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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路人拾得哑巴钱包拒不归还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10-20 11:20

 

 【案情】
 
  一日,家住七楼的易某在阳台擦玻璃,由于上衣口袋太过宽松,易某的钱包(内含现金5000元)不慎掉到路面上。由于当时只有易某一人在家,下楼去捡钱包又怕其间的空当自己的钱包被路人捡走,正在易某犹豫要不要迅速下楼捡钱包时。这时,路过此地的黄某见到地上有个钱包,以为是别人丢失的,很是欣喜,左顾右盼一番后立即将钱包捡起。看见此状的易某又急又气,因为易某天生是个哑巴,易某拼命向黄某挥手,但黄某并未看见。易某只能眼睁睁得看着黄某将钱包捡走。易某经过多方查询后找到了黄某,但是黄某拒绝承认捡到钱包。对于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呢?
 
   【分歧】
 
  对于黄某的行为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黄某将易某的钱包占为己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易某身在七楼,又无法用语言表达,失去对钱包的占有,但该物还在其视线控制范围内,并未完全失控,黄某乘机将钱包占为己有,具有乘人不备之特点,构成抢夺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黄某以为钱包是他人的遗忘物,将他人的遗忘物据为己有构成侵占罪。
 
   【管析】
 
    笔者对以上两种观点均不敢苟同。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应构成民法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不宜简单就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
 
   1.黄某的行为不具有“当场性”,不构成抢夺罪
 
   抢夺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要求是抢夺行为人“趁其不备、公然夺取”,即具有突发性、当场性,被抢夺人是在场见证了抢夺行为、立即发现了抢夺行为的。而且这种突发性和当场性,要求抢夺人是明知的,即抢夺人是明确知道自己的夺取行为正是当着被夺取人的面实施的。而本案中,黄某是“左顾右盼一番”,自以为没有被发觉而捡走钱包,显然不具有抢夺罪的“当场性”,故不构成抢夺罪。
 
    2.该钱包不属于已经持有的他人的“遗忘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遗忘物和他人埋藏物。其中,“遗忘物”是指物的原占有人因一时疏忽而遗忘于某地点或处所的物,且原占有人经回忆知道该遗忘地点或处所,短时间内会回到该遗忘地寻找。遗忘物在遗忘之后直至找回之前,是脱离了原占有人的支配范围的。本案中,该钱包是因为易某上衣口袋太过宽松而不慎掉到路面上,并非易某一时遗忘,且仍处于易某视线所及范围,不属于“遗忘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虽然黄某主观上认为钱包是他人丢失的,但客观上该钱包本质上不是“遗忘物”,更不是“代为保管物”和“埋藏物”,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此外,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行为人已经正当、善意与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只是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意并实施这种犯意,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拒不归还”。本案中黄某自始没有合法持有该钱包,而是一开始即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很是欣喜”)拾得并占有(“左顾右盼捡起”)。
 
    3.黄某的侵财故意发生在该钱包为其占有之前,是转移易某占有为自己占有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本质
 
    侵占罪区别于盗窃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侵财故意形成在自己占有某物之前。这里的“占有”是指一种事实上的持有某物的状态,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之“占有”不同。即行为人在自己占有某物的事实状态(如保管他人财物、拾得他人遗忘物、正常发掘他人埋藏物而占有)形成之后,欲易自己占有为自己所有,不转移占有的,为侵占罪;在自己占有某物的事实状态形成之前,欲易他人占有为自己所有,转移占有的,为盗窃罪。本案中,黄某对该钱包的非法占有故意是发生在占有该钱包之前,即拾得之前“非常欣喜”,后来也“拒绝承认捡到”,欲易易某占有为自己所有,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故不构成侵占罪。#p#分页标题#e#
 
    4.黄某的行为系民法的非给付不当得利,有民事救济可能,不宜简单就以犯罪论处
 
    民法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基于受益人的擅自占有。本案中,黄某基于拾得这一事实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所有权人易某的内含5000元现金的钱包这一不当利益,并因此造成易某的损失。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是单纯的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并且是非给付型的不当得利。虽然后来易某经过多方查询后找到了黄某,黄某拒绝承认捡到钱包,但是这并不能足以说明黄某就构成犯罪了。易某完全可以“不当得利纠纷之诉”主张黄某返还,若黄某不返还则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黄某仍不返还的,则再诉其“侵占罪”(自诉犯罪),通说认为在法院一审终结前仍不归还的,此时才成立“拒不归还”,才构成侵占罪。
 
    综上,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民法的非给付不当得利,不宜简单就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