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6-29 13:59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严重”不是犯罪成立要件,而是加重法定刑的条件。对于如何认定容留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二)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三)引诱、容留、介绍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四)容留、介绍不满f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五)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多人”和“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但在具体认定时,不应简单地把人数和次数作为唯一标准,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手段、犯罪后果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杨某、米某夫妇长期出租自有住房为卖淫者提供场所,相对于临时的、偶发的、一次性的容留行为,被告人的容留卖淫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更大的危害性。因为公民个人住所具有私密性和封闭性,不受非法侵犯,外人很难知晓内幕,以出租房屋为名行容留卖淫之实,给公安机关打击卖淫嫖娼行为带来了较大的障碍。本案中,正是因为杨某夫妇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只租不管,知情不报,容留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致使2006年4月至10月长达半年多的时间内,多次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屡禁不止,给当地造成了恶劣的影响,犯罪后果严重。从涉案人员看,2006年4月至10月间,承租人经常变更,有多名卖淫女在此承租房屋,公安机关三次查获的卖淫女均不同,且都是各自寻找对象,并没有明确的组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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