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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兵抢夺案,仅获5个月拘役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5-09 21:53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兵,1992年7月27日出生,四川省剑阁县人。2013年5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2013年5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辉、张某兵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40号前的人行道,按照两人事先商量,被告人张某兵确认正路过此地的李凤娟为抢夺对象,被告人吕某辉在被害人李凤娟走过身边时,动手抢得其手提包后逃离现场。该手提包内有1个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的女士钱包、1台价值2475元的白色“三星”19300手机、1个价值人民币199元的蓝色“三星”硬盘等物品。2013年5月22日,公安机关在二被告人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狮子山社区1片4栋107号彩霞旅馆104房内被抓获,后起诉至雨花区人民法院。

二、辩护思路

针对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被告人张某兵涉嫌抢夺罪,辩护人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兵可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张某兵是在公安机关敲门进入自己所住的房间,就主动承认了自己与被告人吕某辉共同抢夺的事实,并告诉公安自己所抢物品放在房间内皮箱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处的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确定张某兵为犯罪嫌疑人,如仅仅掌握个别犯罪线索而未取得证据的情况下,犯罪主体处于未被公安机关确认的境地,也即是说此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某一特定对象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现公诉机关所举证材料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廷兵就是犯罪嫌疑人,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张某兵具有从犯、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虽有预谋抢夺的故意,但并无抢夺的实行行为,在抢夺的过程中也无帮助行为,仅仅限于对另一被告人吕某辉的心理暗示,且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捕同案被告人吕某辉,构成从犯、立功。

三、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退赔情节,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无前科得到了所在村委会的确认,本次犯罪属意气用事,所抢财物大部分退回被害人,被同案被告人吕某辉丢弃的部分财物也愿意赔偿1000元,只是被害人李凤娟恐于面对辩护人,且一再强调需要司法机关的见证,但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无暇顾及,辩护人不得因此作罢。辩护人在此恳请审判长能够从中斡旋。

四、依据被告人张某兵的犯罪事实和以上法定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张廷兵的刑罚可判处拘役为五个月。

     三、承办结果

经辩护人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最后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也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兵判处了五个月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