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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7-10 08:20


[案情]
2007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康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得大量非法出版的VCD等音像制品,租用一老印刷厂一楼四个门市非法从事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其中,被告人康某将部分非法出版的VCD等音像制品销售给被告人陈某、魏某。2008年10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在其租用的门市内查获各类音像制品89449张。
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魏某获得忠县金天门批发购物城友谊音像门市的经营权后,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原店主转让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非法经营音像制品,在经营期间,二被告人从被告人康某等人出购得大量非法出版的VCD等音像制品进行销售。2008年10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在友谊音像门市内查获各类音像制品3133张。
以上所查获的音像制品经鉴定均系非法音像制品。
[分析]
1、非法经营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我国刑法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出版物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与第四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因为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犯罪手段也有所不同,如果肯定销售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法条之间存在竞合,会导致刑法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虚设。笔者认为,此两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从立法意图上讲,刑法设立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宗旨在于禁止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强调的是行为对象的侵权性。而刑法设立非法经营罪,宗旨在于维护市场的准入秩序,禁止没有特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某些经营活动,强调的主要是经营主体的非法性。
2、非法经营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构成要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对个人来说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对单位来说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个人经营音像制品五百张(盒)以上的系情节严重,就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3、本案被告构成非法经营罪还是侵权复制品罪。根据案情介绍可知,本案的犯罪主体均系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其行为均为销售非法出版的VCD等音像制品,且被查获的经营数量均在500张以上,未查明是否为侵权复制品;同时根据以上所说的两罪的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关于办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适用有关法律问题联系会议纪要》的规定,笔者认为三被告均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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