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9-04 07:29
[案情]
2008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吴某窜至万盛区体育路,采取技术开锁,入室盗窃现金123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香烟五包,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39元。同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吴某欲行窃时,吴某被当场抓获,吴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张某可能到其朋友李某家住的线索,公安机关随后在李某家中将张某抓获。
[分岐]
对被告人吴某自首与立功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是自首而非立功。《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还应当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吴某供述同案犯的相关情况系法律对自首的要求,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具有立功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既是自首又是立功。被告人吴某提供了公安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线索,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协助作用,根据《解释》之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重点是如何区分共犯自首中的“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与立功中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该规定虽是针对毒品犯罪,但其基本精神对于如何理解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具有指导意义。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如果仅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和个人基本情况,如姓名、日常住址、联系方式等,则属于《解释》规定的“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范围,应只认定自首。但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提供的同案犯张某的真实、具体藏匿线索,是公安机关通过正常程序无法掌握的,超出了“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范围,同时公安机关也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张某,被告人吴某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具有积极协助作用,可以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立功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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