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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之解读与辩护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9-14 14:29

作者:黄四群   手机:13723881176

【按语1月,一位女性当事人向我咨询其被起诉贷款诈骗罪、向我探讨解决方案时,因路程较远无法面谈详情。另我在看守所与一位同行交流其当事人因骗取贷款罪被判三年,其将做无罪辩护。两者的话语在我脑门回响之余,周日坐定书桌参阅权威著述和判例,立成此文,以期拍砖。

 

一、贷款诈骗罪
 

经查阅各级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贷款诈骗罪相关判例,无一例外均表述被告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非法经营活动。被告人申请贷款时经济状况较差,法院一律认为无还款能力(或还款能力严重不足)。而我省法院公布的三起案件中,二起被告人为偿还赌债、从事地下六合彩,伪造权利证书,虚构贷款用途,致使贷款无法偿还,被判贷款诈骗罪。一起被告人在申请贷款时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金融机构做出错误判断,取得贷款之前之后,部分款项确用于经营和投资,最终法院未予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贷款诈骗罪,而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综上所述,我们是否可以从中找出认定贷款诈骗罪的一些端倪,在司法实践中为我所用,笔者现分述之。

1、贷款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贷款诈骗罪的要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的行为。依照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贷款,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贷款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与借贷纠纷

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收占有的目的,因不具有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定罪处罚,可案民事纠纷处理。

3、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

如何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主观要件。虽然两罪采取的手段相似,但主观目的不同。骗取贷款罪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因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为取得贷款而采用了非法手段,有归还的意愿。虽然两罪实践中案发均以未能如期还款,借款人失联,无法找寻者居多,但认定贷款诈骗罪需要有充分、确实的证据可以认定或推定行为人具有上述目的,反之则视情况以骗取贷款罪论处。

 

二、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于2006629日《刑法修正案(六)》增订,针对实践中以欺骗方式骗取银行或非金融机构的贷款,而无法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增设的,近年来的发案率远远高于贷款诈骗罪发案率。

《刑法》第175条规定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严重情节的骗贷行为方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可见,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行为。即行为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时,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次,行为人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尽管规定简单,但骗取贷款罪在实践中尚有许多争议的地方,笔者浅析如下。

  1、关于骗取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骗取贷款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有骗取的实行行为,并且骗取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骗取行为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了骗取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在错误认识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任何欺骗行为,必然存在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刑法通说认为单位不能被骗,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被欺骗的对象。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和具有贷款发放权限的审批人完全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虚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代表银行作出错误的决定。故需要明确借款人的骗取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大小、阻却的问题,如属银行工作人员因其他事由有求于借款人对骗取行为听之任之,视而不见,则不能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

2、如何认定造成“损失”

骗取贷款罪的入罪情节之一为“造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对于此处“重大损失”的认定,是因骗取贷款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无法收回,金融资金安全受损方构成“重大损失”。司法实务中,许多骗取贷款案件中有担保公司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银行已通过民事途径向担保公司收回余款的,并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若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3、“其他严重情节”如何认定

刑法通说认为,规定犯罪情节是为了弥补对犯罪结果单纯由数额来衡量的不足,一般认为在数额犯和情节犯同时规定于某一犯罪时,是指虽未达到数额标准,但是有其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犯罪。司法解释对其他严重情节并没有作出解释,虽然立法语言比较抽象,但并不代表在司法中可以对此作漫无边际的任意解释,立法用“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即表明了对入罪的限缩。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状况做某种程度的夸张,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笔者倾向于认为,本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时”,对于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般无需将这些欺骗行为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规制范围。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纵使资料、手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金融风险。从逻辑上看,只有当“其他严重情节”的危害性须与“重大损失”相当,方能入罪。实务中,可比照类似犯罪,从次数,后果,手段等方面进行考察。如多次实施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行为,骗取贷款过程中出现行贿的情况,所贷资金用于违法活动的。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实践中的区分认定有一定的难度,两罪在客观方面看都有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实践中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综合来认定:一要看骗取贷款是用于生产经营还是个人债务、非法挥霍,二要看偿还能力和经营状况,三要看还贷的行为和骗贷行为造成的后果,四要看案发后的归还能力。

贷款诈骗罪中犯罪意图的认定,主要以体现在行为人事前的经济状况、为犯罪实施的准备活动和取得贷款后资金的使用、去向与事后是否有偿还贷款的意愿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如果行为人贷款前并没有偿还资金的能力,贷款后对资金肆意挥霍,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可以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到实践中一起案件到底是骗取贷款罪还是贷款诈骗罪,作为辩护律师出于立场问题,肯定为当事人争取最低的刑罚(甚或是无罪),但终极目标是建立在法学理论的娴熟运用和辛苦工作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