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6-23 09:14
被告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宦某,江苏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逮捕。
2007年10月,被告人宦某在任江苏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从王浩明(另案处理)处购买20公斤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安排江苏某有限公司职工将盐酸克伦特罗配入饲料中,用于饲养生猪100余头,分别出售给胡汉忠、赵志伟(另案处理)屠宰后在江阴市和仪征市市场销售,违法收入约人民币7万元。案发后查获稀释后的盐酸克伦特罗11公斤。
[裁判要点]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宦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排本单位职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宦某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均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单位无犯罪的主观故意、系过失犯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宦某系该被告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其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并购买盐酸克伦特罗,且安排职工配入饲料喂养生猪,具有积极追求之行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单位悔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宦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犯罪中止的观点,经查,其购买盐酸克伦特罗20公斤,用于喂养生猪9公斤,并将喂食过盐酸克伦特罗的生猪销售,其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实施完毕,故其系犯罪中止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宦某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2、被告人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单位江苏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人宦某均不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里的“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主要是指分则规定的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判处罚金(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据此,对于单位犯罪,通常情况下除需对单位判处罚金之外,还应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即所谓的双罚制。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由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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