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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由法定刑7年以上徒刑判为1年8个月辩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7-16 16:14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黄四群律师作为被告人朱某一的辩护人,补充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一生产销售伪劣圆粉57万余元,并对被告人朱一自己销售伪劣圆粉8万余元进行指控是错误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一作为早禾厂的股东对外销售米粉金额57万余元,并将早禾厂销售给朱某一然后转卖的米粉8万元进行指控,两者中存在重叠,存在重复评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针对销售行为进行处罚,早禾厂由被告人朱某一作为合伙人投资,体现的是朱某一的意志,被告人朱某一出售劣质米粉给自己(由于没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处罚性,刑法不能处罚)就是为了转卖,对朱六一买进和卖出的行为同时进行处罚是是错误的。

二、本案2012年五月份的销售数量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的证据直接证明或其他的间接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不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朱某一、张某花均没有在讯问笔录里讲述早禾厂每天生产多少斤圆粉,在庭审中各被告虽有讲述,但各被告人说法不一,即使按照公诉人的计算方式每天7000斤的来计算也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包括共同犯罪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唐某华2012年7月份才来,其所做证词只能证明当日经手的数量;向欢喜前期被追诉也是同案被告人。),故即使按照7000斤/天计算也是不合法的。按照刑诉法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五月份应当不能计算在犯罪数额内。

三、即便2012年5月份的销售数额要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被告人朱一在庭审被告人陈述时讲述早禾厂在2012年5月份由于水池垮塌有一个星期没有生产(当然也就不存在销售),辩护人在庭后会见时其也多次向本人提到过,并要求法庭予以调查。故请求人民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庭后调查,作出法律判断,以便让当事人服判。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酌虑。

  此致

岳麓区人民法院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黄 四 群

二0一三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