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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商场“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10-20 11:17

 

 2012年6月15日江西法院网刊载了上高县人民法院晏小琴同志的《商场“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2012年6月21日刊载了上高县人民法院余婷同志的《也谈<商场“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双方对“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发表了截然不同的看法,笔者与两位作者持不同的观点,在此提出供大家参考。

【案情】

    万某是某地区一日用品的供货商,2010年10月,万某为让自己代理的日用品在该地区一大型商场上柜,与该商场签订了商品供销合同。今年5月,万某起诉该商场克扣其货款5万余元,要求法院判决商场返还其商品销售所得货款。但是该商场提出其扣下万某货款是因为万某未按双方签订的商品供销合同履行义务,是万某违约在先。然而万某却提出,该合同中在所谓的“管理费”中还包括了一系列的“赞助费”、“促销费”、“节庆上柜费”等巧立名目的“进场费”,按照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这本身就是违法的,应认定该部分无效。商场辩称,合同的约定是公开的,商场并没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分歧】

    商场“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商品供销合同假借各种名目的进场费向供货商收取违法财物,就合同的公平原则来说,这些费用远远超出了商品在该商场销售所需要的费用,而且万某代理的日用品之所以能在该大型商场上柜,也是因为同意该合同中的“进场费”,并以此排挤了其他日用品商家,在市场上获得了销售的优势渠道,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商业贿赂。

    第二种观点认为,“进场费”作为国际通用的惯例,其存在具有合理性。该案当事人是自愿签订合同的,商品供销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用是明示公开的,也不符合商业贿赂的“以秘密形式或者在帐外暗中给予财物或回扣”特点,该“进场费”的收取并不符合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

【管见】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商场收取“进场费”,仅能从商业贿赂的一般要件来判断进场费的性质。笔者认为,就法理上来说,“进场费”并不属于商业贿赂,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商场收取的“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也需要进一步查实案情和具体分析证据材料才能做出裁判。而本案给出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无法判断该商场“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

    首先,所谓进场费,是商场利用其在市场交易中的相对优势地位,向供货商收取的一种费用。这种优势地位并不单纯是由市场天然形成的,商场也通过其人力资源分配和广告宣传、销售服务等手段加强和巩固其地位,商场通过管理宣传积累的人气、客源对于供应商来说是一种稀缺资源。从营销渠道内部来看,商场为供应商提供更集中的陈列及展示场地,促进产品的销售,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具有巨大的作用。进场费如新品上架费、促销费、返利等,事实上占据了商场或超市的货架资源和人力资源,供应商如果要获得商场的销售渠道,就要支付合理的对价,这也符合市场公平竞争之内涵。。因此,就应然方面来说,“进场费”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不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p#分页标题#e#

    但是,进场费属于经济学上通道费范畴,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对“进场费”的项目和收费标准没有做出规定,业内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在现实中名目繁多的进场费中,部分进场收费是合理的,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大一部分的进场费项目并不合理,如店庆费、补损费等,更有甚者巧立名目,也不乏账外暗中收取的情况存在。法律法规的盲点造成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商场方极易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而利用“进场费”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的后果,一方面,商场通过乱收进场费的方式获取大量利润,增加了供货商生产成本,而供货商竞取到架位后又会通过提价的方式把这部分费用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另一方面,商场利用其不对等地位选择性地对供货商收取进场费,使得进场费收费对象的不平等,直接违背了公平原则;再者,大型供货商可能通过哄抬进场费的方式打压中小型供货商的销售渠道,形成区域性垄断。而帐外暗中收取的方式,已经构成了商业贿赂的就实然方面来讲,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部分“进场费”项目事实上已经构成商业贿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抽象的描述“进场费”的合理合法而否定其成为商业贿赂的可能抑或是任机械地套用商业贿赂的一般规定断言“进场费”是商业贿赂的观点都是片面的。对于“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的判断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证据材料来具体分析,对“进场费”的收费是否合理需要对行业内部收费标准进行横向的对比,对“进场费”的项目也要进行综合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宜采取形式主义,即在进场费在对外公示上明细公开,在财务上如实入账,且横向对比收费不存在明显不合理,则不认为该“进场费”属于商业贿赂而否定其产生的法律后果。

    就本案而言,案情材料并没有给出该进场费项目明细,也没有对某商场收取的“进场费”进行横向对比,从而无法确定其“进场费”的收费是否合理,也未告知该进场费是否如实入账,因此不能判断其“进场费”是否属于商业贿赂,根据举证责任规则,万某不能提供足以证明该“进场费”为商业贿赂的证据,法院不应当支持其主张。

    针对零售行业存在的收取进场费等问题,商务部正在起草《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意见》和《零售商、供应商商品供销合同规范》,国家将进一步规范进场费。一些地方也率先出台了相关的法规。在法律法规尚未对“进场费”做出明确界定之前,笔者认为,对“进场费”的判断宜更多地参照当地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