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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浩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5-27 11:59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柳浩家属委托,经柳浩同意,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上诉人辩护人,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原判决以上诉人供述和卢吉润证言定案,第3、4、5次贩卖毒品行为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案指控犯罪的证据体系较单薄,证明力较弱,第3、4、5次贩毒行为均无交易经过、地点的证据证实;第5次贩毒行为依法不能认定。

(1)上诉人供述是由卢吉润提供证言,侦查人员“按图索骥”指示或提示上诉人供述说的。

(2)卢吉润仅有做过一次证言,案卷中也无其尿检材料。

(3)上诉人柳浩讯问笔录第1次与第2次柳浩主体回答部分为复制粘贴(一字不落),且与第3次讯问笔录出入较大。

(4)第3、4、5次贩卖毒品行为双方均没有说清在何地点交易,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无证据证实怎么交易怎么联系的,法院也没有查清。

(5)上诉人柳浩供述3月26日有贩卖行为,而卢吉润证言说是3月25日购买的,且地点双方均没有说明,不能相互印证,故不足以认定。

 

二、上诉人柳浩有相关从轻情节,可从轻处罚。

   (1)上诉人柳浩悔罪态度好,有认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

    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审讯,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庭审中对其犯毒行为虽有辩解,但只是对法律的认识有偏解(认为第3次与第4次只能认定为1次犯罪行为,并无不承认第4次、第5次犯罪行为。),并不是不认罪的。

    (2)上诉人柳浩贩卖毒品数量极小,均是吸毒人员主动索购,社会危害性小。

   (3)上诉人柳浩此次贩卖毒品系初犯,此前没有贩卖毒品的前科,与我国重点打击毒品犯罪的累犯有本质的区别。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柳浩是贩毒者但同时也是毒品的受害者,在没有经济基础的情况下,为了吸食毒品,才走上了以贩养吸的道路。辩护人希望法庭在就对上诉人柳浩量刑时能够考虑上述观点,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给上诉人柳浩一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

 

 

                        辩护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黄四群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