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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诈骗罪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5-10 10:40


一、货款诈骗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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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在现代社会中、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资金需求的愈益增大,贷款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 口益突出。银行等金融机构不仅通过发放贷款参与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并支持企业购置固定资产和进行技术改造,促进生产发展,同时还通过发放贷款促进商品流通,促进科技文化卫生事业等发僳。与此同时,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诈骗贷款行为不仅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必然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的正常进行,破坏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因此、诈骗贷款行为同时侵犯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所有权以及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具有比一般诈骗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虚构事实,是指编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所谓隐瞒真相,是指有意掩盖客观存在的某些事实,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产生错觉。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种情形近年来屡有发生,仅在上海一地,一年就发生假引资的诈骗几十起,案犯一般是伪造国外某财团的巨额资金或者“在美国的爱国华人”的巨额私人存款要以优惠条件存人某银行,以骗取银行的贷款和手续费。此外,还有许多犯罪分子编造效益好的投资项目,以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支持生产,鼓励出口,使有限的资金增值,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时也要根据经济合同发放贷款,有些犯罪分子伪造或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者其他短期内产比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诈骗跟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如犯罪分子张某伪造某公司的出口供货合同,并以虚假的合同向上海某银行申请了几百万元的贷款后携款潜逃。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所谓证明文件是指担保函、存款证明等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如某公司通过银行内部的工作人员开出了一张虚假的存款证明,并以此向另一银行贷款几百万元。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里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随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如罪犯张某以伪造的某房屋开发公司房产证明为抵押,骗取某银行贷款一百余万元。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本项规定的精神是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p#分页标题#e#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等等情形。

  其次,诈骗贷款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有待于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所谓串通,在本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在实施诈骗前或在诈骗的过程中,相互暗中勾结,共同商量或进行策划,与诈骗犯罪分子予以配合,充当内应而为之提供帮助的行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是贪污,就应依贪污罪处罚,社会上的其他人员则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如是侵占就应以职务侵占罪治罪,其他人员则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处之。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本罪定性处罚。而不能不分情况,都以本罪或他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是为了挥霍享受,还是为了转移隐匿,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反之,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也不能按犯罪处理,可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加收贷款利息等办法处理。

二、货款诈骗罪的刑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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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气体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二) 适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三、贷款诈骗罪的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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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要方式具体应怎么理解?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的犯罪方式主要有: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贷款。

    近年来,招商引资成为各地发展区域经济的重要举措,一些犯罪分子就利用有些地方决策者急于引资的迫切心理,捏造一些根本不存在的或不符实际的所谓可以产生良好效益的项目,或以引进大额资金为诱饵、以需要先预交手续费等配套费用为由骗取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应当明确的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的虚假理由,不应仅仅限于资金和项目本身,还应包括编造引进设备、技术等虚假理由。而且,实践中,有人将其理解为编造引进“外资”的观点,也是片面的。引进资金和项目,从文意和实践来分析,应包括引进外资、对外合作项目和引进内资和对内合作项目两个方面,与之相对应,编造引进资金和项目的内容自然也应包括内外两个方面。

   (二)编造、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贷款。

    经济合同是经济活动的依据和经济项目的证明,同时又往往是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审查贷款客户贷款用途的重要内容,也是国家金融政策的倾斜点,一些犯罪分子就利用这点,编造、使用虚假的出口合同或短期内能产生很好效益的经济合同,加之很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审查部门往往只注重审查合同的形式要件而不去审查其背后的实质内容,导致贷款轻而易举地被骗取。应当明确的是,虚假合同不仅包括伪造的合同,还包括变造的合同。前者指经济往来子虚乌有、合同完全造假;后者则是在经济往来确实存在、合同是真实的,但通过在真实的合同上造假,如抬高合同涉及的经济往来的标的数额,或更改合同的有效期限等。#p#分页标题#e#

   (三)编造、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

    如编造虚假的银行存款证明、投资项目的特许文件、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担保函件或划款证明、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等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材料,以取得贷款部门的信任,骗取贷款。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是无法作出明确界定的,因为在实践中,申请贷款所需要的证明文件,往往取决于申请人投资项目的性质和金融机构的要求。比如,有的投资项目必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贷款时就得提交行政部门的许可文件。只要行为人自己编造或使用了他人编造的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从而骗取了贷款,就达到本条规定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要求。

   (四)编造、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进行重复贷款骗取贷款。

    如编造、使用虚假的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汽车、货币、可即时兑现的票据等动产拥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或者串通一些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的官员将已经抵押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进行贷款,或者串通银行管理人员对同一抵押物进行重复抵押贷款。这种贷款诈骗方式,是犯罪分子为应对我国贷款政策的转变而采取的。因为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为防范贷款被骗的风险,我国金融机构的贷款逐渐由信用贷款转向担保贷款,要求借贷人必须提供担保人或具有相应价值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应该说,这种贷款方式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为银行资金的安全多上一道“保险带”,但是由于金融机构审查把关不严等种种原因,犯罪分子采取种种手段还是能够骗取金融机构的信任而犯罪得逞。

   (五)以其它方法骗取贷款。

    主要有伪造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假货币作抵押骗取贷款,先借贷而后以欺骗方法拒不还贷,还有的采取“以九真掩一假”的做法,就是犯罪分子在以前的多次贷款中都能守信用而还贷款付利息,等到与金融机构的经办人或领导混熟、取得他们的充分信任后,骗取一笔更大数额的贷款外逃,等等。虽然前四种贷款诈骗的方式是明确的,但由于要在法律条文中将实践中所有诈骗手段都列举穷尽,这是不现实的,所以刑法规定了“其它方法”既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又有利于在实践中更有力地打击贷款诈骗犯罪活动。
    以上五种骗取贷款的方式,在实践中,往往是交叉使用的,犯罪分子为了让其行为更具有欺骗性,多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贷款诈骗行为,且各个欺骗行为之间环环相扣,变得很难识破,骗取成功率较高。

2、金融工作人员是否是本罪的主体?

  金融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的职务便利,以假冒他人名义或者虚构姓名等方式骗取本金融机构贷款归个人占有的,宜认定为贪污罪或者之物侵占罪。
  一般公民与金融工作人员的贷款最终决定者串通,虽然可能欺骗了信贷人员与部门审核人员,但做出处分行为的人并没有陷入认识错误,故不成立贷款诈骗罪,应视为无非法占有目的与行为性质,认定为贪污、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罪的共同犯罪。

3、认定贷款诈骗罪的关键是什么?

     根据贷款的类型不同,认定本罪的依据也不一样。
  (1)信用贷款条件下,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危险犯为主,而担保贷款条件下则以结果犯为前提。
  (2)信用贷款条件下判断“非法占有”目的,依赖于行为人行为的欺诈性,而担保贷款条件下依据的则是担保的真实性。
        (3)提供虚假财务报告仅证明行为人有欺诈行为、试图影响贷款人达到贷款之目的,但不能仅据此认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无论动机如何,构成本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只要贷款到期后能够偿还,就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是否采用了诈骗的手段来取得贷款的。第三,构成本罪必须是诈骗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是以非法占有贷款为目的,但是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4、有真实担保的贷款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常遇到一些有真实担保的借贷活动,因借款人无法偿还或者资不抵债,从而发生纠纷。如张某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而提供了某公司的 250万元的贷款担保合同。事实上,张某当时已资不抵债,亏损达600余万元。司法机关认为,此案因有真实担保而在处理上有难度。#p#分页标题#e#

    我国1997年刑法第 19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了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作为贷款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而对有真实有效的担保的贷款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构成犯罪。对此,可以理解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即使发生纠纷,也属借贷纠纷,由民法来调整。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一是担保人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的担保行为,是否不受借款人即债务人要求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有否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影响?二是担保法第30条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条款没有包括借款人单方采取欺诈等方式骗取担保的情形,如果此种情形发生,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三是担保人受骗而提供担保,致使贷款行为得逞,借款人之行为侵害了哪种客体?能否定罪?定何罪?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当前贷款担保,其法定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 3 种.其中,虚假保证的主要形式有互相保证或连环保证、空头保证、名义担保及重复担保等。虚设抵押权或质权的形式主要有: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用债务人或第三人无处分权的财产抵押或设质,使抵押权或质权形同虚设;以范围不明的财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等.这是就虚假担保或重复担保而言的。

    我们认为,在善意取得担保且担保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取行贷款不存在贷款诈骗问题。如果借款人与担保人恶意串通,在担保人资不抵债或一物多抵或一物多押的情况下仍提供担保,使借款人骗取贷款的目的得逞的,则构成贷款诈骗共犯。如果担保人被骗而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最终导致金融机构的贷款被骗,假如金融机构放贷时没有瑕疵,担保人则要按照民事法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即行为人不能因侵害结果的转嫁而逃脱贷款诈骗罪的罪责。因为行为人上述行为侵害的客体仍是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金融机构的信贷信用。

5、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目的”?

    根据立法精神,我国1997 年刑法第193条规定不处理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之骗贷行为。对贷款诈骗罪,既要求客观上具备骗取贷款的行为,又要求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诈骗贷款之目的,两者不可或缺。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当前司法实际部门办理这类罪案的一个难点,也是贷款诈骗罪区别于借贷纠纷等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所在。

    一般地说,从民法理论上讲,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非法占有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贷款的管领、控制和支配,这种占有是对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的实质性侵犯。认定时,有人认为从以下3 个方面去把握:一是在发生到期不还的结果时,要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履行能力不足的事实是否已经存在,行为人对此是否清楚。如果无法履约的原因形成于获得贷款之后,或者行为人对根本无法履约这一点并不十分了解,即使到期不还,也不应认定贷款诈骗,而应以借贷纠纷处理。二是要看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是否积极将贷款用于借贷合同所规定的用途。如果事实如此,尽管行为人在到期后无法偿还,也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行为。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诈骗贷款的故意。三是要看行为人在贷款到期后是否积极偿还。如果行为人仅仅口头上承认欠款,而实际上没有积极筹备归还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赖帐,不一定就没有诈骗的故意。总之,要将上述因素综合起来考察,通过多方位客观行为全面考虑行为人主观心态,从而得出是否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


6、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的区分关键是什么?

  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高丽转贷罪、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足以使贷款人产生发放贷款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之后,没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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