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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词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8-19 08:1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郭某家属委托并受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郭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在天津科力华杭州办事处非法吸存400余万元,吸收集资户约70人及从中获取10万余元证据不足。
1、公诉人指控的证据为复印件,大部分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没有证明来源,不能证明指控的内容。
2、张伟、李凤有就任杭州科力华负责人后,被告人郭某实际并没有参与管理,没有与张、李之间有过合意分工、配合,郭某与张、李相应间不构成共同犯罪,张、李的吸存数额不应由郭某承担。
3、2013年5月22日之后,被告人郭某已经离开杭州,应对此后的吸存数额不承担责任。
二、被告人郭某在湖南中浏公司中涉及的犯罪事实也非起诉书指控的集资金额105.4万元,集资户25人,获取金额人民币20.2万 元。
被告人郭某与高原等相互间并无犯罪故意的通谋,业务上也无对对高原进行管理,郭某也没有在高原的业绩上获得提成,也没有将高原的提成作为部门的奖励获得。故高原集资的23万元应从指控数额中剔除。
三、被告人郭某有相关的从轻情节。
1、被告人郭某是作为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活动中依据单位负责人的决定实施的行为,犯罪后的违法所得为单位所有,受益对象是单位负责人和多数员工;在认定犯罪时应当为其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从犯。
2、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郭某能认罪,系初犯,是受天津科力华公司法人王勇的蛊惑与参与到杭州办事处集资吸存业务中去,且在2012年3月份就不在担任负责人,一直有离职的想法,在湖南中浏公司上班后只因趋利的心理而继续留在公司。现愿意竭尽所能退还非法所得,以赔偿当事人的损失,说明有相应的悔罪表现。
 
 
辩护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黄四群
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