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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贩卖冰毒11千克案,免除死刑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5-09 21:54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邹某,男,1975年10月生,汉族,湘潭县人,小学文化。200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4日被逮捕。

    2009年8月至10月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邹某明纠集被告人吴某、刘某等一起贩卖毒品,先后在长沙、广州等地以每克人民币225元至268元不等的价格将冰毒5000克贩卖给被告人伍某,从中牟利。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邹某明以每克人民币210元的价格在广州市饭店、旅馆等地向被告人赖某和同案人饶某购买了冰毒11850克,由被告人邹某将其保管的毒资人民币240万元支付给被告人赖某并接收冰毒11850克,后被告人邹某明纠集被告人邹某、刘某、李某某一起对冰毒重新称量并包装,并藏匿在某租住屋内,伺机贩卖牟利。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邹某在给其他同案被告人运送毒品和毒资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粉红色药丸共520.09克(其中净重496.5克的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纯度为72.1%)以及毒资人民币240多万元、车辆和移动电话等赃款赃物。

    二、诉辩主张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明等人的行为共同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指控邹某明、邹某等人在贩卖毒品或者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组织、指挥的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邹某在以邹某明为首的贩毒集团中始终处于从属、辅助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邹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本案的策划者、纠集者、组织者、雇佣者、指使者,从出资、毒品购买、毒品所有、分工和分赃方面来看,被告人邹某都不符合主犯的条件。

    2、被告人邹某涉案时间短,次数少。邹某藏匿的毒品基本被全部查获,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

    3、被告人邹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

    4、被告人邹某主观恶性小,其犯罪动机较为单纯,系碍于亲戚情面,没有积极的实施犯罪行为。

    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和意见,对被告人邹某减轻处罚。

三、承办结果

笔者的辩护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四、律师心得

按照检方的指控和邹某的犯罪事实,邹某极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笔者接案后,反复研究案情,拟定了为邹某做罪轻辩护的思路,指出邹某在犯罪集团中不应该认定为主犯,邹某具有众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邹某对成功保命感到欣慰,对笔者的辛劳和敬业表示钦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