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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清盗窃案辩护词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4-21 08:39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向孝清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向孝清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向孝清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做了认真、细致的阅卷工作,并多次会见了向孝清,现结合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检察机关指控向孝清犯盗窃罪,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孝清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而没有对具体的数额和次数进行要求,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仅对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往往会伴随着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侵害。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是在新的形势下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

 (二)、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是财产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一种,当然具有这一属性,刑法规定盗窃罪目的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一般认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是“失控说”,只要财物离开了所有人的控制即为既遂。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将仅仅是将入户盗窃规定为盗窃罪而没有对数额或者次数作具体要求,但是作为盗窃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的既遂必然是一定价值的财物脱离了他人的控制的结果。

 (三)、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是一种行为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行为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之实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以侵害行为实施完毕而成立犯罪即遂的犯罪。虽然行为犯只要求犯罪实施完毕即构成犯罪的既遂,但是犯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质是侵害法益,其既遂应当产生刑法保护的法益受到严重的侵害或者危险。盗窃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同样具有造成法益严重损害的事实或者危险的结果的属性。刑法理论把犯罪的状态进行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划分是由于不同的犯罪阶段对于法益侵害的程度不同,应当区别看待和评价。刑法也明文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认定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仅仅是孤立的将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不考虑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那么必将造成刑法适用上的混乱与不公,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评价“入户盗窃”成立的盗窃罪是否既遂,应当通过行为的进程认定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来实现。本案当中,被告人向孝清虽然潜入被害人家中进行盗窃,但是在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得逞,跑出房屋被被害人抓获,被害人并未丧失对财产的占有,其盗窃的行为并没有产生被害人财产被盗的结果。正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即使是行为犯,也应当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行为为标准。

  综上,向孝清虽然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但是实际上并没有窃得财物,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未遂。

三.被告人向孝清认罪较好,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供述稳定,一直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说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也鉴于其认罪悔罪,也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以上被告人的情节,辩护人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黄四群律师

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