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电话
网站动态
以案说法

收取他人息访的钱应为敲诈勒索罪还是宣告无罪?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4-03-22 10:54

 

【案情】
 
  2010年4月,陈某、程某和屈某某在个体工商户薛某承包的某乡村水泥路工程工地上运砂石料。施工期间,陈某、程某和屈某某三人向薛某提出增加台班费遭拒绝后,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阻挠施工,后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薛某为了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向陈某三人允诺给三人另外“油钱”,薛某一直未付。2010年9月,薛某找到陈某、屈某,劝其不要上访,并给二人2000元现金,屈某认为钱太少。11月10日,陈某、屈某又向县委领导反映公路质量问题,县委责成交通部门调查核实此事。11月17日,在程某家里,薛某给三人8000元现金,加上先前给付的2000元,共计10000元,三人平分,然后程某代表三人出具收条一张:收到薛某辛劳费一万元,承诺不再上访,若上访,薛某有权收回辛劳费。而后三人未再上访。后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以陈某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对陈某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三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上访方式威胁被害人,使被害人基于恐惧的心理而使陈某等三人索取财物得逞,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陈某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2、陈某三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3、陈某三人的行为与薛某给付辛劳费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管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陈某三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内容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威胁行为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不要求现实上使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威胁的内容是将由行为人自己实现,还是将由他人实现在所不问,威胁内容的实现也不要求自身是违法的,例如,行为人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行为人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威肋索取财物的,也成立敲诈勒索罪。威胁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暗示的;既可以便用语言文字,也可以使用动作手势;既可以直接通告被害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通告被害人。威胁的结果,是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而处分自己的数额较大的财产,进而行为人取得财产。其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
 
  本案从表面上看,三行为人以上访为由从被害人处索取财物,但深入分析,三行为人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并非基于威胁行为。被害人薛某为了避免因质量问题影响工程验收而遭受更大的损失(此处暂且不论该工程质量是否有问题),与三行为人协商,给付一万元辛劳费,让其不要上访,三行为人出具了一张收条,许诺不再上访,由此可以见,被害人是在双方达成协议(此处暂且不论该协议是否合法)的前提下自愿给付辛劳费的,双方达成协议是民事行为,不能把该协议作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依据。另外,三行为人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上访,而不是明确将上访行为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给付财物,否则将上访施压,缺乏对他人实施威胁的条件,由此可见三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2、陈某三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采用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犯罪的混合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犯罪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形式特征。如果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行为本身并没有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那么我们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具体到本案,三行为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上访是正常的上访行为,其在上访过程中也没有非法或者利用上访形式实施诬告、陷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我国宪法和《信访条例》也明确规定了信访权是公民不可缺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正当实施权利的行为当然是正当合法的。综上,三行为人的行为既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当然就不存在犯罪的问题,就不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陈某三人的行为与薛某给付辛劳费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结合本案来看,陈某三人上访的行为并不一定引起薛某给付辛劳费的结果,不能因为薛某给陈某三人辛劳费,就倒推原因,而客观归罪于陈某三人的上访行为,二者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陈某三人也就不应该负刑事责任。
 
  综上分析,陈某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