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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式网站编排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9-01 08:36


【案情】

  中德公司是北京一家专业医疗美容机构,其法定代表人为徐霞,徐霞曾获中国毛发移植创建人等荣誉,在毛发移植技术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9年12月15日,某医院在其网站主页上分别发布标题为“CCTV-2健康之路”的视频文件(文件为徐霞接受CCTV-2健康之路访谈的视频片段)和“CCTV-2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的链接文章,点击进入链接文章后,页面内容显示有“2009年7月8日央视CCTV-2健康之路访谈毛发移植专家徐霞博士……”的文章,在文章所在页面相近位置登载有某医院专家团队相关主任医师和主治医生的照片和介绍。在该页面底端显示有“温馨提示:以上是某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研究中心专家的详细讲解,如需要了解更多信息可以与专家在线交流!”

  原告中德公司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声称原告院长徐霞是被告毛发移植研究中心专家,并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载了中央电视台采访原告院长徐霞的视频。被告的行为,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判令:1.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20万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的确在其网站上转载了徐霞接受中央媒体采访的视频,但是转载纯属正面宣传,没有对徐霞造成负面影响,且该宣传并非在商品上或采用广告的形式,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方式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德公司与某医院均系开展有毛发移植业务的专业机构,两者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本案中,某医院将毛发移植专家徐霞与其自身团队在同一篇文章中一起介绍,并且在文章结尾以歧义性的语言进行温馨提示:“以上是某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研究中心专家的详细讲解……”另外,某医院在其网站首页将央视采访徐霞的视频片段与其医院介绍并列编排,容易使人产生模糊判断和误解,使消费者误认为徐霞也是某医院专家团队成员,从而影响消费者的选择,并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所以,某医院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被告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审理的难点是,被告采取“搭便车”式网站编排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解答以下三个疑问:其一,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的宣传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范畴?其二,被告采取“歧义性语言”对徐霞进行介绍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的手段?其三,被告对徐霞的“真实宣传”是否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下面,笔者将对上述问题逐一进行评述。

  一、虚假宣传的载体不只限于“在商品上”和“利用广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包括“在商品上”、“利于广告”和“其他方法”三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此处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之一为“在商品上”。一般说来,完整的商品应该包括商品本身及商品标示,其中商品标示必须明确记载并真实反映商品的品质,商品标示可以直接粘贴于商品上或商品的外包装上,但不论是否与商品本身直接相连,均应视为“在商品上”。#p#分页标题#e#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条规定了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包括“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应该说,广告是虚假宣传最主要的载体,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对广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我国《广告法》第2条第2款将广告的内涵界定为:“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管理条例》第2条则规定了广告的外延,即“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显然,广告法的列举已远远不能囊括目前花样不断翻新的广告形式,更不能有效规制虚假宣传的行为。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其他方式”进行兜底性规定,将“在商品上”和“利用广告”所不能涵盖的虚假宣传方法囊括其中。

  对于“其他方法”,有学者进行了简单列举,认为雇用或伙同他人进行销售诱导、通过举办展览会或产品鉴定会等活动进行虚假宣传等行为均属于此。笔者认为,经营者进行宣传的目的是直接或间接的推销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因而,宣传的载体就不会局限于“在商品上”和“利用广告”,而其他只要能达到推销商品目的的各种形式将会不断出现。所以,应对“其他方法”进行扩大解释,尤其在网络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下,将经营者在网络上——即使是自己编排的官方网站上,进行不正当宣传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也涵盖其中,更有利于实现对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制。如在本案中,被告某医院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的不当转载及表述行为,虽然没有直接借助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也非利用广告进行宣传,但仍属于法律规定的采用“其他方法”进行宣传的行为。因此,被告某医院的行为符合虚假宣传行为的载体要件。

  二、“以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属于虚假宣传的手段之一

  虚假宣传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以捏造、虚构、歪曲事实或采取其他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做出与实际内容不相符的虚假信息,导致消费者误解的行为。据此可知,虚假宣传的手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一是虚构事实,即无中生有的捏造并不存在的事实。如商品不具有某种性能却宣称具有某种性能,产品非专利产品或未经认证却宣传为专利产品或经过认证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款规定的“伪造或者冒用”等即属此情形。二是歪曲事实,即某种事实虽然存在,但却对其进行夸大或篡改等,以误导消费者。如故意夸大产品的性能或服务的水平等。三是其他误导性方式,即虽没有虚构或歪曲事实,但通过模糊性或歧义性语言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宣传,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行为。现实中这样的例子很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就对此种情形进行了简单的列举,包括“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此类宣传行为虽然没有虚构或歪曲事实,但由于对商品或服务进行了“片面的宣传”或采用了“歧义性语言”进行描述等,没有真实反映商品或服务的品质,足以误导消费者的选择,因此,仍属于虚假宣传的手段之一。

  本案中,被告某医院将徐霞与该院自有专家团队进行一同介绍,并作引入误解的“温馨提示”,即“以上是某医院急救中心毛发种植研究中心专家的详细讲解……”,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徐霞也是某医院的专家成员之一。因而,某医院的行为符合《解释》第8条规定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行为。

  三、虚假宣传行为的本质是“引人误解”

  对于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单从语义上分析,“引人误解”与“虚假”是“宣传”的并列性限定词,表示“引人误解”与“虚假”是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必要条件,两者缺一不可。照此理解,引入误解的真实宣传和不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就不能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然而,在现实中,引入误解的真实宣传却极为常见,如上述提及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行为等,就属于此。#p#分页标题#e#

  其实,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通常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并不是通过虚构或歪曲事实的欺诈方式来误导公众,但却带来误导性结果。因此,从目的解释学的角度分析,立法者规范虚假宣传行为的旨趣,不在于对宣传方式的规制,而意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正如孔祥俊教授所言,“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一种形式,“引人误解的宣传”是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的真实宣传”有种属关系的概念。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来看不论是虚假宣传还是真实宣传,只要有引人误解的客观后果,其意义和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也是应当予以同等规制的。

  因此,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讲,一项宣传行为只要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就会受到法律的调整和规制。因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本质是‘引人误解’”,“抓住了‘引人误解’的本质,就抓住了虚假宣传的牛鼻子,司法实践中通常都是抓住这一本质,来应对纷繁多样的虚假宣传形式,而不为形式的多样性所迷惑。”这一观点也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此处,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解释时,并未对“宣传行为”作过多的描述,而是认为只要宣传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就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本案中,被告某医院转载央视采访徐霞的视频及对徐霞的介绍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徐霞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与某医院并无任何劳务关系,因此,某医院采取这种“搭便车”式的网站编排,使浏览其网站的消费者从日常生活经验出发,容易误认为徐霞是某医院的专家成员,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客观上也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某医院的宣传行为构成“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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