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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6-01-10 10:31
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黄四群,湖南裕生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723881176 ;
       申请事项: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国保支队李*警官(联系电话:189*******)收集、调取臧**自首材料。
       申请理由:
       作为贵院审理非法经营案被告人臧**的辩护律师,臧**曾向我述:
       2015年3月19日他在山东看望父亲,接到北京公安局国保支队的李*警官的电话,让其手机不关机,随时找其,其告诉李*警官3月20日左右就回北京,其自身知道长沙印书被查抄后有被网上通缉的可能,从与李*警官的交流中也确认了此事。
        3月20日到北京后,其主动打电话给李*警官,李说先别急,喊其过来再过去。
       3月25日李警官打电话给其让其到海淀公安分局田村派出所,其被移交给长沙公安局开福分局国保大队。
       2015年3月26日开福分局即对臧**开始讯问,臧**交代了一切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可以说明:臧**在接到办案机关(实际上长沙公安国保部门与北京公安国保部门已协作好)的电话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体现出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案例指导(王春明盗窃案),明确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北京市公安局国保部门了解臧**的到案经过,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对本案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需向其收集、调取。因申请人无法自行收集、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予以收集、调取。
       此致
开福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臧**与号码189********手机通讯记录及李*所属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