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9-04 07:34
谭晖
作者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
未成年人王某是开县某中学新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学生,与同是该校新入学的高中一年级学生许某并不认识。许想与一名女同学张某耍朋友被拒绝,为打消许的念头,该女同学谎称其男朋友是王某。许自认为是王某在与其争女朋友,遂决定殴打王。2007年9月10日在学校晚自习下课并熄灯休息之后,许与预先邀约的该校高一年级学生杨某、何某、魏某等六人来到王某的寝室门外,大喊王某出来,王的同寝室同学肖某与许认识,即喊许的名字并询问原因,许因为害怕别人知道自己参与,便将肖某喊出寝室并打了肖一耳光,以指责肖不该喊出自己的名字,肖退回寝室后,许某、杨某等人仍在门外大声要求王某出来。见此情境,王某只好穿好衣服下床来到寝室门外走廊上,因在此之前得知肖某在寝室门外被打了一耳光,王某就顺便将桌上的一把水果刀放进衣袋内。王走到寝室门外询问对方找他有什么事,在杨某问了王的名字后,许某随即打王一耳光,王也推了许一掌,接着许某、杨某等六人一起围住王某拳打脚踢,王某即掏出水果刀向对方乱刺,杨某的胸、腹部被刺中三刀,但杨并没有倒地,且因当时灯光较暗并在混乱中,许某等人也没有发现杨某被刺,仍继续对王某殴打。按照许的陈述,他们直到把王某打倒在地上没有还手后才分别逃离,途中听杨某说自己被捅伤,这时才发现杨用手捂住腹部并在流血。之后杨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回到寝室后主动让同寝室的同学与班主任老师联系并讲述了持水果刀刺伤他人的事实。
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介入。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在案发后主动找同学与班主任老师联系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属自首,且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决定对王某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属于防卫过当、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院没有采纳。认为王某是在与他人的相互“斗殴”中刺伤他人致死,不属于防卫过当。最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
这是一起发生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故意伤害案,也是一起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由于长期从事刑事案件审理工作,笔者在看了法院对该案做出的判决之后,认为该判决存在着量刑情节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没有做到罪刑相适应。下面谈一点个人看法,以供大家商榷。
首先,王某的行为应该属于因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而不是所谓的在相互“斗殴”中发生刺伤他人致死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刑法设立正当防卫之目的,是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根据该法条,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一、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二、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三、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四、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五、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而防卫过当则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前四个条件的基础上,因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由合法的防卫行为转化而成为犯罪行为。从这里可以看出,无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其行为性质首先是防卫而不是主动攻击、侵害。而相互斗殴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同于防卫过当,是因为斗殴双方均有主动攻击、伤害对方之意图,并积极追求或放任使对方受到伤害这一结果,其行为缺乏防卫性,而且双方在事前一般都具有预谋和计划,其行为具有主动性。而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一般都是在遭受突发性的不法侵害时被迫临时采取的反抗行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被动性。
结合到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首先,许某、杨某等人自以为是王在与许争女朋友而无端迁怒于王并欲对王殴打,而且违反学校纪律,在学校熄灯就寝之后还来到王的寝室门外。王某在走出寝室之前,已经发现同寝室的肖某被许某等人喊出寝室并被打了一耳光。很显然,王某顺便将水果刀带在身上的目的,也正如王某陈述的那样,是已经意识到许某、杨某等人可能会对其殴打而不得已采取的防身准备。王某的这一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也是合乎情理的,而且在走出寝室之后并没有首先攻击、伤害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并无非法侵害他人之意图。我们不能因为王某事先携带了水果刀就否认其行为的防卫性质,也不能以此认定是为了相互“斗殴”。其次,在此之前王与许某、杨某等人既无来往,也素不相识,对于许某追求张某以及为何要邀约人殴打他更是毫不知情,因而王某缺乏与许某等人相互“斗殴”的动机。第三,王某孤身一人,对方却是多人,并且事前有预谋和准备,双方力量悬殊,要认定王某与数倍于自己的力量“斗殴”,这在现实生活中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要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在与许某、杨某等人相互“斗殴”,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接下来发生的事实是,在王某走出寝室之后,许某仅仅是问了王某姓名后在没有任何解释的情况下首先打了王一耳光,许的这一行为当然属于对王的不法侵害行为。可想而知,无缘无故受到不认识的人殴打一耳光,对王某这样一个还不到十八岁的未成年学生而言,出于气愤,本能的无论是推了对方一掌还是还击对方一拳,这也是在情理之中的事,更不能以此为理由就认定王的行为转化成了相互“斗殴”。随后,许某、杨某等五人围住王某拳打脚踢的行为更是属于公然对王某身体健康权益的不法侵害,这也与王某当初携带水果刀时所预料的是一致的,即意识到许某、杨某等人会对其殴打,也进一步印证了其携带水果刀的目的完全是出于防卫意图。在突然遭受多人群体性殴打的情况下,王某被迫掏出水果刀展开防卫,而且实施防卫行为时正是许某、杨某等五人在对其进行不法侵害之时,被害人杨某胸、腹部的致命刀伤亦形成于王某的防卫过程当中。即使如此,许某等人仍然没有停止对王的不法侵害,而是直到把王某打倒在地上不能还手后才各自逃离。因此,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当然,笔者同时也认为,王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因为,许某、杨某等人对王某的不法侵害均是徒手进行,并没有持凶器,不属于明显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王某却持水果刀对杨某连刺三刀而最终造成杨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王某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属于在相互斗殴中刺伤被害人致死这一情形。#p#分页标题#e#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法院判决认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但也应当认定被害人及其同伙的不法侵害行为属于重大过错,并作为对王某量刑时的酌定从轻情节。从本案可以看出,许某、杨某等人的这一重大过错是不言而喻的,即违反学校纪律,毫无道理的伙同他人殴打同学即被告人王某,而且殴打的对象又与他们既素不相识、又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冲突,从而导致了这场不该发生的悲剧。可以说,被害人及其同伙的这一重大过错是引发这起故意伤害案的根本原因,因而应该成为对王某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的重要情节,但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表述这一情节,只是认定了未满十八周岁和自首,可能认为被害人及其同伙的这一行为不属于过错。但是就本案而言,被害人及其同伙的这一重大过错,别说是以旁观者的认识来衡量,就是站在许某、杨某等人自己的角度审视并闷心自问,恐怕也难以否认。
因此,无论是对防卫过当认定为相互斗殴这一情节的认定错误还是对被害人及其同伙的不法侵害行为属于重大过错这一情节的遗漏,法院对王某的判决都必然会出现适用法律错误以及量刑不当的结果。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王某在犯罪后能及时、主动的通过同学向班主任老师讲述他持刀刺伤他人的事实,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而且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这样,王某共有三个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此外,开庭审理时王某在法庭上也对自己的伤害行为表示后悔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悔罪书。虽然《刑法》对故意伤害犯罪致人死亡确定的量刑幅度是在十年以上直至判处死刑,但单就防卫过当这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对王某的量刑就只能是在十年以下,再加上自首、未满十八周岁以及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这些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不难看出,法院的判决对王某的量刑实属畸重。而且仅就判决在认定自首、未满十八周岁这两个法定情节的量刑结果来看,其从轻的幅度也是比较保守的。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了相同的原则精神,即“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按照这样的精神,我们对于未成年人的定罪及适用刑罚,应该比成年人掌握的标准更高、更严格,立足于教育和矫正。就王某故意伤害案的量刑而言,笔者认为难以看出这些原则和精神的体现。
以上是笔者对王某案判决的个人看法,同时也参阅了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2集(总第55集)的相关案例,该集收录的“李明故意伤害案”与王某伤害案在事实、情节上极其类似,可是两案的判决结果却极其悬殊。为了便于大家在这里有一个清楚的了解,不妨把该案的基本事实和情节摘录出来:被告人李明因在迪厅与本单位一位女服务员跳舞,引起被害人王某某的不满,王故意撞了李一下并说“喝多了”,李意识到王对其怀有敌意,为防身即回到住处拿了一把尖刀返回迪厅。其间王打电话邀约同伙张艳龙、董明军等人来到迪厅欲对李明实施报复,在指认了李明后又指使张艳龙等人在路上伺机报复。次日凌晨,李明与王海毅、张斌、孙承儒等人返回途径过街天桥时,张艳龙、董明军等人持木棍首先对李明等人进行殴打,将孙承儒打倒,李明、王海毅、张斌进行反击,其间李明持尖刀刺中张艳龙胸、腹部数刀,在张艳龙身受重伤停止侵害后还继续追赶并踢打张,张艳龙因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该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李明的行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故意伤害不法侵害者的身体,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其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并造成不法侵害者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减轻判处李明有期徒刑五年。该案与王某案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均属被告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在实施防卫过程中持刀将侵害人刺成重伤致死,区别之处在于情节的轻重上,李明是在被害人身受重伤停止侵害后还继续对被害人追赶、踢打,而王某是在将被害人刺伤后还继续遭受被害人一伙的殴打直至倒地不能反抗。两相比较,王某的伤害行为在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上显然要轻得多,可法院在判决时对两案情节的认定却截然不同,李明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而王某的行为却认定为相互“斗殴”,从而导致两案在量刑上的悬殊,李明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而王某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而且还是鉴于具有自首和未满十八周岁这两个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很显然,这样的判决对王某有失公正。#p#分页标题#e#
对于笔者将上述两起案例进行比较认定,有的法官可能会认为,我国没有判例法,法官是按照各自的理解对所审理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依法进行判决,没有必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中公布的相同或类似案例。对于这样的观点,笔者不能苟同。因为,《刑事审判参考》是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主办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刊物,按其编辑说明,其宗旨在于“立足实践、突出实用、重在指导、体现权威”,其中编选出来的案例及其详细阐明的裁判理由,是经过精心挑选的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研究价值的典型、疑难案例,其目的在于“为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参考”。我国虽然没有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经过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认可并出版、公布的这些典型案例及其判决,依笔者之见,虽然也有不足之处,并非尽善尽美,但就总体而言,无论是在证据的采纳还是在定罪、量刑及其说理等方面均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合理性,还是具有很高的指导和参考价值。因此,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判决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时,应该借鉴、参考,尽量做到在定罪量刑、适用法律等方面趋于平衡和一致,以体现判决的更加公正、合理,使犯罪人认罪服判,至少不要让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出现悬殊太大甚至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基于以上对王某案的不同看法,笔者不免会在这里产生联想并谈一点感言。时至今日,审判实践中还存在着一种比较明显的现象,这就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给被害人带来严重后果特别是死亡的严重后果,即使该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或不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但来自外界的压力再加上客观归罪的理念这两种因素还在不自觉的影响着部分刑事审判人员的判决思维,在这样的思维之下,审判时“先入为主”、“有罪推定”的陈旧观念就会出现,于是就尽可能地把行为人的所谓“责任”往刑事犯罪方面认定,以为只有这样,才会对公众特别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要“好说一些”。同时,权力部门基于社会压力特别是基于害怕被害人亲属团体的纠缠、上访,又总是习惯性的向法院、法官施加压力,而在我国现行的行政、司法体制框架下,法院、法官对来自行政权力的压力和干预是不能拒绝、也不可能拒绝的。受上述因素的共同影响,其结果就是,那些本不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就会承担刑事责任,那些应该从轻量刑的犯罪人反而被判处更重的刑罚,甚至那些情有可原、并非“罪大恶极”、依法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人,也可能因此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公正、社会正义就这样在无形之中被践踏。不仅如此,而且还认为这样做的目的是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不过,这样的“稳定”又有谁会认为它是长久的?“和谐社会”也只有建立在法治、公正基础之上才能真正“和谐”。
我们这个民族可能是一个善于寻找“替罪羊”的民族,一旦出现灾难性后果特别是巨大的灾难后果,为了安抚被震动的公众的愤怒和心理需求,有关方面就会想方设法寻找并确定一个适当的人选来当替罪羊,而且是以非常神圣、庄严的仪式。至于事实的真相本身已经不再重要。二十年前那场震惊中外、“应属不可抗力”的大兴安岭大火发生后,不就硬是让当时“在认真履行职责、并无不履行职责行为”的大兴安岭图强镇林业局局长庄学义顶上一个“玩忽职守罪”的罪名蹲了三年冤狱吗?据南方《人物周刊》披露,当年的庄学义年富力强,尽职尽责,为人正直,“和气得像个教授”。虽然当时众多知情的民众和有识之士为庄鸣不平,法庭上律师的精彩辩护、庄学义声泪俱下的陈述“引起观众热烈的鼓掌”、“法庭内外掌声如潮”,但在一个“权大于法、政治考量取代司法公正”(凤凰卫视杨锦麟语。参见08年第8期《人物周刊》)的年代,在一个司法裁判还在按照行政决策机制运作的社会体制下,法庭审理就只能是“认认真真走过场”而已,法庭上的任何抗争都将无济于事。庄学义的命运就是被这样的不公正彻底改变的,在那种特定的政治环境下,庄学义这一个体被当作祭品以满足群体,似乎替罪羊的出现正义就会实现,非正义反倒成为实现正义的载体。但我们都知道,法律是神圣的,不是橡皮图章,任何团体和势力在它面前必须仰望和止步,法官应该具有依法裁判、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和勇气,一个总是以替罪羊的方式来满足公众瞬间的正义需求的社会是非常荒唐、幼稚的。另据报道,2006年曾经哄动美国、射杀一名黑人青年并连开五十枪的三名纽约警察,最近被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库珀曼法官宣告指控罪名不成立,判决在纽约黑人社区激起愤怒,纽约警察已经做好应对骚乱的准备,纽约市长布隆伯格呼吁人们尊重法官权威,不要出现暴力违法事件。看了这则报道,笔者在想,这位库珀曼法官是否过于执着和不开窍?宁愿使社会发生骚乱和暴力事件这些“不稳定”的风险,也要坚守法律和自己的责任底线,依法宣告三位警察无罪。看来,“法律至上”的理念在美国的法官和行政官员的心目中是完全一致的,神圣的法律是一条红线,谁也不能跨越,即使是群体性的过激行为也不例外,否则,国家机器就会采取强制力让跨越者退回红线以外并使其受到惩罚,以维护法律尊严。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我们国家又会如何?可能应该是另外一个结果,基于各种原因,法官及其有关领导为“维护社会稳定”,一定会审时度势,无论如何也会让这三名倒霉的警察“巴”到一点,使其有罪并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才会“好说一些”,而涉及罪责行为本身的正当与否以及这样的判决是否符合法律正义,则不再考虑。如著名的佘祥林、杜培武冤案,不就是在这两种因素的影响下制造出来的吗?因此,作为法官应当抛弃错误的习惯思维方式,学会排除不正当的干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才能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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