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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9-01 08:33


【案情】

  谭某某曾经在巫山县“丽晶汇” KTV消费后,在结账时与吧台服务员发生争执。2010年3月3日晚,被告人谭某某吃晚饭喝酒后,想起曾在“丽晶汇”消费后与吧台服务员发生争执的事,想要恐吓一下吧台服务员,就在巫山县移民广场处找到一啤酒瓶,将瓶中装上汽油并在瓶口塞上布条。谭某某携汽油瓶走到“丽晶汇” KTV门口,将瓶子点燃扔向吧台后逃逸。“丽晶汇”工作人员及时将火扑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谭某某应以放火罪定罪。理由是谭某某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所处的环境看,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物被毁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谭某某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理由是谭某某的放火行为仅仅指向特定的某一个人和财物,是以防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其放火的行为只侵害到特定人和特定财物,也并未侵害到公共安全,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谭某某以放火罪定罪。根据刑法理论,放火罪的既遂标准一般持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等条件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既遂。本案中谭某某将瓶子点燃扔向吧台后逃逸,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即已经构成了放火罪的既遂状态,同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放火行为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尽管谭某某的犯罪行为由于工作人员及时将火扑灭没有造成周围房屋燃烧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本案中,谭某某将装有汽油的瓶子点燃后扔向“丽晶汇” 吧台,邻近多个商铺和居民楼,放火烧一家门头,有可能引起周围房屋的燃烧,而且附近房屋都是商铺和居民楼,如被烧毁,损失巨大,有可能会对居民楼住户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被告人对此是明知的。因此,谭某某的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放火罪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危害的客体方面都是不同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手段可以是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由此可见,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可以用放火的方法,爆炸的方法,也可以用砸毁的方法。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手段只是放火,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此可以得出,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是:关键要看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危害了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种行为就应当以放火罪定罪,因此,谭某某明显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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