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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盗窃案累犯判五个月辩护意见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7-16 16:02

 

 

尊敬的审判长:

受被告人石某家属委托并受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被告人石某涉嫌盗窃案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属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首先,本案的来源只能是公安机关日常工作中发现的。公安机关记载接报时间为3月7日15时22分的受案登记表未说明报案的内容(在何时何地发生了何种犯罪事实),只是表述被告人石某等的到案经过和坦白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石某已在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不存在先抓获后受案的问题(而《提请批准逮捕书》也写明被告人石某是3月6日15时被报案的,但受案登记表上记载被告人石某是在3月6日1时被抓获,也同样存在先抓获后受案的问题),故本案的来源无法说明和证实,也只能说明此案的来源只是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其次,在公安机关的搜查(搜查笔录显示单独搜查)中,被告人石某虽与他人(另案处理)共处一室,但双方并无共同盗窃的事实(有侦查证据证实),在其住处也未找到被告人石某的犯罪工具(如镊子等),在此只能表明其行为有疑,带回公安机关后在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石某可认定自动投案,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可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石某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虽为累犯,但前罪非暴力犯罪,前罪犯罪数额较小(2693元)、获利较少,此次犯罪数额也较小,有相应的悔罪表现。

最后,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同时能给被告人石贤从新改过、从轻处罚的机会。

 

 

 

 

辩护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黄四群

二0一四年七月十日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60号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