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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窃占电话号码后进行转卖是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10-20 11:23

 

【案情】
 
    2006年11月至2007年2月,黄某先后三次进入当地电信营业厅网站,利用个人电脑技术获取了6个小灵通号码的机主信息。随后,黄某又伪造这些机主身份证件,将号码过户到伪造的身份证名下,七次转卖获利共计9200余元。案发后, 2011年12月,黄某投案自首,电信公司已将涉案号码全部过户给原机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构成盗窃罪。黄某盗窃他人号码并转让,这些号码具有财产性质,应该以盗窃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构成诈骗罪。黄某采用伪造身份证明的方式,把他人正在使用的小灵通号码过户到其虚构的新用户名下,使他人误认为被告人虚构的新用户是涉案小灵通号码的合法使用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是一起窃占小灵通号码后转卖的案件,争论焦点是窃占电话号码后进行转卖,是盗窃行为,还是诈骗行为? 
 
  一、从犯罪客体分析
 
  盗窃罪与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犯罪客体均是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作为一项绝对性的权利,具有明显的排他性。这就要求犯罪分子通过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与占有,进而建立起自己对财物的非法支配关系。在本案中,这些蕴含吉祥意义的小灵通号码,必须使用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并经电信公司确认后才能建立起对号码的使用关系,由此,在使用者与其使用的电话号码间存在着唯一性的对应关系。这种唯一性使用关系由电信公司借助于一定的技术与管理手段予以保障。而犯罪分子只是利用了电信公司的管理漏洞,建立了一个具有支配关系的假象,事实上并不能根本性的改变原有的支配关系。因为,一旦原使用者发现其号码被停用,及时与电信公司进行沟通。电信公司予以调查后,就可以核实真相,对原使用者的原有真实使用关系进行恢复,这个“被盗”号码并未脱离原使用人与电信公司的控制,犯罪分子也不可能构成真正的支配关系。相反,犯罪分子通过制造对小灵通号码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假象,使购买者发生认识错误,进而通过买卖交易行为,取得购买者的财物。
 
   二、从犯罪意图分析
 
   对本案犯罪分子进行正确定性的一个关键因素在于对犯罪意图进行正确把握。纵观本案,犯罪分子对小灵通号码并不具有以进行非法占有的目的犯罪故意。号码资源作为一种无形资源,只要由使用人严格按照固定程序获得,并经电信公司确认,就能始终由国家通过一定技术手段来进行控制,犯罪分子对此有较为清晰的认知。犯罪分子通过伪造证件等方式取得的过户,实质上只是利用了电信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与原使用人的未能及时发现,一旦原使用人发现自己的正常通讯权利受阻、号码停用,只要与电信公司取得联系,电信公司重新进行相关的资格审查,原使用人就能重新取得对号码的使用权。犯罪分子只是打了一个时间差,利用双方发现、沟通、处理问题的间隙,取得了对小灵通号码的短暂控制,为自己欺骗潜在买家,进行出售的行为创造机会、提供条件。因此,犯罪分子实施的这一窃占行为具有明显的手段性特征。其唯一真正的犯罪意图直指潜在买家的财物所有权,而非小灵通号码的所有权。
 
  三、从犯罪行为分析
 
   一项具体的犯罪既可以表现为瞬间的即时过程,也可以表现为一个环环相扣的发展过程。在即时过程中,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较为单一,往往具有罪名上非此即彼的对应性,较为容易辨认。但在一个跨时空的发展过程中,犯罪行为可能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这些阶段性特征往往并不统一,同时兼具几种犯罪行为的形式特征,遂给案件罪名的认定带来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对案件罪名的确定要依赖于对犯意的把握。犯罪行为始终是在犯意指导下做出的,围绕一个统一的犯意,犯罪行为相互结合,体现了内在的统一性,本案罪名的最终认定正体现了这一认知逻辑。
 
   本案的犯罪行为具有典型的复合性特征,体现了明显的跨时空性与多阶段性。第一阶段:燕良骅利用电信公司管理漏洞,通过电脑技术入侵局域网,窃取机主原始信息,购买伪造的身份证件。第二阶段:燕良骅利用伪造的身份证件通过电信公司进行虚假过户。第三阶段:燕良骅利用通过虚假过户而形成的对号码合法占有的假象,欺骗潜在买家,通过买卖行为,获取买家的财物所有权。在第一阶段,相对于原使用人与电信公司,燕良骅的犯罪行为由其单方面完成,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在第二、第三阶段,燕良骅则分别欺骗了电信公司与买家,具有明显的欺诈性与公开性。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燕良骅同时实施了盗窃与欺骗行为,但由于其犯意指向上的唯一与明确,其行为结合为一个统一的整体。因此,根据主客观犯罪要件相统一的原则,本案应定诈骗罪而非盗窃罪。#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