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9-23 07:28
【案情】
2008年3月27日早上,被告人林光水因家庭琐事而对其妻林某某不满,于是砸坏家中物品,向林某某要了2000元人民币。9时许,林光水驾驶自家的东风牌大卡车从家里出发,欲去购买毒品吸食。其间,林光水想起妻子林某某对其不忠,曾闪过自杀的念头。林光水驾车行至乐东县九所镇中灶村路段时,车辆撞上路边的电线杆后停下。林光水没有下车察看,便重新启动车辆朝公路驶去。其时公路两旁有大量群众正在进行瓜菜交易。林光水驾车驶上公路之后,加大油门向前方瓜菜交易点路段疾驶,在路旁进行瓜菜交易的群众见状纷纷四处逃散,躲避危险。林光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继续驾车向瓜菜交易点路段驶去。汽车撞倒、碾轧过停放在路旁的摩托车后,冲向瓜菜交易点,碾过堆放的瓜菜,冲进公路旁的旱稻田里,将正在跑往旱稻田里躲避危险的陈某某撞倒。之后,林光水驾车拐上公路逃离现场。事故造成陈某某被撞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及经济损失5119元。经鉴定,林光水所驾驶的车辆的转向系、制动系均不符合技术参数规范要求,林光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林光水之妻林某某的配合下,将林光水抓获。
审理过程: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林光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林光水因家庭矛盾,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并造成价值5119元的财产损失,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光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林光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驾车肇事,主观方面系出于过失,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控辩双方围绕林光水在犯罪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法庭上进行了针锋相对的辩论。控方认为,林光水在撞到电线杆后,按常理应该下车察看,以判断车辆是否能继续正常行驶。但林光水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在明知前方路段有大量群众正在进行瓜菜交易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加大油门朝该路段疾驶。在大量群众四处逃散以躲避危险时,林光水仍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继续驾驶车辆冲向瓜菜交易点。在车辆撞倒摩托车、碾过堆放的瓜菜、撞到跑往旱稻田里躲避危险的陈某某后,林光水又直接驾车拐上公路逃离现场。如果说林光水驾车撞到电线杆是一种过失行为的话,那么对之后的一系列肇事行为,林光水采取的明显是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致使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间接故意犯罪,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不论是驾车撞到电线杆的行为,还是之后的一系列行为,林光水的主观方面始终处于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仅凭林光水在驾车撞到电线杆后不合常理的行为,不能推断出其对于之后的一系列行为系出于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对于交通肇事行为,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出于故意,但是,如果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仍属于过失的心理状态的话,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不能因为行为人违章的故意,从而否定其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过失,进而以其它罪名对行为人定罪处罚。故对林光水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p#分页标题#e#
[裁判]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林光水因家庭矛盾,为发泄私愤竟驾驶汽车在人群集中的场所横冲直撞,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且已实际造成一人死亡、财产损失5119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鉴于林光水之妻林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林光水,林光水归案后认罪态度也好,可对林光水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林光水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林光水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林光水因为家庭矛盾而驾车外出购买毒品,其间还想到过自杀。林光水在驾车途中撞到电线杆后,不但没有下车察看,反而在明知前方路段为聚集有大量群众的瓜菜交易点的情况下,仍违规驾驶不合格车辆并加大油门向该路段疾驶。在大量群众纷纷四处逃散以躲避危险时,林光水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直接驾车冲向瓜菜交易点。在车辆撞毁财物、撞伤群众后,林光水又直接驾车拐上公路逃离现场。林光水是一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该有清醒的认识。但从林光水驾车加大油门向瓜菜交易点疾驶、没有采取任何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有效措施、撞到人后直接逃离现场等一系列行为推断,其如果不是追求、希望,至少也应该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林光水因为家庭矛盾,竟不顾后果驾车横冲直撞,其目的就是为了发泄个人愤懑,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的是一种放任的心理状态,其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犯罪,故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林光水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林光水虽然违章驾驶不合格的车辆上路,但并没有故意实施肇事行为,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使发生重大事故而致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在主观方面仍属于过失的心理状态,故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林光水驾车经过的路段,虽然有大量正在进行瓜菜交易的群众,但毕竟属于公路,与驾车在闹市或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横冲直撞有根本的差别。认定某一行为构成何罪,不能脱离行为实施时的时空条件和环境变化。而且,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林光水是因为家庭矛盾而故意驾车肇事以发泄私愤,仅凭林光水先有家庭矛盾尔后驾车肇事,便推断其为了发泄私愤而故意实施犯罪,似有牵强之嫌。另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种#p#分页标题#e#“口袋罪”,本身就存在立法上的不合理性。而且,从我国刑法规定上看,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主观上都要求是直接故意,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也只能是直接故意;从司法实践看,过去对这类行为也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刑法相关条款没有修正之前,现在做“扩大解释”是不适当的。
点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两罪的最大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为交通肇事罪,前者为故意犯罪,而后者为过失犯罪。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追求、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如系追求、希望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为直接故意犯罪;如系放任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则为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是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为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特别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别并不大,往往容易混淆。由于人具有趋利避害的生理本能,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往往会隐瞒自己的真实意图,要判断其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存在一定的难度。这时候,只能通过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即通过客观方面推断主观方面。如何通过综合考察行为人在犯罪时的各种行为表现,来准确把握其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需要一定的智慧和经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虽然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但两者的量刑差别迥异,前者可以判到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后者最高不过十五年有期徒刑。这种生死之别,也使得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罪名的认定变得至关重要。特别是恶性交通肇事案的定性,一直是困扰我们的难题。如果定交通肇事罪,难免量刑过轻;如果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似有以后果定罪,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之嫌。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定性不得不慎之又慎。
在恶性交通肇事中,往往有两次行为,“一次行为”即驾驶行为,它包括了醉驾、飙车、超速超载、无证驾驶、驾驶不合格车辆等违规驾驶行为;而#p#分页标题#e#“二次行为”,是指交通肇事之后行为人其他的、引起严重后果的后续行为,一般指逃逸行为,包括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以危险方法逃逸的行为等等。如果“一次行为”和“二次行为”都单独构成犯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如果“一次行为”尚不足以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行为人在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严重后果,且此种“二次行为”客观上又不能被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所涵盖的,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对“二次行为”单独定性。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对恶性交通肇事行为定性,给肇事者处以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
根据以上分析,让我们回到林光水案。在本案中,林光水并不存在上述这样的两次行为。林光水撞到电线杆的行为,当然是一种交通肇事行为,但其后续行为绝非逃逸行为。因为林光水撞上电线杆是一种非常轻微的交通肇事行为,没有造成什么实际损失,林光水根本就没有逃逸的必要。那么,如何确定林光水在实施后续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呢?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考察林光水前后的一系列连贯行为,结合其它言词证据,来推断林光水的主观方面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很显然,林光水不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因为缺乏动机。而据林光水供述,其在与妻子林某某发生争吵后,心中非常痛苦,加上其有精神病史和吸毒史,开车出门时精神恍惚,在驾车过程中曾闪过自杀的念头。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林光水当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可能有所减弱,但并不至于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其完全可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林光水在这种精神状态下驾车出村,在途中撞上电线杆后,其完全应该预见到,如果继续驾车上路,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林光水并没有放弃其行为,仍然继续驾车上路。此时,林光水对之后发生的危害结果在主观方面究竟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当然还不好下结论,还需结合其后续行为来分析。林光水驾车拐上公路后,明知道前方路段是瓜菜交易点,聚集有大量正在进行瓜菜交易的群众,但其仍加大油门向前方疾驶。这一点,有大量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如果说此时还不能确定林光水的主观方面就是放任的话,我们再来看看林光水之后的行为。在大量群众四处逃散躲避危险时,林光水应该清楚地意识到,如果其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此时其已经采取了相应措施,但危害结果还是不可避免的发生了,那么,林光水的主观方面应该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林光水没有那样做,而是继续驾车冲向瓜菜收购点,直至车辆冲进旱稻田里撞到陈某某,然后又驾车拐上公路逃离现场。从驾车驶上公路开始,林光水一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这已经很难用过于自信的过失来描述其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了。再结合林光水因家庭矛盾才驾车外出购买毒品,撞上电线杆后没有停车察看,驾车途中有过自杀念头等行为和心理状态综合推断,林光水系因家庭矛盾为发泄私愤而驾车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故意非常明显。故对林光水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此定性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相反,如果以交通肇事罪定性,不仅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与罪行相适应原则相悖。#p#分页标题#e#
作者: 陈秀儒 --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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