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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辩护词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5-08-19 08:13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朱某华的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放火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其家庭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朱某华此次犯罪是因派出所出警人员违法执法、暴力拖拽行为所致,被告人朱某华的行为情有可原。
被告人朱某华与房东何春华间为房屋租赁关系,按照《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租赁双方无书面租赁协议属不定期租赁关系,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通知承租人,并给予合理的搬迁时间,此时间应当定位为普通人必要的找房谈租时间,而不能苛求被告人朱某华在15天时必须搬离。公安机关根据房东的报警出警处理此租赁纠纷,在承租人朱某华不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出警人员强行拖拽朱某华去派出所调解毫无法律依据,根据《警察法》第六条的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职权只有在朱某华的行为危害到社会治安秩序时才有治安行政强制权,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朱某华在出租屋内(不同意搬离)并未危害到社会治安秩序,被告人朱某华在公安机关违法强行拖拽而拧开液化气罐,纯属公安机关错误插手民事纠纷,违法采取暴力行为所致。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仅限于吓唬他人逼迫他人(出警人员)就范,如没有出警人员的强行拖拽行为,被告人朱某华是不可能去拧液化气罐的,两者属于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被告人朱某华的放火行为公安机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朱某华涉嫌放火案事出有因,情有可原。
二、被告人朱某华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
被告人朱某华拧开液化气罐的行为是在出警人员暴力行为下不得已而为之,其主观意图仅限于吓唬,未引起液化气罐的燃烧和造成损害后果,属于未遂。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其自身属于限定刑事行为能力人,有轻度精神疾病,属于初犯,有积极的悔罪表现,家中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和抚养,属于底层民众,此次犯罪是事出有因,具有偶然性,对其可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免于刑事处罚。如不能免于刑事处罚可判处缓刑,结合相关情节(未遂减50%以下、坦白减20%以下、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减30%以下、谅解减20%以下,事出有因、小孩需抚养等),宜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为佳。
以上意见,望予酌虑。谢谢!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黄某群   律师
二0一五年三月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