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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定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6-23 09:13


【案情】

  2012年元月20日,被告人钱某与李某来到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办租下一出租房,用三合板将窗户封上,准备作案。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钱某冒充扬州某大酒店买菜员,持一本事先备好的该大酒店购菜清单,来到扬州市东花园干货批发市场王某某经营的批发部,以采购干货为由,让王送丁香、草果、花椒等到扬州某大酒店。途中钱某又以酒店大堂经理说要验货为由,让王某某将干货送到其仓库(即出租房)处。在此等候的李某自称是大堂经理,假装在房外验货。后二人以算帐为名,将王骗至屋内,被告人钱某借口打电话叫会计送钱,拿着王的手机走出门外,乘王不备,二人将王反锁在房内,将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0元)拿走。王欲出门制止,无奈房门被锁,只得眼看着自己的货物被二人掠去。后王砸破房门后,经追赶将被告人钱某抓获而案发。

  【分歧】

  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和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夺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在财物被夺的一瞬间,被害人立即意识到其财物的损失。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对行为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如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犯罪的主体上都表现为一般主体;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但两者在客观方面存在差异:抢劫罪和抢夺罪在客观方面分别采取“劫”和“夺”的方法掠得财物,这种行为表现上的差异是明显的。因此,在一般的案件中,区分抢劫罪和抢夺罪并非难事,要正确把握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不要只看行为人采用什么样的作案手段,关键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即行为人构成犯罪所直接采用的方法和手段是“劫”还是“夺”,若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抢劫方法获取财物,则应以抢劫罪定性;如果是采取乘人不备的方法,公然夺取财物,则应以抢夺罪处罚。在搞清两者的区别后,我们着重从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来分析上述案例。

  本案中钱某、李某二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财物,而是将被害人骗至房内,乘其不备,将房门锁住,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使其无法反抗。笔者认为,对二人的上述行为,应看作是采取抢劫罪的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这也是行为人获得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其他行为即说酒店大堂经理验货,采取这种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被害人将财物送至其指定的地点,系手段行为,该行为服务并服从于劫取财物这一最终目的。在此阶段,行为人尚未真正控制财物。欺骗被害人的行为只是为能够顺利劫取财物作准备,行为人真正取得财物的控制权关键将被害人锁在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后的抢劫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对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实施抢劫犯罪,规定较为明确,司法实践中也较易掌握,但对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没有相关规定,最高法院也未对此作出解释,实际操作起来较难把握。所谓“其他方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是指犯罪分子采取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对被害人施以某种力量,造成人身强制,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掠取财物的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等方法。如果只是利用了被害人自己或者他人的先行行为而掠取财物的,只能以盗窃或者抢夺来定罪。本案中,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即无法出门制止行为人当场掠取财物的行为与被告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亦即起决定作用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应以抢劫罪定罪。

  其次,行为人将房门锁住后,当场掠取被害人财物,亦符合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的特征。认为应以抢夺罪处罚的观点,忽略了抢夺罪的客观方面是不应包括对他人人身强制,而只能是乘人不备夺取财物。而在本案中,行为人将被害人锁在房内后,当场即掠取财物,被害人虽立即意识到自己的财物遭受侵害,但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而被告人获取财物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夺”而是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对行为人不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p#分页标题#e#

  综上,钱某、李某乘王不备将房门锁住,采取限制王的人身自由方法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作者简介】
丁玉俊,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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