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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兵抢夺案辩护词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4-24 19:25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黄四群律师接受张廷兵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张廷兵本人的同意,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查看庭审笔录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被告人张廷兵可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张廷兵是在公安机关敲门进入自己所住的房间,就主动承认了自己与被告人吕陆辉共同抢夺的事实,并告诉公安自己所抢物品放在房间内皮箱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处的焦点在于,公安机关是否已经确定张廷兵为犯罪嫌疑人,如仅仅掌握个别犯罪线索而未取得证据的情况下,犯罪主体处于未被公安机关确认的境地,也即是说此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某一特定对象是否实施了某一犯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现公诉机关所举证材料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廷兵就是犯罪嫌疑人,故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辩护人高度认同公诉人的公诉意见,认为被告张廷兵具有从犯、立功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虽有预谋抢夺的故意,但并无抢夺的实行行为,在抢夺的过程中也无任何的帮助行为,仅仅限于对另一被告人吕陆辉的心理暗示,且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指认抓捕同案被告人吕陆辉。构成从犯、立功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退赔情节,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无前科得到了所在村委会的确认,本次犯罪属意气用事,所抢财物大部分退回被害人,被同案被告人吕陆辉丢弃的部分财物也愿意赔偿1000元,只是被害人李凤娟恐于面对辩护人,且一再强调需要司法机关的见证,但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无暇顾及,辩护人不得因此作罢。辩护人在此恳请审判长能够从中斡旋。

四、关于被告人张廷兵的量刑。

    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抢夺罪的相关规定, 抢夺数额达到一千元,可以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四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结合量刑情节如从犯(没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50%;——第三(一)8(1)条)、立功( 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第三(三)13(1)条)、认罪(10%,另外本案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按司法解释规定也可以从轻)、退赔(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第三(二)4(1)条),按照基准刑五个月量刑,每四百元增加一个月,应增加四个月(未超过2000元),共计9个月,加上从轻情节合计减去60%(按最低幅度),张廷兵的刑罚为五个月,最高不超过六个月。

     综上,针对被告人一贯表现和在此案中的各种情节(不排除有自首),秉承“教育为辅、惩罚为辅”的原则,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张廷兵拘役,能够让被告人张廷兵感受到刑法的威严,同时让其感受刑法的谦抑性,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在此,辩护人深深感谢审判长的审阅。辩护人对于量刑部分无意越俎代庖,只是简单罗列张廷兵的罪行及量刑情节,供审判长参考。

以上意见,请酌虑!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四群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