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之经营行为有瑕疵未作相关规定,在未有“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贩卖毒品罪行论处”之类似规定,而轻易动用共同犯罪理论入罪有类推之嫌,因为他人之经营行为我们不能预知,法无明文规定轻易入罪只是坐实非法经营罪的口袋,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和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