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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律师辩护指引

发布人: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5-02 20:29


目录

第一章会见与通信........................................................................................................ 5

第一节会见的一般规范......................................................................................... 5

第二节侦查阶段的会见......................................................................................... 9

第三节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 10

第四节一审阶段的会见........................................................................................ 10

第五节二审阶段的会见........................................................................................ 13

第六节死刑复核阶段的会见................................................................................ 13

第二章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14

第一节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一般规范................................................................. 14

第二节申请取保候审........................................................................................... 15

第三节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16

第四节申请变更拘留措施.................................................................................... 17

第五节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18

第三章阅卷................................................................................................................. 18

第一节阅卷的一般规范........................................................................................ 18

第二节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 21

第三节一审阶段的阅卷........................................................................................ 21

第四节二审阶段的阅卷........................................................................................ 21#p#分页标题#e#

第五节死刑复核程序的阅卷................................................................................ 21

第四章调查取证.......................................................................................................... 22

第一节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22

第二节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25

第三节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25

第四节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 26

第五章审前辩护.......................................................................................................... 27

第一节侦查阶段的辩护........................................................................................ 27

第二节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 29

第六章庭审辩护.......................................................................................................... 31

第一节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31

第二节庭前会议................................................................................................... 33

第三节公诉案件的一审辩护................................................................................ 34

第四节简易程序案件的辩护................................................................................ 47

第五节自诉刑事案件的辩护................................................................................ 49

第六节刑事案件的二审辩护................................................................................ 51

第七节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 52

 

 

第一章 会见与通信

 

第一节  会见与通信的一般规范#p#分页标题#e#

 

  •   辩护律师会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进行,也可以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地点进行。

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不得在犯罪嫌疑人所居住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进行,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除外[1]

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其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进行见[2]

  •   辩护律师会见的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会见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到场,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3]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应当有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4]

    辩护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外国人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翻译参加,并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   辩护律师在会见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了解看守所的地理位置、作息时间,准备会见所需的法律手续;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或者通过阅卷了解案件基本情况[5]

(三)在确定会见时间后,辩护律师可以通知委托人,了解其是否有转达问候、交代家事等允许律师代办的合法事项。

  •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上述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申请在侦查期间会见上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予以回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6]

  •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7]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及其复印件;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不同诉讼阶段需要的其他文件材料。

  •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首先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的意见。如同意,则让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则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再与委托人办理解除委托合同的手续。
  •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单人进行,也可以双人进行。重大、敏感、复杂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供述的案件,以双人会见为宜。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会见所需时间、次数及会见的主要内容。

会见时,一般应注意完成以下事项:

(一)告知应当遵守的诉讼义务和享有的诉讼权利;

(二)了解其所知道的案件情况;

(三)向其介绍案件的进展,并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状况,对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进行预计;#p#分页标题#e#

(四)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

(五)转达委托人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

(六)了解并关心其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对其进行必要的安慰和鼓励。

  •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了解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党派、文化程度、婚姻家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若有,其罪名、期限等;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主要事实和情节,主要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目的、动机、结果等;

(四)是否存在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

1.是否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2.是否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3.是否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4.是否为预备犯、未遂犯、从犯、胁迫犯的;

5.是否具有自首、重大立功表现的;

6.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

7.是否为被教唆的人而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

(五)如果认为无罪,则陈述无罪的辩解,辩护律师判断是否有证明无罪的证据材料:

1.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是其所为;

2.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

3.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使职权以及意外事故;

4.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1.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地点;

2.是否收到相关法律文书。

(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1.侦查机关是否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如果有,其供述是否属实;是否有诱供情形;对讯问笔录进行核对、补充;

2.是否看到或收到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

3.是否申请过重新鉴定但却被驳回或置之不理等。

(八)此次会见所了解的内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的供述、辩解是否一致,如果不一致,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一)不得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一同会见;

(二)未经看守所同意,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传递物品、信函;

(三)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通信工具;

(四)经看守所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五)应注意监所安全、保护自身安全,以及防止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

(六)不得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事实改变陈述;

(七)不得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 遇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阻碍辩护律师依法会见的以下情形,应当立即向看守所负责人或其所属公安机关反映,要求依法纠正。但应尽量避免与监管人员发生正面冲突。仍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

(一)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未在48小时内依法安排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

(二)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向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的;

(三)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向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的;

(四)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监听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五)其他阻碍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8]

  •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p#分页标题#e#
  •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权申请回避;

(二)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三)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四)有权要求自行书写供述;

(五)有权拒绝签名不予以补充、改正的笔录;

(六)有权知悉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

(七)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八)有权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九)针对以下情况,有权申诉、控告:

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变更的;

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3.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5.办案人员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 辩护律师会见完毕后,应当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
  • 辩护律师会见后,可以将会见情况向委托人介绍,但不能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

辩护律师对在会见中知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9]

  • 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对案件的意见。

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信的原件,并可以附卷备查。

 

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会见

 

  1.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提出申请,经侦查机关许可[10]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看守所逾期或者违法不予许可的,辩护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并报告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11]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会见

 

  •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在阅卷之后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先会见,再阅卷。
  •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除应持本规范第六    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各文本外,一般还应携带起诉意见书。
  •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并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起诉书认定的罪名、犯罪事实及主要证据;

(二)无罪辩解的理由,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三)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是否有立功表现;

(四)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况;

(五)介绍辩护律师初步形成的辩护观点,征询犯罪嫌疑人意见;

(六)询问犯罪嫌疑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是否愿意刑事和解。

  •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应注意防止同案犯之间串供。

 

第四节 一审阶段的会见

 

  • 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一般应当在阅卷之后进行。特殊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先会见,再阅卷。
  • 辩护律师在一审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应根据程序进展及办案需要多次进行。

案件起诉到法院,辩护律师拿到起诉书副本后,即可及时会见,向被告人说明案件的程序进展,初步交流案情。#p#分页标题#e#

辩护律师完成阅卷,并了解案件基本证据材料后,可再次会见,向被告人核实案情和证据,沟通辩护策略和意见。

开庭审理前,还应再次会见,向被告人介绍庭审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做好庭前准备。

  • 一审程序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持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各种文本外,还应携带起诉书副本。
  • 辩护律师在会见前,应认真了解案情,熟悉证据材料,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准备会见提纲。

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拘留、逮捕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了解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的情况;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是否有异议;

(三)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是否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

(五)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其他情况。

  •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律师应当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并告知以下诉讼权利、义务及注意事项:
  • 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
  •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
  • 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有权提出异议;
  • 被告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在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 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提出异议,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 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 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 法庭笔录应向被告人宣读或交给被告人阅读,被告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请求补充或改正,确认无误后应签名或盖章;

(十)有权解除委托关系,更换辩护人。

  • 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会见被告人,可以向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应注意防止同案犯之间串供。
  • 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自首的法律意义。在确认被告人是否有自首行为时,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以下行为:

(一)是否在受到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

(二)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是否有自动投案行为;

(三)是否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四)是否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

(五)是否曾向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投案;

(六)是否曾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其他方式投案;

(七)是否存在亲友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事实;

(八)是否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九)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供述了同案犯的事实。

对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又翻供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向其讲明,在一审判决前再次如实供述的,法院仍会认定其有自首行为。

  •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立功的法律意义。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立功的程序以及立功的确认需要一定时间,并告知尽早立功的重要性。

为了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立功行为,辩护律师应当详细询问被告人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二)是否曾向办案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三)是否曾阻止过他人的犯罪活动;

(四)是否曾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五)是否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积极赔偿、达成和解的法律意义,并询问是否曾向被害人一方悔罪和赔偿。在没有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赔偿。被告人同意赔偿并希望近亲属代为赔偿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并让被告人签字确认。#p#分页标题#e#
  • 会见时,辩护律师应当向被告人告知退赃的法律意义。对于没有退赃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告知其可以委托近亲属代为退赃。
  • 会见时,被告人提出权利受到侵害的,辩护律师应当予以记录,交被告人签字确认。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代为申诉、控告的,辩护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
  • 一审宣判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还应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一审判决书及一审辩护工作的意见,向其交代上诉的期限、方式及法律后果,并就是否提起上诉提供咨询意见。

被告人提出上诉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代写上诉状,或者建议由重新聘请的二审辩护律师代写上诉状。

 

第五节 二审阶段的会见

 

  • 二审程序中,无论是否开庭审理,辩护律师均应会见被告人。

会见前,一般应当先查阅一审全部案卷材料,了解基本案情和争议焦点。

  • 辩护律师在二审阶段会见在押被告人时,除持本规范第六条第(一)项到第(三)项规定的各种文本外,还需携带一审判决书。
  • 辩护律师在二审会见被告人,应重点向被告人核实对一审判决不服的理由、情节、证据。
  • 辩护律师在二审会见被告人,应当向其介绍二审法庭基本情况:

(一)审理方式,包括开庭和不开庭。但对于抗诉案件、死刑案件、被告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和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二)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接受审判人员讯问时,可以陈述上诉理由和自行辩护意见;

(三)对于开庭审理的,应告知被告人二审审理程序,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六节 死刑复核阶段的会见

 

  • 死刑复核程序中,凡是看守所允许会见的,辩护律师应当会见被告人。
  • 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会见被告人,应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犯罪的动机、原因、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三)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 看守所不允许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当争取与被告人通信。通信内容应包括:
  • 询问对一、二审判决书的意见;
  • 对二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的意见;
  • 有无新的证据或者线索能证明从轻、减轻处罚;
  • 有无新的立功表现;
  • 一、二审程序有无违法情况;
  • 有无经济能力退赃、退赔、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第二章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一般规范

 

  •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申请变更强制措施[12]
  • 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申请解除强制措施[13]
  • 辩护律师提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项及理由,并且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 辩护律师可以就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调查取证。收集的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材料应提交给办案机关。
  •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申请后,可要求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在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p#分页标题#e#[14]

对于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对于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15]

 

  • 申请取保候审

 

  • 律师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应当考虑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符合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
  • 被羁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16]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的;
  •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 委托人要求辩护律师为被羁押的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建议不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委托人坚持申请的,辩护律师可建议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取保候审,并为其代写取保候审申请。

辩护律师不得向委托人承诺取保候审能够成功。

  • 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前,可以会见当事人,向其征询保证方式。

辩护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保证人。

  • 辩护律师应当向保证人告知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解除取保候审。

 

第三节 申请变更监视居住

 

  •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为其申请监视居住[17]
  •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首先申请取保候审。

  • 对于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并不妨碍侦查的,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在住处监视居住[18]
  • 辩护律师认为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公安机关、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下述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提出控告[19]

(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三)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p#分页标题#e#

(四)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的,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解除监视居住的要求[20]

 

第四节 申请变更拘留措施

 

  • 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拘留措施的申请。
  • 辩护律师认为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期间,辩护律师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听取辩护意见的要求[21]
  •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以及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22]
  •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23]
  • 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 主观恶性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 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 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 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 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五节 申请变更逮捕措施

 

  • 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规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的,律师应当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 辩护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24]
  • 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羁押期限届满的,辩护律师应当向相应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

 

第三章 阅卷

 

第一节 阅卷的一般规范

 

  • 辩护律师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相关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25]
  • 辩护律师可以采用查阅、摘抄、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进行阅卷,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阅卷方式[26]
  • 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阅卷,可以提前与相应的办案单位预约,问清阅卷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提前做好阅卷准备。
  • 辩护律师阅卷应遵循全面、客观的原则,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 如果案卷材料较少,应全部复制;

    (二)如果案卷材料较多,也无必要完整复制的,辩护律师应当在完整阅卷的基础上,挑选重点材料进行复制。对于言词证据,一般应全部复制;对于其他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挑选复制部分材料,但应扼要记录没有摘抄、复制部分的主要内容。#p#分页标题#e#

  • 辩护律师阅卷时应先阅读诉讼文书,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罪名、适用的法律,以便有针对性地阅卷。
  • 辩护律师拿到案卷材料后,先要核对卷宗材料是否齐全。然后翻阅卷宗目录,了解卷内证据材料的种类,再对卷内材料进行泛读,了解证据材料的主要内容,为复制材料作准备。
  • 辩护律师阅卷,应当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 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当了解单位的相关情况;
  • 涉嫌犯罪事实:涉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 证据材料: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判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确实、充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 案件定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诉讼文书定性罪名是否准确;
  • 量刑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 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和对其诉讼活动是否合法,法律手续是否完备;
  • 同案人情况:共同犯罪的案件,了解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 被害人情况: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谅解;
  • 涉案款物情况:有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物品,清单是否齐备。
  • 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复制后,应认真、细致阅读案卷材料,案卷材料较少的,可以直接在复制的材料上对重点内容进行圈点。对于案件材料较多的,应制作阅卷笔录。
  • 制作阅卷笔录的,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摘录法:摘录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采取强制措施情况、指控事实、供述、证据、案件性质及认定依据等;

   (二)列表法:列表法适用的范围较广,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进行分类列表:

1.索引表:对于案件证据材料多的案件,可制作索引表,将证据材料所在卷宗编号、证据名称、证据取得的时间等内容在索引表中列明,以方便查找证据材料。

2.分类表:对于涉嫌犯罪事实多、罪名多的案件,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对不同的证据材料进行分类列表。

3.对照表:对于案件事实、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不一致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证人证言之间不一致的,均可采用对照表。

   (三)图示法:对于事件或人物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采用图示法,化繁为简,理清思路。图示法有框图、线段图、圆形图、矩形图、纵横交错图等多种形式。

  • 辩护律师阅卷后应有阅卷意见,阅卷意见应包括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等方面作出分析。
  •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拒绝辩护律师阅卷的,辩护律师应当尽量沟通。经过沟通无法解决且已经影响辩护律师正常工作的,律师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27]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

 

  •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意见书时,重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侦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涉嫌的罪名及适用法律。
  •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补充侦查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及时到检察院查阅、复制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一审阶段的阅卷

 

  • 在一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起诉书时,可将起诉书与起诉意见书进行对比,掌握公诉机关在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适用法律方面有无变化。
  • 辩护律师虽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摘抄、复制了案卷材料,但在此阶段仍然需要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重点查阅检察院自行收集证据材料。#p#分页标题#e#

 

第四节 二审阶段的阅卷

 

  • 二审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一审人民法院采纳的情况。
  • 二审阶段的案卷材料包括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一审法院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应注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查看是否有一审开庭时未质证的证据而为一审法院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第五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阅卷

 

  • 死刑复核阶段,辩护律师阅读一审、二审裁判文书时,重点了解判处死刑的事实、罪名、理由及适用法律。
  • 在死刑复核阶段,尚无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人民法院阅卷,未担任一审、二审辩护人的律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案卷材料:

(一)通过自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审辩护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借阅案卷材料;

(二)争取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案卷材料。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调查取证的一般规范

 

  • 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证明案件的事实包括: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 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 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
  • 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 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案件起因等;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法定、酌定或者其他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 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 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程序事实;
  •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方式有两种[28]

(一)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

  • 辩护律师申请调查取证的程序:

(一)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申请人的基本信息、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等[29]

(二)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由律师事务所留存。

  • 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基本程序:

(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人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并由二人以上进行。其中可以包括其他律师事务所共同办理本案的律师。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人同意后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由调查人、见证人或基层组织、单位、司法机关代表人等相关参与人员签名。

(四)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最好有见证人在场,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取证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4.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p#分页标题#e#
  • 辩护律师调查物证、书证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应当注意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是否为原物、原件。

(二)辩护律师应当提取原物、原件,如不具备提取条件的,可以提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印件,但应与原物、原件相符,并由两名以上律师制作,且有见证人在场。制作人、见证人应当对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地点予以文字说明并签名。

  • 辩护律师调查证人证言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经证人同意。

(二)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也可以在辩护律师办公场所询问证人。

(三)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由两名律师进行,并应当个别进行。

(四)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询问其是否自愿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五)辩护律师询问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辩护律师的身份、证人的基本情况等,询问笔录应当全面、准确,须经证人核对或向其宣读,证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询问笔录经证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末尾处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辩护律师及在场的见证人也应当在笔录下面签名。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30]

(七)辩护律师询问证人时,不得威胁、引诱、欺骗证人作证或教唆证人作伪证[31]

  • 辩护律师调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32]

(二)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的其他规范,参照询问证人的规定。

  • 辩护律师调取视听资料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调取视听资料时,应当制作《提取说明》,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注明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二)辩护律师应当提取视听资料的原件,如不具备条件,提取复印件时,应当书面说明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印件的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应当签名。

  • 辩护律师调取电子数据证据的规范:

(一)辩护律师调取电子数据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

(二)辩护律师调取电子数据时,应当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电子数据,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可以提取、复制电子数据,且应当由二名律师共同进行,并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对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予以文字说明和签名。

 

第二节  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

 

  • 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权。
  •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就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以及有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
  •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附书面辩护意见[33]
  • #p#分页标题#e#

辩护律师如发现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应当在征求委托人、当事人同意后,提交公安机关或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

 

第三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

 

  1. 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查取证[34]
  2.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35]
  3.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附书面辩护意见[36]
  4. 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后,方可进行调查取证[37]
  5.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时,若发现该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会产生不利影响,可以停止调查。

 

第四节 审判阶段的调查取证

 

  •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38]
  •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39]
  • 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需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害人出庭作证[40]
  •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时,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41]

 

 第五章 审前辩护

 

第一节 侦查阶段的辩护

  • 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侦查机关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并提交如下法律手续[42]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 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手续时,应向案件承办人员了解以下信息[43]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被羁押地点;

(二)案件相关情况:侦查机关已查明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办案期限等情况;

  • 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手续后,应当尽快会见犯罪嫌疑人。
  •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如下法律帮助: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p#分页标题#e#

 1.向犯罪嫌疑人讲解有关法律规定:其涉嫌罪名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节的规定;侦查机关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的法律规定等。

2.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详见本规范会见规定)。   

  • 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存在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提出代理申诉请求时,辩护律师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提供案件详细信息或线索,经核实如果确有上述情况存在的,应当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
  • 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有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或存在其他侵犯其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律师应当要求其提供时间、地点、方式、行为人等证据线索,并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或申诉。
  • 对看守所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
  • 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应该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及材料。(详见变更强制措施)。
  • 侦查机关报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应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具体流程如下:

(一)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律师应当在拘留后第三天、第七天或第三十天前询问案件承办人员是否有报捕计划,如有则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师意见[44]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案件,律师应当在拘留后第十四天、第十七天前询问案件承办人员是否有报捕计划,如有则应当在上述期限之前提出律师意见[45]

  • 对于尚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应当按照上述流程向侦查机关提出辩护意见;对于已经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其能够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产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侦查机关没有主动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46]
  • 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47]
  • 对于侦查机关错误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诉要求的,辩护律师应当代理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
  • 辩护律师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侦查机关。
  •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向侦查机关提交书面意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该提交书面意见:
  • 侦查机关无管辖权的;
  • 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 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
  • 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被害方有律师的,可以通过双方的律师达成和解,并由侦查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48]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

 

  • 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 辩护律师在向人民检察院提交法律手续后,应同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阅卷要求。#p#分页标题#e#
  •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 管辖是否合法(包括侦查管辖);
  • 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查清;
  • 被控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实施;
  • 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
  • 起诉意见书认定罪名是否准确;
  • 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
  • 收集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 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和漏洞;
  • 是否符合不起诉条件;
  •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要求。
  • 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移送人民检察院的,应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向侦查机关调取,申请书应当一式两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一份留律师事务所备查。
  • 辩护律师阅卷后,对证据有疑问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对于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可以采用出示的方式核实;对于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采用口述的方式核实。
  • 辩护律师阅卷后,认为需要收集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收集方案,采取恰当的方式收集证据。(详见调查取证规定)
  •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该提交书面意见:

  (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无管辖权的;

  (二)犯罪嫌疑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1. 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辩护意见[49]
  2. 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双方在侦查阶段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应当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并由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50]
  3.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辩护律师应当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51]
  4. 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不起诉的建议[52]

 

                        第六章 庭审辩护

 

  •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 案件受理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联系,出示律师执业证,提交如下法律手续:

(一)律师事务所函;

(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 辩护律师在阅卷、会见被告人后,应为出庭辩护作好如下准备工作:

    (一)是否申请回避[53]

(二)是否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被告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辩护人应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54]

(三)整理被告人(包括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决定是否自行调查取证;#p#分页标题#e#

(三)是否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四)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人民警察、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55]

(五)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六)确定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草拟辩护方案,辩护方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2.质证提纲(对公诉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3.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4.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 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的,应将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目录清单,列明证据名称、来源、拟证事实、页数,一式三份,于开庭前五日前或者在庭前会议时提供给人民法院,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质证后提交法院。
  • 辩护律师在收到开庭决定通知后,应当再会见被告人,及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的姓名、证据情况、辩护思路、辩护观点等情况与被告人进行沟通,询问是否有需要申请回避等事宜,并将庭审流程及注意事项告知被告人。委托人是被告人的近亲属的,也可以跟委托人进行沟通。

当辩护律师的辩护思路、辩护观点与被告人、委托人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或者解除委托,由被告人另请他人辩护。

当两位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一致时,沟通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

  • 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 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二) 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三) 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四)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 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当与委托人进行协商,妥善解决。
  •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人民法院更改开庭日期,人民法院不同意更改开庭日期的,辩护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56]
  •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信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57]

 

第二节 庭前会议

 

  • 在确定庭前会议的时间后,辩护律师应当分别制作以下材料,一式三份,在庭前会议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一份:

(一)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目录清单(见本章第一百三十六条);

(二)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相关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作证的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拟证事实等;

(三)如有需要进行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单列目录,并附辩护律师认为应当排除的理由、线索及相应的证据。

如果审判人员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可以将上述材料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 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沟通,建议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58]: 

(一)对案件管辖有异议的(包括侦查、审查起诉的管辖);

(二)需要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的;

(三)需要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己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四)提供新证据的;

(五)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p#分页标题#e#

(六)需要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七)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八)案情重大复杂及社会影响重大的。

  1. 审判人员确定召开庭前会议后,辩护律师根据情况可与被告人及审判人员就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进行沟通[59]
  2. 在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除对本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的内容与承办法官、公诉人进行沟通外,还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必要的沟通:

(一)向审判人员、公诉人介绍自己的基本辩护思路,必要时可以事先提交举证提纲;

(二)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质证的有关证据、意见;

(三)庭审可能持续的时间;

(四)是否可能当庭宣判;

(五)被告人、辩护人可能就案件程序、证据瑕疵、起诉书表述失误等方面所提出的质疑意见;

(六)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 辩护律师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及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并根据庭前会议相应的修改辩护方案,完善质证和举证提纲。
  • 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如确有必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法院院长签发证人强制出庭令[60]

 

  •   公诉案件的一审辩护

 

  • 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61]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 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62]
  •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 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63]
  • 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64]
  • 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

相应的保密措施[65]#p#分页标题#e#

  • 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66]
  •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遇有下列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设有少年法庭的一审人民法院申请,该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

(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

(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67]

  •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不公开审理。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申请人民法院不得组织人员旁听[68]

  • 辩护律师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告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审判时有权到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对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有权阅读法庭笔录;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有权进行补充陈述[69]
  • 辩护律师出席法庭开庭,应当依照出庭通知标明的时间、地点准时到达法庭;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听从法庭指挥。按顺序就座。
  •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中向被告人发问时予以澄清。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要严格审查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以审查其是否达到相应罪名的责任年龄。

  •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 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 辩护律师在提出反对时,应当向法官举手示意;如果举手示意尚未引起法官的注意,辩护律师可以同时说出“反对”,以引起法官的注意。

当法官表示律师可以发表意见时,辩护律师可以发表反对的意见及理由。

    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尊重法庭决定。

  •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70]
  •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 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的问题应当准确,不得问模棱两可的问题,或者答案可能给被告人带来不利后果的问题。
  •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当向审判长表达不同意见,但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变换、调整发问的内容或者方式。
  •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p#分页标题#e#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71]。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 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72]。   
  • 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73],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74],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75]

  • 对出庭的证人,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该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该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该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五)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六)该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七)该证人的证言是否与以前的证言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 对公诉人宣读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三)鉴定意见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76],或者建议法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77],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78]

  •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七)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p#分页标题#e#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对鉴定意

见有无异议[79]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80]

  • 如果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81]
  • 对公诉人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在保管复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二)该书证的真伪: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更改的迹象是否有合理可信的解释[82]
  (三)该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该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采纳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 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83]

(二)该物证的真伪;
  (三)该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六)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该物证,是否附有笔录、扣押清单,是否证明其合法来源;

(七)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在提取的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

[84]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 对公诉人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的笔录、扣押清单等,是否能证明来源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的建议及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85]

  • 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p#分页标题#e#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86]

  • 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勘验、检查等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在质证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涉及程序性违法,应要求法庭传唤笔录的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拒不出庭,可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87]

  • 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对侦查条件、经过、结果的记录是否准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88]

(二)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

辩护律师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或者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应提出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辨认笔录,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辨认是否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前是否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 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

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89]
  •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90]
  •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p#分页标题#e#
  • 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辩护律师应记录要点,补充完善辩护意见,调整修改答辩提纲,充分做好辩论准备。
  • 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五)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 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 辩护律师的辩护,应当围绕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律条文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 辩护律师的辩护发言,应当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 辩护律师的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 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 辩护律师多次发表辩护意见,发言时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辩护律师发现有新的或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91]
  •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律师为其辩护或要求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应当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并与被告人办理解除委托手续[92]

  •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 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93]

 

  •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p#分页标题#e#
  •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庭。
  • 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请求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94]
  • 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律师可根据情况回访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是否认可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其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95]
  • 一审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律师应保存好法律文书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并整理相应的材料归档,交律师事务所存档。

 

第四节 简易程序案件的辩

 

  • 辩护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被告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96]
  • 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97]

 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 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98]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受理案件后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以争取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99]
  • 和解协议的具体操作,见本规范第三节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
  • 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规范本章第一、三节。
  • 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应当主要围绕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 辩护律师律师应当用简洁的语言,简明扼要地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100]
  • 辩护律师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101]#p#分页标题#e#

  • 鉴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当庭宣判,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尽量在开庭前,提出辩护意见与合议庭沟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初稿。对辩护意见有修改的,应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辩护意见。

 

第五节 自诉刑事案件的辩护

 

  • 辩护律师接受自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法律手续;查阅、复制、摘抄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和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并依法参与法庭审理,帮助被告人行使抗辩权。
  • 自诉刑事案件大多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辩护律师承办自诉刑事案件,应当首先考虑能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如果有可能,应当尽量促成达成和解。和解的具体操作,见本规范第三节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
  • 辩护律师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应当告知委托人,被告人享有以下权利,并进行沟通:
        (一)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并应当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出[102]

    (二)如果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或者裁定驳回[103]
    (三)自诉案件,除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外[104],可以进行调解[105]
    (四)鉴于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建议被告人与自诉人达成和解、由自诉人撤回起诉[106]。   

  • 对于被羁押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辩护律师如果认为其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办法参照本规范第二章的相关规定。
  • 辩护律师发现有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调取[107]
  • 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规范本章第一、三节。

 

第六节 刑事案件的二审辩护

   

  • 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108]。但是,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109]
  • 为了尽快了解案情,二审新受理案件的辩护律师,如果一审辩护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向本所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律师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是本所以外的律师,向一审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复印卷宗,须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向一审律师请求提供相关材料。
  •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 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抗诉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110]
  • 二审辩护律师的辩护主要应当针对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从轻减轻是否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p#分页标题#e#
  •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 二审的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或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
  • 辩护律师有新证据的,或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111]
  • 二审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举行庭前会议。

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中应做的工作,见本规范本章第二节。

  •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规范本章第一、三节。
  • 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案件,二审辩护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和解,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力求获得从轻处罚。

 

第七节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

 

  • 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尽快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取得联系。
  • 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存在不能会见被告人、无法阅卷、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等风险,并应当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不通知律师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希望见被告人的,建议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请求许可。

  •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
  • 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 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是否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属于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情形;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112]

  •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约见合议庭成员听取口头辩护意见,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也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113]
  • 能够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应当:

(一)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有从轻处罚的可能,并询问其有无检举、揭发。如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二)了解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询问是否向家属留言等,并进行人性化的安慰。

  • 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新的或者遗漏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114]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应当判处死刑的[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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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一百一十九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4]《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5]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p#分页标题#e#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10]《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11]《公安机关办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12]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13]《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14]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15]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p#分页标题#e#

    [16]《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八十五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17]《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18]《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19]《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一)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二)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三)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四)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五)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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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2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 辩护律师提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应当审查,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2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24]《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25]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七条: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2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27]《律师法》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p#分页标题#e#

 

[2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30]《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3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3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条: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p#分页标题#e#

    [33]《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3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3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3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一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3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p#分页标题#e#    [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42] 《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4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44]《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4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4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一十六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47]《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48]《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二十五条: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49]《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一款: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5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p#分页标题#e#

[5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一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5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53]《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三条: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5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55]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p#分页标题#e#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56]《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五项:开庭三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的方式;

[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项: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

    [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 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61]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p#分页标题#e#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七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条: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认定无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66]《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p#分页标题#e#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下列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

    [68]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69]《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

[7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p#分页标题#e#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辩护方提出需要对 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7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六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7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78]#p#分页标题#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第二款: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8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81]《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比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p#分页标题#e#
第七十一条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p#分页标题#e#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89]《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9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  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四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9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p#分页标题#e#

第四百八十三条: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第四百八十四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

[9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
  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的案件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95]《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96]《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97]《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98]《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p#分页标题#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10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10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

[10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10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p#分页标题#e#

[10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10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106]《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107]《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八条: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108]《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第一款: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判决、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p#分页标题#e#

[110]《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二)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不得限制减刑;(七)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111]《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上诉案件,虽不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条件的,也应当开庭审理。

[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八条: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五)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11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六条: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p#分页标题#e#[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1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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